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金訴-526-202410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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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宸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一宸、呂秉宸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一宸及呂秉宸加入共同被告柯業昌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別負責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11至13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簽約及面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依照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呂秉宸部分:   呂秉宸被訴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傅啓榮實行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有呂秉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判決各1份可佐(院卷四第13至24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呂秉宸同一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案章戳可查(見審金訴院卷一第5頁)。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依照前揭說明,兩案屬同一案件,本院既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應就呂秉宸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邱一宸部分:   邱一宸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審金訴院卷二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7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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