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金訴-520-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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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炮」、「王陽明」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阿炮」、「王陽明」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底,將吳玉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征服股海」,佯稱:可帶其操作股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惟需由客服協助開戶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以此方式對吳玉蘭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1時30分、31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宋宏釧(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全部轉匯至陳昱淮(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全部轉匯至本案帳戶,吳婕語再依「阿炮」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2時7分由「阿炮」搭載前往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599,000元後轉交予「阿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婕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宋宏釧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昱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當面見過「阿炮」、「王陽明」,他們是不同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涉及三人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至被告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炮」、「王陽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 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王陽明」是「阿炮」引 薦幫我操作虛擬貨幣的,「阿炮」是我一個叫「阿富」的朋友介紹的,「阿富」是我辦貸款在網路上認識的,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名或聯絡資訊,無法聯絡他們,也沒有資料可以提供檢警追查等語(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47、103頁),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全部 提領轉交「阿炮」,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事實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後段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次提領我有拿到報酬2、3千元,是提領當天晚上匯到我的LINE PAY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予「阿炮」、「王陽明」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