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金訴-519-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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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伊蘋 朱芳毅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復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及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伊蘋犯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向馬英豪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朱芳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伊蘋、朱芳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 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王伊蘋、朱芳毅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王伊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向不知 情之陳宥任即王伊蘋之配偶借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 案王伊蘋帳戶),並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朱芳毅則於同年月3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朱芳毅帳戶,與本案王伊蘋帳 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 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王伊蘋、朱芳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王伊蘋、被告朱芳毅(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伊蘋部分:   訊據被告王伊蘋固坦承有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豬樂BB」之人(下稱「安豬樂BB」),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安豬樂BB」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把跟我買的金額轉到本案王伊蘋帳戶,由我去提款向幣商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之人(下稱「郭台銘」)買幣,我是賺中間的價差,我不知道我收的錢是不合法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伊蘋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安豬樂BB」,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馬英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伊蘋帳戶,再由被告王伊蘋於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為被告王伊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一卷第232至234頁、軍偵卷第316至317頁、南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9至45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馬英豪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告訴人馬英豪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41至1850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0頁)、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宥任)(見警三卷第2079至2081頁)、被告王伊蘋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39至94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王伊蘋於告訴人馬英豪匯入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⑴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3小時左右,先後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伊蘋帳戶,並由被告王伊蘋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由被告王伊蘋得於告訴人馬英豪匯款後不久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告王伊蘋有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領取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⒊被告王伊蘋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被告王伊蘋自承:我並未實 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電子錢包;我不知道USDT另一個名稱是否叫泰達幣,因為我沒有專業到這個地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61頁),可見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幣之接觸、認識甚為淺薄,亦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而依據被告王伊蘋所述「買低賣高賺取中間價差」之交易模式,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2個群組內,若有買家詢問被告王伊蘋欲購買泰達幣,被告王伊蘋即先向賣家詢價,再報價給買家,買家同意之後,被告王伊蘋即提供本案王伊蘋帳戶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被告王伊蘋再將款項提領出來,用現金交付給賣家,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並由被告王伊蘋藉以賺取中間之價差乙節,為被告王伊蘋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於上揭交易模式下,被告王伊蘋實係無獲利及存在空間,蓋於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買家大可越過被告王伊蘋即中間人的角色,直接向真正持有虛擬貨幣的賣家交易,不僅直接迅速,更可因為省去被告王伊蘋中間的「抽成」,而以較低之價格成交。況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交易平台完成,且因在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而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幣根本不具任何專業之知識、經驗,亦非屬獨占之交易通路,佐以被告王伊蘋亦自承:我沒有管道能夠取得比合法交易平台更低價格之虛擬貨幣,並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此「中間人」之角色,在真實市場機制之運作下是否能有存在的空間,明顯令人存疑。  ⒋復查,倘若依被告王伊蘋所辯,匯入本案王伊蘋帳戶之10萬 元款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王伊蘋購買泰達幣之對價,並經被告王伊蘋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虛擬貨幣賣家,衡情該筆交易金額非屬小額,然在買家與被告王伊蘋根本互不認識之情形下,買家竟然願意無任何擔保,甘冒款項遭被告王伊蘋侵吞之風險,將10萬元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內,已屬可疑,而被告王伊蘋與賣家亦互不相識,亦為被告王伊蘋所自承(見軍偵卷第317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王伊蘋竟願意提領現金後,直接將現金交付賣家,難保賣家是否確會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此均屬明顯悖反交易常情之事。而依被告王伊蘋所辯:經「郭台銘」指示來取款之人,會在我面前打幣到「安豬樂BB」的錢包,我當時也會打電話問「安豬樂BB」有沒有收到,以確認「郭台銘」確實有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有違,且此類交易雙方欠缺信任基礎,衡情被告王伊蘋應會特別重視留下交易之事證(例如與買家、賣家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予賣家之收據等),以作為確有交易事實之證明,避免日後對方違約或滋生其他爭議;然被告王伊蘋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尚難認被告王伊蘋辯解足以採信。  ⒌再者,被告王伊蘋雖稱:假設幣商跟我報價30.2,我就會往 上添一點點報價給「安豬樂BB」,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181頁),惟告訴人馬英豪將10萬元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王伊蘋帳戶,被告王伊蘋即提領共13萬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王伊蘋提領該13萬元之款項去向乙情,被告王伊蘋先於偵查中供稱:這13萬元是要幫客人買虛擬貨幣的(見軍偵卷第31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帳有點亂,有時候可能「安豬樂BB」轉10萬元給我,我要順便去領貨款的錢我可能就會領13萬元出來,但是可能只有10萬元是買幣,3萬元是給廠商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後改稱:只要是「安豬樂BB」轉給我的,我全部都是拿去跟「郭台銘」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就被告王伊蘋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款項後,是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佐以被告王伊蘋提領款項之金額,高於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款項之金額,足見被告王伊蘋並未保留其所稱「價差獲利」部分,益徵被告王伊蘋所辯透過前揭虛擬貨幣交易而賺取中間價差等語,顯非實情。  ⒍又被告王伊蘋雖提出與「安豬樂BB」、「郭台銘」對話紀錄 及「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941至951頁、軍偵卷第321至331頁),欲證明其確實有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惟觀諸其與「安豬樂BB」、「郭台銘」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王伊蘋與上揭人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復觀諸「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群組內成員有詢問虛擬貨幣之交易相關對話,而無足證明被告王伊蘋實際有為虛擬貨幣交易,且因而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⒎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王伊蘋確實係有意提供他人本案王伊蘋 帳戶,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參以被告王伊蘋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經營飲料店,月薪約6至8萬元等情,此為被告王伊蘋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以被告王伊蘋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堪認被告王伊蘋已預見到其提款並轉交他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係與同案被告朱芳毅、陳柏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王伊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悉「安豬樂BB」、「郭台銘」及向我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我會問向我收取款項之人要多少,以確認他是要來跟我交易的幣商,我不知道哪個是「郭台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王伊蘋於與「安豬樂BB」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第三人涉入之情形、以及被告王伊蘋主觀上已明知「安豬樂BB」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王伊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被告朱芳毅部分:  ⒈上揭被告朱芳毅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南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37頁),核與證人馬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9至45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馬英豪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告訴人馬英豪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41至1850頁)、被害人許英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6頁)、被害人盧廣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49頁、第53至55頁)、被害人盧廣翰遭詐款項金流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1999至2000頁)、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朱芳毅)(見警三卷第2075至207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孫素妍)(見警卷第31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阮明玉)(見警卷第35頁)、被告朱芳毅臨櫃提款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65至96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芳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芳毅係與同案被告王伊蘋 、陳柏翰、劉軒辰及潘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朱芳毅供稱:最上面發話的都是潘宥成,有時候是劉軒辰幫忙轉達,有時候是潘宥成自己跟我說,我提領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款項,是其中一個人指示我的;本案朱芳毅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交給潘宥成;提領的款項係交給潘宥成指定之幣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偵一卷第72至73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朱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王伊蘋、陳柏翰、劉軒辰具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朱芳毅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軒辰是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小幫手工作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無足認定劉軒辰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朱芳毅曾與潘宥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潘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朱芳毅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朱芳毅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王伊蘋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伊蘋。  ⒋被告朱芳毅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朱芳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朱芳毅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芳毅。  ㈡核被告王伊蘋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被告朱芳毅如附表二 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被告朱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7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之犯行、被告朱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王伊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朱芳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5之1頁、第57頁),告訴人馬英豪並具狀表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害人許英哲、盧廣翰則均無調解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二卷第91之1頁),致被告朱芳毅無法與上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均係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朱芳毅所犯3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間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王伊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王伊蘋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馬英豪稱:被告王伊蘋均有按照時間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王伊蘋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如對被告王伊蘋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王伊蘋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王伊蘋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馬英豪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王伊蘋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馬英豪之損害,兼衡被告王伊蘋本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伊蘋緩刑2年,被告王伊蘋並應依附表四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王伊蘋於偵查中供稱:大概交易4、5次,總共賺到約3 、4萬元左右等語(見軍偵卷第318頁),惟被告王伊蘋就本案犯行部分實際獲利多少,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佐以告訴人馬英豪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王伊蘋有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乙節,已如上述,且被告王伊蘋亦於審理中供稱:已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王伊蘋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查被告朱芳毅於警詢中供稱:就報酬部分,潘宥成跟我說是 他們所獲利的0.5%,大概獲利7、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後稱:潘宥成當天叫我領出的款項是他指稱賣出虛擬貨幣的錢,扣掉我交給幣商再買虛擬貨幣的中間差額,我可以獲得潘宥成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5%,總共獲取5萬至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假如領100萬元,去買虛擬貨幣90萬元,獲得10萬元,所以我獲得這個10萬元價差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被告朱芳毅無法說明就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實際報酬為何,並佐以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內容包含「告訴人馬英豪願於收訖3萬元後(即113年12月15日),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朱芳毅自新機會」,而告訴人馬英豪確實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稱已依調解筆錄履行2個月等語,應堪採信。故經核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1,812,000元(計算式:490,000+300,000+1,000,000+22,000=1,812,000元),縱以之乘以0.5%計算報酬為9,060元(計算式:1,812,000×0.5%=9,060元),仍低於被告朱芳毅已實際給付告訴人馬英豪2萬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元),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末查被告2人之本案王伊蘋帳戶、本案朱芳毅帳戶所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2人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等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2人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陳宥任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芳毅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馬英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馬英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英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2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陳宥任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許 6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⑵ 111年10月6日9時39分許 49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9分,應予更正) 49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8分許 49萬5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32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 9,000元,應予更正) ⑶ 111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40分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67萬元 2 許英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晴」,向許英哲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英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3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6分許 165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3 盧廣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娉婷」,向盧廣翰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廣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2分許 2萬2,000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 26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3日13時22分許 129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 169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⑴ 王伊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⑵、⑶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馬英豪 被告王伊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馬英豪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七偵字第1130027947號卷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一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二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三 警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卷 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 南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卷 本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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