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金訴-516-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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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大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6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81、2382、2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 02、1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大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盛大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薛家銘( 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劉彩良(另行通緝)及渠等 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盛大慶於民國110年12月1 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與系爭中信帳 戶以下合稱系爭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家銘及劉彩良,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帳戶。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上述帳戶。嗣薛家銘再依劉彩良之 指示,駕駛車輛搭載盛大慶,由盛大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 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薛家銘,薛家銘再將該等款項交予 劉彩良,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盛大慶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賴亨鳴、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家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未釋明證人薛家銘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薛家銘於前述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薛家銘亦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薛家銘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業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證人賴亨鳴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516追院二卷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盛大慶固坦承曾將系爭2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交予薛家銘,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給薛家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薛家銘當時是我老闆,他跟我說有人要跟他買農產品,有人要匯錢給他,但他自己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來收貨款,如果有錢轉進來薛家銘會告知我,然後由我去領錢再交給薛家銘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 薛家銘,嗣系爭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受薛家銘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交予薛家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或不予爭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予薛家銘之緣由,被告及各證人之 供述、證述分別如下:1、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稱:薛家銘在做農產品,他說他沒帳戶,他公司在大連街,公司名稱是地撿薯,我在這間公司沒有勞健保,我是打雜工等語(564追偵二卷第35-36頁);嗣於112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薛家銘是因為薛家銘為農產品公司老闆,我在那邊打工,薛家銘說有農產品貨款要進來,他沒有帳戶要借用我的帳戶,我有要求薛家銘提供匯款人姓名,但我沒有打電話查證是否為匯款人等語(564追偵二卷第51-52頁)。2、證人劉旭崇於偵查中證稱:賴亨鳴跟薛家銘早就認識劉彩良,只是比較不熟。劉彩良說他在做幣商,問我要不要做,我說我沒有時間,就叫劉彩良去問賴亨鳴,因為賴亨鳴認識的朋友比較多等語(564追偵二卷第168頁)。3、證人賴亨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旭崇說他有一個朋友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有欠業務,我當時想說薛家銘也沒有在做什麼正職的工作,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問薛家銘有無想要做U幣買賣的業務,所以我就介紹薛家銘跟他們認識。我是先介紹薛家銘跟劉彩良認識,我、劉旭崇、薛家銘、劉彩良4個人我先介紹認識,薛家銘說他有一個朋友在遊藝場認識叫盛大慶要做,然後再大家一起出來在一心路對面的木瓜牛奶店做認識等語(516追院二卷第221-222頁)。4、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家銘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ll年1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本源娛樂城」,我同學賴亨鳴告訴我他朋友劉彩良有在買賣虛擬貨幣,可以從中賺取匯差,我就介紹盛大慶與劉彩良認識。之後他們兩人就自行接洽,盛大慶因怕攜帶大批現金危險,所以拜託我開車載他去銀行提款,再送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對面木瓜牛奶店交給劉彩良。我開立「地撿薯」估價單給盛大慶是因為他要去銀行臨櫃提領大筆現金,怕銀行人員比對資料,且他知道我之前在賣蕃薯,就這樣寫取信銀行人員等語(偵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這些匯款不是農產品的貨款,盛大慶本身也知道,我有跟他說是虛擬貨幣等語(516追院二卷第210頁)。5、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雖被告辯稱其為證人薛家銘提款係為收受農產品款項,然證人賴亨鳴、劉旭崇及薛家銘均證稱劉彩良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證人賴亨鳴、薛家銘亦證稱被告與劉彩良認識,且證人薛家銘更明確證稱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均非賣蕃薯之貨款。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稱薛家銘為老闆,是之前受僱於薛家銘去賭場工作,我認識他時他是在烤地瓜,但我沒有在做烤地瓜的工作等語(516追院二卷第531頁),故被告並未協助薛家銘販賣烤地瓜,此已與被告前述供稱在薛家銘經營之農產品公司打工等情不符,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地瓜一斤價格約數十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若被告所提領者確為農產品之貨款,則該等貨款於數日內合計高達379餘萬元,觀諸被告提出薛家銘所書寫之估價單(警卷第29-32頁、516追院二卷第73-75頁),其上均係記載地瓜,以此計算薛家銘理應於數日內出貨約數萬斤之地瓜,審酌該等貨款金額及地瓜數量均甚鉅,薛家銘之公司應有相當規模。惟薛家銘卻無帳戶可供收款而須向被告借用帳戶,是被告前揭辯稱:薛家銘因無帳戶而向我借用帳戶收受貨款云云,已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均僅簡略記載被害人之姓名、電話及金額,其餘交易資料例如購買品項、數量、交貨日期等均付之闕如,客觀上實難使人相信估價單上記載之人確有向薛家銘購買地瓜,故證人薛家銘證稱書寫該等估價單係應被告要求以取信銀行等語,應可採信。準此,關於被告提領款項之緣由應以證人賴亨鳴、劉旭崇及薛家銘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被告提供帳戶應與劉彩良或虛擬貨幣有關,而非如被告所述係提供帳戶供薛家銘收取貨款。 (三)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行為時已逾50歲,有一定社會閱歷,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見過劉彩良,是薛家銘叫我去領錢後,他開車叫我將錢拿給劉彩良等語(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亦知悉該款項最終收受人並非薛家銘而是劉彩良,且其帳戶僅係供作收受匯款及提領現金使用,當可預見其行為會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又審酌被告於交付款項予薛家銘時均主動錄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拍攝交錢過程的目的是要保護自己,要確認薛家銘不是做詐騙等語(516追院二卷第533頁),堪認被告當下已懷疑此部分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佐以被告知悉要向證人薛家銘索取上開估價單以取信銀行行員,足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驗,已可合理推測他人亟欲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薛家銘,並與薛家銘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大筆現金轉交薛家銘,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認識劉旭崇、劉彩 良?)我見過劉旭崇,但不是因為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應該也見過劉彩良。我錢都是交給薛家銘,薛家銘開車載我去交錢,但我不知道後面交給誰。」等語(564追偵二卷第169頁)。則依被告主觀認知,本案與詐欺款項有關之人包含被告、薛家銘及劉彩良,至少已有三人,堪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分別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薛家銘、劉彩良及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系 爭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並依薛家銘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予薛家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認為犯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6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洗錢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薛家銘之時點,亦高度集中,且考量本案合計造成6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379萬1750元,數額非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6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本案6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薛家銘後再轉交劉彩良。故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110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臨櫃提領告訴人江家慧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16萬元後轉交薛家銘,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 三、經查,觀諸告訴人江家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110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共計匯款6萬5000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而被告已於同日14時23分至25分許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分別提領3筆3萬元合計9萬元之款項,堪認告訴人江家慧遭詐之款項已經被告於同日14時23分至25分提領完畢。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提領之16萬元係告訴人江家慧遭詐欺之贓款,自無從認為被告提領該16萬元之行為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準此,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詐欺告訴人江家慧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0 江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玉龍」與江家慧聯繫,向其佯稱:玩澳門賭城元寶比大小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江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盛大慶申設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8日 11時15分 -------------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4時23分至25分 ------------- 9萬元(共3筆3萬元之提款)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28日 15時5分 ------------- 16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1時18分 ------------- 1萬5,000元 0 蔡達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Zhang Ya Xuan」、LINE帳號「yaxuan1988」與蔡達川聯繫,向其佯稱:只要投資石墨烯就會有獲利云云,致蔡達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1日 12時24分 ------------- 28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4時13分 ------------- 72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12月22日 12時5分 ------------- 28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4時47分 ------------- 63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3時38分 ------------- 25萬2,000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30分 ------------- 25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44分 ------------- 2萬元 0 詹子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馨予」與詹子仁聯繫,向其佯稱:上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可以賺錢云云,致詹子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盛大慶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30日 12時58分37秒 ------------- 6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3時32分24秒 ------------- 96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12月30日 14時13分50秒 ------------- 6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2分44秒 ------------- 5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3分58秒 ------------- 5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5分4秒 ------------- 1萬元 0 吳典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副理-林雅萱」、「股社社長-許文翰」、群組「E20投信布局內部群」與吳典黻聯繫,向其佯稱:使用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下單平台,可以進行10倍融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典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9日 13時45分40秒 ------------- 60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5分12秒 ------------- 60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吳艷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環球資本客戶經理」、「林芷瑄」、「許股票老師」與吳艷萍聯繫,向其佯稱:將錢匯入該股票投資公司,就會有專業人士協助融資並代進場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艷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8日 10時51分17秒 ------------- 64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2時44分31秒 ------------- 115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蔡靜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雅萱」、「環球-周經理」、群組「C1-內部會員群」與蔡靜聆聯繫,向其佯稱:有股票投資標的,會員可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30日 10時11分2秒 ------------- 107萬4,750元 同本欄位編號3。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據及出處 0 江家慧 證人即告訴人江家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516追警卷第20-21頁、516追偵一卷第35-36頁)、江家慧與在線諮詢對話紀錄(516追警卷第33-38頁)、江家慧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1-42頁)、系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516追偵二卷第167頁) 0 蔡達川 證人即被害人蔡達川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一卷第1-3頁)、messenger對話紀錄(564追警一卷第4頁)、匯出匯款憑證(564追警一卷第5頁)、系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0-52頁)、取款憑條(564追偵二卷第151、155-156頁) 0 詹子仁 證人即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二卷第24-25頁)、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暨帳戶存摺內頁(564追警二卷第27-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20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564追院卷第45頁) 0 吳典黻 證人即被害人吳典黻於警詢之證述(564追偵一卷第7-9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法登記表(564追偵二卷第139頁) 0 吳艷萍 證人即告訴人吳艷萍於警詢之證述(564追他卷第33-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64追他卷第91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8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564追院卷第47頁) 0 蔡靜聆 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四卷第4-6頁)、LINE對話紀錄(564追警四卷第42-45頁)、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564追警四卷第51頁)、蔡靜聆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封底、內頁(564追警四卷第41、46-4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20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564追院卷第45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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