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金訴-507-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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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欣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佳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帛橙Y」(下稱「帛橙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佳欣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帛橙Y」,並依「帛橙Y」之指示向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帳戶及綁定本案帳戶,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予「帛橙Y」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帛橙Y」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楊佳欣復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款項至其申設之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平台帳戶,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悉數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書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佳欣於本院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字卷第33頁、金訴第30、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金訴卷第 83、88頁),核與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1至42、51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⑷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則刑罰框架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被告之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長,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扣除自己之報酬後,轉匯其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至其依指示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帛橙Y」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於附表對告訴人葉書宏(編號1)、被害人張安琪(編號2)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帛橙Y」使用,並配合指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配合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書宏以52,000元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調解款項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葉書宏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告訴人葉書宏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67頁)可憑,另被害人張安琪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並經本院以被告具狀提出之調解條件(金訴卷第75頁)函詢被害人張安琪之意見,被害人張安琪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日雄院國刑癸113金訴507字第113101811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金訴卷第101至103頁)可佐。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情形、提供本案帳戶1個、附表所示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所受損害之金額、各次所獲之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節,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提領兌購虛擬貨幣之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僅為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葉書宏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張安琪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亦迄未表示是否有調解意願之意見等節,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葉書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或從輕量刑機會(金訴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積極以行動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章相關條文之適用,此不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而有所差異,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時,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分別獲得2,000元、5,000元報酬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 琪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時,保留其中2,000元、5,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金訴卷第31至3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32頁),可見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自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等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中各保留2,000元(編號1)、5,000元(編號2)作為自己報酬,該等款項是屬洗錢標的,亦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因尚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張安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52,000元予告訴人葉書宏,業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顯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即無應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另本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包含被告保留其中2,000元、5,000元之款項作為報酬之部分),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匯而出,已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在本案犯罪所得至多2,000、5,000元之情況下,非無過苛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52,000元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葉書宏(即告訴人葉書宏遭詐欺之全部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等語。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甚至逕論以該等罪名共同正犯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暨配合轉匯款項及兌購虛擬貨幣行為既經論認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此部分起訴書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葉書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瑤」向告訴人葉書宏佯稱:加入「路威賽爾國際有限公司」經營精品網路拍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0時35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葉書宏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7頁) 楊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向張安琪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很好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9日 14時4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9日 15時16分許、 3萬元 被害人張安琪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7頁) 楊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0號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