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金訴-533-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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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伶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珮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南城北海」、「梁赫」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時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時,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自始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告訴人朱雅瑜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南城北海」、「 梁赫」收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表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梁赫」剛跟我認識的時候說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對我感情詐騙,我是因為相信他才會借他帳戶,並依他的指示把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到他指定的錢包云云(見審金訴621卷第87頁、審金訴778卷第3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上網結識暱稱為「南城北海」之人,「南城北海」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被告之信賴,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相信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到電子錢包,隨後轉給其他電子錢包,用途皆為合法經營網路商店,與詐騙無關,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項之時,並無詐騙之故意,非認識此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項會是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一環,且被告為受到愛情詐騙之被害人,受有情感利益上之損失以及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51萬7644元,尚難論斷被告為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況有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亦足證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金訴533卷第7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LINE 暱稱為「南城北海」、「梁赫」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9至78頁、警三卷第518至521、618至620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5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42頁)、被告與「南城北海」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53至5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頁、偵二卷第51至307頁)、告訴人朱雅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8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 (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30至536、540至617頁)、告訴人陳伯雅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630至6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南城北海」 即「梁赫」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轉匯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⒉觀之被告提供與「梁赫」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梁赫」與被告於112年4月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見偵一第53頁),「梁赫」向被告佯稱其為凱德公司之銷售經理,且為網路商店之店主(見偵一卷第57頁),是大陸人在新加坡工作,日後將調至臺北工作(見偵一卷第67頁),並於同年4月7日「梁赫」傳送google地圖定位在台北内湖美麗華、電子機票與被告,佯稱本想見被告一面,但因當日晚上要搭飛機返回新加坡而作罷云云(見偵一卷第79、89頁),「梁赫」再以快上飛機為由拜託被告幫其處理網路商店訂單,告知被告密碼並教導被告操作平台,且稱被告將來為該網路商店之女主人(見偵一卷第93至143頁),藉此表示對被告之信任,使被告卸下心防,增加對「梁赫」的信任感;嗣於同年4月9日,被告在「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梁赫」並逐步教導被告如何經營平台,且向被告表示「等我們財富自由了才可以去做任何我們想去做的事,才能真正意義上的把時間都投入給對方,投入到自己喜歡的事情上」、「我也都明白你自己都懂的,畢竟你一個人扛了家裡這麼多年...」,並以「寶寶」、「大寶貝」、「小娘子」等親暱用語稱呼被告,被告亦以「寶貝」、「寶寶」等語回應,(見偵一卷第147至181、185、205、215至219、239、259、279頁),使被告相信「梁赫」確為經營網路商店,且渠等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對「梁赫」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係,「梁赫」於取得被告之信任後,開始向被告佯稱:其朋友要轉帳新臺幣與伊,需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被告即聽從「梁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梁赫」收款使用,並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是辯護人辯稱:「梁赫」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被告之信賴,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梁赫」收款使用,並依照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隨後轉給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此感情及信賴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提供與「梁赫」收款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實與貿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陌生人使用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經營蝦皮(購物平台),利潤很低,但我想要貼補家用,所以即便一單賺幾十元、幾百元,我也會去做等語(見金訴534卷第75頁),被告與「梁赫」之對話中亦提及被告有在經營蝦皮購物平台(見偵一卷第101頁),而觀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22、25至29頁),可見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期間,陸續有多筆「SHOPEE」(即蝦皮購物平台)之款項匯入,其金額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可知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商品後收取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梁赫」收款使用後,蝦皮購物平台仍持續將被告販賣商品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倘被告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販賣商品所得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使用,致帳戶可能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其販賣商品所得款項之風險,此與一般詐欺取財案件係販出或出租日常少用甚或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要非無疑。 ⒋且查,被告於「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並依「梁赫 」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儲值3萬2000元至網路商店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內,「梁赫」復於112年4月15日以店舖升級為由,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貸得25萬元後,依「梁赫」之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梁赫」再於112年5月11日藉故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貸得20萬元後,亦依「梁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有被告與「梁赫」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見偵一卷第221至235、295至395、467至50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亦陸續投注資金至「梁赫」所稱之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金額非微之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供「梁赫」使用,倘被告係出於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之主觀犯意,應無由於協助「梁赫」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同時,亦投注資金至該網路平台,並貸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綜觀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陷在「梁赫」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對於「梁赫」的情感與信任程度與他人有所區別,方對「梁赫」所為訛語深信不疑,固未多加查證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並依「梁赫」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不斷地依「梁赫」之指示投注資金至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行為實係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主觀上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自112年5月5日起開始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時,「梁赫」雖非以經營網路商店為由,指示被告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是以其向臺灣友人借款,然因其無法收取新臺幣為由,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見偵一卷第459頁),然此係緣於「梁赫」先於000年0月間開始透過噓寒問暖使被告卸下心防,逐步教導如何經營網路商店,並且互相以「寳寶」等親暱代號互稱,以營造充足之信任基礎,被告基於前與「梁赫」建立之信賴基礎,而於同年0月間依「梁赫」之指示代為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尚難僅因被告代為收取之款項非為經營網路商店之用,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之。 ㈣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梁赫」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梁赫」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要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行為,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故意此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案件, 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質上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買幣時間 USDT數量/價值(新臺幣) 錢包地址 1 朱雅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梁赫」向朱雅瑜佯稱:經營電商平台可獲利,需將貨款先匯入指定錢包云云,致告訴人朱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0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5日23時55分 1028.0000 /32,000元 TWohUeTyNt6h7SjAo64TvAQQPi3dLr12Mt 112年5月13日1時56分 32,000 112年5月13日13時7分 1022.8034 /32,000元 TVEoBcH13AdQXdYMRGmgujVJpkEwxUwGgN 112年5月14日21時19分 32,000 112年5月14日21時32分 1022.5087 /32,000元 TY1d5xXnxMmNq37FSqnPU1cLaSsBg1TmYe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 100,000 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 6406.5865 /200,000元 TMNjPoFyxh23TG5Ax2F7HuDj3z8qyxqgbf 112年5月16日14時51分 100,000 112年5月17日2時1分 57,996 112年5月17日0時53分 1856.9529 /57,996元 TH5uqJzCtPwsFCLscwtwLhHwHZdn2bJe9Q 112年5月17日8時36分 61,586 112年5月17日8時40分 1972.3410 /61,586元 TFRsbRvCA9EqXJN5mmxWZN1aSNPV4eauk6 112年5月18日1時43分 50,000 112年5月17日22時40分 1602.283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18日0時18分 1602.386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50分 20,000 112年5月18日10時29分 100,000 112年5月18日11時02分 18040.1540 /56,200元 TXBxLU7iAXLyoNCHFufwi4MWs8Y5GzGTKx 112年5月18日10時52分 26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 80,000 112年5月18日12時21分 2565.8170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5月23日12時40分 32,000 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 4240.7820 /132,000元 TEJ5FTrXRA2vmo8AoXq38yqPqaC4gLdTpg 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 32,000 112年5月24日1時33分 100,000 112年5月23日23時27分 1824.0660 /60,000元 TT5mAiSzT1NeeiCxnWR5SSZtt5iDqmz5no 112年5月24日1時36分 100,000 112年5月24日0時38分 2880.7520 /90,000元 TAHHS8TM1t6151jhvaP6KuX2VbqLArYhc4 112年5月24日1時43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13時15分 11220.1360 /350,000元 THQTsiwihc1ARXXrudyFnnJ8iEH83sMdk9 112年5月24日1時47分 90,000 112年5月24日12時27分 5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0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22時38分 5122.9350 /160,000元 TF9yC1s7FUsNbtV4WyGqaTcECowiRpTXoT 112年5月25日1時41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2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100,000 112年5月25日8時59分 3852.4410 /12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2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42分 18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54分 5767.8610 /18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19時10分 80,000 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 3201.7670 /10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28分 25,000 112年5月25日21時2分 959.6460 /3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40分 5,000 112年5月27日22時0分 100,000 112年5月27日22時16分 5447.8930 /170,000元 TJ9fVJ8SYw9yZduDHFYYfp3sy5qoc9BdDk 112年5月27日22時2分 70,000 112年5月28日14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28日14時34分 1030.2740 /32,000元 TDSXxpgphPNWrxvqnfbBqcUPgqx19LRsJ7 112年5月29日7時39分 10,000 112年5月29日8時46分 2244.7490 /70,000元 TL4yvTN9GgUph6KFa4ofA2V1eXPqa89bpd 112年5月29日7時51分 30,000 112年05月29日7時52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31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1028.005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0時12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3時17分 1028.833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16時6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6時29分 1092.8460 /34,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5月29日18時13分 2,000 112年5月29日20時27分 1028.9990 /32,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6月1日1時57分 100,000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 6407.9630 /20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1日2時0分 50,000 112年6月1日19時11分 30,000 112年6月1日19時23分 1925.5970 /60,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1日19時12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0時6分 2,000 112年6月1日20時24分 1026.4850 /32,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2日0時37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1時29分 1026.5840 /32,000元 TDuENg6GWKaHBuH7ePeZmqZmJb5zUTUb7q 112年6月2日1時37分 2,000 112年6月4日19時29分 60,000 112年6月4日19時35分 1925.2870 /60,000元 TDL3M4bWDigP8yFQePyfMfEp75hiGHnrAA 112年6月5日17時43分 70,000 112年6月5日17時53分 2247.9240 /70,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06月05日18時18分 50,000 112年6月5日18時47分 3371.7350 /105,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6月5日18時38分 55,000 2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梁赫」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至電商平台上架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21日13時57分9秒 3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20分19秒 999.0000 /30,000元 TDC95XvykKPjZteH5izKUP8Wzhxymwhck1 112年5月22日7時58分50秒 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21分59秒 2566.817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6月1日15時12分43秒 200,000 112年6月1日 15時18分44秒 6408.963 /19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9日23時47分10秒 30,000 112年6月10日0時7分41秒 1603.129 /50,000元 TJwFLp7Z3YtaiQAgGQnTbgWcARcv7HNANJ 112年6月10日0時3分59秒 20,000 3 陳伯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簡單」向告訴人陳伯雅佯稱:其在從事網路電商,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伯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4時50分24秒 30,000 112年5月22日15時22分41秒 3845.167 /120,000元 TBZ9jNtSfGT5ZF2VKggnNemQGyijba52p9 112年5月22日14時56分14秒 50,000 112年5月22日14時57分38秒 4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33分33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50分1秒 4828.274 /150,000元 TJgi9ihGP8c9gwHszvD6ZUrFmqHWhspbrD 112年5月30日20時35分50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40分6秒 50,000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01581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一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二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0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卷 審金訴621卷 7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8號卷 審金訴778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 金訴533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 金訴53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