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金訴-504-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育峰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 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提供予「陳啟鴻」及「王國榮」。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蕭藍嵐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謝育峰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轉交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蕭藍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29頁、第5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名下臺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並分別 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係要貸款,我沒有要詐欺或洗錢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將自己名下臺銀帳戶提供給自稱「陳啟鴻」及「王國 榮」之人。嗣蕭藍嵐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各匯款金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後被告依「王國榮」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蕭藍嵐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第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8頁)、蕭藍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頁、第40頁)、匯款單(警卷第4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2.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 實之客觀行為時,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述本院認定理由如下:(1)按所謂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發生可以預見,而結果之出現亦為其所容任,與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不僅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不同。間接故意為行為人對整體過程及結果可以想像,並默許或容任事實之發生及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整體之掌度略低於直接故意;直接故意則為行為人對於整體過程及結果均明知,且有意識的希望事實之發生及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於整體之掌握度極強。易言之,行為人對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過程及結果可以預見,並默許或容任事實之發生及結果之出現,則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2)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啟鴻」及「王國榮」之對話截圖,可知自稱「陳啟鴻」之人雖有以加快貸款申辦進度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資料(審金訴卷第44頁),並嗣後提供「王國榮」連結供被告聯絡自稱「王國榮」之人(審金訴卷第53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然遍觀卷附被告與「陳啟鴻」及「王國榮」全部對話截圖,並參酌被告警詢所供(警卷第3頁),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透過網路訊息先後與「陳啟鴻」及「王國榮」以通訊軟體聯繫,迄至本件案發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相識僅7天,未見被告與對方確認其等所任職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被告亦未予探究對方之身分及所述內容是否為真,足見被告與「陳啟鴻」及「王國榮」僅係網路上萍水相逢,並以通訊軟體短暫聯繫,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 (3)再者,觀諸被告與「王國榮」之對話截圖,其中被告有於12 時05分傳送「領完了」,之後其等相約取款地點,而「王國榮」於13時13分傳送「茲收到謝育峰59000元整王國榮」等對話內容(詳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對照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蕭藍嵐遭詐騙而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6分及55分各匯3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2時01分00秒、44秒、12時04分04秒自臺銀帳戶各領取2萬、2萬、1萬9,000元(各次領款合計總金額為5萬9千元),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上開3次提款完畢後(即同日12時04分04秒),於同日12時05分傳送「領完了」,並將所提領款項共計5萬9千元交付「王國榮」指定之人之事實。而同日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4時54分傳送1通來電顯示之截圖,並傳送「銀行好像打來了」,而「王國榮」於14時55分竟傳送「不要接」,並與被告有2次各28秒及24秒之語音通話後,被告仍傳送其他提款交易明細之照片給「王國榮」等對話內容(詳審金訴卷第73頁、第74頁)。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接獲疑似銀行來電之際,竟未接聽,反而先將來電顯示之畫面予以截圖,並傳送給「王國榮」,足認被告在聽從「王國榮」指示領款之過程,有刻意不接聽來自銀行電話,並隨時向「王國榮」回報自己接到疑似來自銀行來電之舉動。倘若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提領匯至臺銀帳戶之款項係合法金流,因本身並未涉及任何不法,縱使銀行來電查詢,被告理應接聽電話並接受詢問,豈會有刻意不接聽銀行來電之舉動;被告不願接聽銀行來電查詢,顯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提領匯至臺銀帳戶之款項並非合法金流,擔憂自己不法行為遭銀行發覺,始會刻意不接聽銀行來電之情形。再從被告先前與「王國榮」及「陳啟鴻」有多次語音通話內容(依上開對話截圖,被告案發前分別與「王國榮」及「陳啟鴻」有多通語音通話紀錄,詳審金訴卷第50頁、第5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之後被告在提領蕭藍嵐遭詐騙匯入其臺銀帳戶款項之際,有刻意不接聽銀行來電之舉動,應可推知被告與「王國榮」及「陳啟鴻」間就提款過程不得任意接聽來自銀行電話乙事,已有默契存在,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提領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屬非法金流之預見。綜上可知,被告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間接故意,已堪認定。 4.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然本案被害人蕭藍嵐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隨即於同日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必須聽從「王國榮」指示立刻前往提領,迅速交付他人,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而與一般製作虛偽資力證明向銀行詐貸,通常需將鉅額現金留在帳戶長達一段時日,以便供銀行審核存款餘額而誤認為有資力之一般常情,顯然有別,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知悉該帳戶迅速出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及交付之金額,極有可能屬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竟仍聽從指示迅速前往提領並轉交不詳之人,顯然被告主觀上亦有以上開方式共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再者,被告與自稱「王國榮」及「陳啟鴻」有多次語音通話內容,已如前述,顯然自稱「王國榮」之人,及自稱「陳啟鴻」之人,係分屬不同人,而無一人分飾二角之情形存在,是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者除自己外,尚還有2人,足認被告本件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啟鴻」及「王國榮」,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供收款及提領交付,有掩飾、隱匿該現金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並受指示提領交付款項,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包括洗錢之財物沒收規定)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蕭藍嵐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 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情形 1 蕭藍嵐 112年12月28日11時46分、11時55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藍嵐,並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3萬元 3萬元 臺銀帳戶 謝育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2時1分起至12時04分,共以ATM提領5萬9000元;同日14時32分以ATM提領2萬(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後,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