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金訴-522-202411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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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於113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詮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拾伍萬零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易詮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名稱為「匯聲匯影外匯【客戶群】」之群組,發表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手數、盤勢分析及操作策略規劃等內容,亦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講解「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EA」之自動交易軟體之參數設定方式,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市場概況、留倉費及資產配置等事項,又透過洪榮華之介紹,招攬邱怡寧、蔡辰琳、張育菖、黃正中、黃昱仁、黃慧菁、黃筳翔、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賴香如、賴怡如、林姿言、涂丁才、賴緯綸、李妙禪、蔡昀亭、劉嘉君等人(下稱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並指示邱怡寧等18人分別註冊成為外匯交易平台「TMGM」或「Eightcap」會員,連結應用程式「MT4」觀看交易情形,陳易詮復協助邱怡寧等18人設定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軟體參數以自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收取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租賃費用及邱怡寧等18人獲利之百分之40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詳細告訴人、付款日期、金額、名目等,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邱怡寧等18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詮(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緯綸、李妙禪、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林姿言、賴怡如、賴香如、涂丁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昱仁、張育菖、黃筳翔、蔡辰琳、黃正中、邱怡寧、蔡昀亭、劉嘉君、證人洪榮華、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念慈中信帳戶)申請人林念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金汝中信帳戶)申請人黃金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EA租賃合約書(警卷第8至11頁、他一卷75至82頁、他三卷第85至86頁、追他一卷第7至9頁)、Eightcap券商及TMGM券商帳戶截圖、圖表截圖(警卷12至14頁)、告訴人黃正中轉帳明細(警卷第26頁)、LINE個人檔案、公司登記資料截圖(警卷第36頁)、黃金汝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4至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洪榮華,下稱洪榮華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4至219頁)、林念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0至242頁)、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群組錄影畫面、介紹EA系統文宣、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入金電子郵件截圖、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Skrill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外匯保證金交易講座畫面截圖(他一卷第55至73、83至110、113至134、137至144、147至155、159至164、167至183、187至195、199至207、211至226、229至232、235至236、239至247、251至256、259至264、331至366頁、他二卷第9至12、17至411頁)、社群媒體動態截圖(他三卷第17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宛卿,下稱趙宛卿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51至15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57至165頁)、講座照片(他三卷第245至252頁)、被告提出之申請租用軟體信件往來紀錄、EA參數中英對照表、帳號申請流程、購買Eightcap軟體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程式安裝頁面(偵一卷第111至169、175、187至201頁)、予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恩慈詮球貿易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一卷第207、209頁)、告訴人蔡昀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匯平台之網址及介面、虛擬貨幣匯款紀錄、錢包地址、出金畫面及明細、IG畫面(偵二卷第45至69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封鎖名單截圖(偵二卷第73至83頁)、告訴人劉嘉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寫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劉嘉君間對話紀錄截圖(追他一卷第39、43至52、93至115、119至121、175、187至191頁)、被告提出之登入澳洲證券商截圖、QTmarket入金地址、匯率收盤價截圖、MAX交易所截圖、QTmarket登入頁面、合資帳號截圖(追他一卷第133至143、151、161至173、19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認告訴人賴緯綸於110年9月23日匯款10萬8000元至 趙宛卿中信帳戶,以給付被告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乙節,然參上開趙宛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紀錄。而證人賴緯綸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匯款10萬8000元,以支付程式的權利金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金訴卷第420頁),故應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賴緯綸此部分款項作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僅係給付方式不詳,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上開款項確有給付乙節,既已認定如前,則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函詢告訴人賴緯綸或告訴代理人乙事,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LINE群組、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而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等研究分析意見,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以自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收取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之報酬,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部分,雖誤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31號),但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以LINE群組或舉辦線上、實體講座等方式,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等研究分析意見,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而收取軟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怡寧等18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95至298頁)為證,然被告未能按時給付前開調解之款項,此為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445頁),並告訴人黃正中提出之有113年10月8日刑事陳述狀為證,又被告另與告訴人劉嘉君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追偵卷第61至62頁)為證;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詳下述);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4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爭執如附表所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部分,為此部分款項為「租賃費用」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乙事(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惟參上開EA租賃合約書、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怡寧等人給付租賃費用之對象,係被告而非「外匯平台」或「軟體供應商」,顯非辯護人所辯「告訴人親自入金外匯平台」。且被告向個別告訴人收取之租賃費用亦有所不同,甚至未向告訴人蔡昀亭收取此部分費用,可認此部分費用並非告訴人邱怡寧等人使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必要費用。準此,可認此部分費用顯屬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所得,而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有提出其支付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之交易紀錄,惟此僅為其犯罪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予以扣除。 (三)承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78萬303元(即如附表「付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總和),除其中3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嘉君外(詳上開五、部分所述),其餘均未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有175萬303元(178萬303元-3萬元=175萬303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提供美金3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並規劃 設立公帳號,而認此筆款項已合法返還告訴人(金訴卷第363至364頁),並提出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67至368頁)為證。然參該對話紀錄,該群組內暱稱為「Jacky」之人曾表示在該群組中之人數僅約10人,且亦說明「操作到一定金額才會出金」,故應認此筆款項尚在被告之掌控中;又該群組內之暱稱為「正中」之人更有質疑「本金如何計算」等情,故亦難認群組內之他人均有同意此一「運作模式」。從而本件應認此筆款項未合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名目 匯款帳戶或其他付款方式 1 賴緯綸 110年9月23日 10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3日 2萬9901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2萬115元 趙宛卿中信帳戶 111年1月17日 2萬1704元 111年1月19日 1萬4640元 111年1月27日 1萬1023元 2 李妙禪 110年7月24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7月30日 3萬8000元 110年8月3日 15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8日 4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萬6400元 110年12月10日 3萬65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汝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3 黃昱仁 110年7月15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10日 1萬10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22日 5100元 110年11月14日 4900元 110年11月19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1年1月29日 2萬80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4 温上元 110年9月8日 88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2日 3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8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0年7月29日 6萬元 面交 5 温上文 110年9月10日 66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林念慈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5日 95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2萬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3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8月4日 3萬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6 李秉軒 110年10月12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110年10月13日 7000元 7 張育菖 110年6月10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21日 9萬8000元 面交 110年11月28日 2萬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8 黃筳翔 110年7月14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11日 49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10日 1萬3600元 110年10月8日 4600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110年11月6日 9000元 110年11月25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12月8日 1萬28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9 林姿言、涂丁才、賴香如、賴怡如(統一由賴香如匯出) 110年10月1日 10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7000元 110年12月9日 1萬365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0 黃慧菁 110年9月28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7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56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 蔡辰琳 110年6月22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66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9日 2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萬3270元 110年11月11日 5200元 12 黃正中 110年8月4日 9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9月8日 64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5日 3000元 110年12月6日 2萬3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3 邱怡寧 110年5月8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面交 110年5月14日 3萬元 110年6月10日 3700元 被告之報酬 洪榮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5日 2萬5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1000元 面交 110年9月27日 2萬6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4 蔡昀亭 僅交付投資款。 15 劉嘉君 110年5月5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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