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金訴-538-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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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38號、第14321號、113 年度偵字第1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陳聖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 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林豐喜(暱稱「酸仔」,由檢警另 行偵辦)、「酷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聖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9時1 7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林豐喜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楊素雲、黃郁玲 及施香如等3人(下合稱楊素雲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 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 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由陳聖智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林豐喜或「酷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聖智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林豐喜跟我說可以用 我的帳戶投資買賣泰達幣賺差額,買家會把買泰達幣的錢匯到我帳戶內,我再領出來交給虛擬貨幣賣家「酷樂」或直接給林豐喜,我否認犯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豐喜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楊素 雲等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自本案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楊素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9至181頁、第193至198頁、第258至260頁),並有黃郁玲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5至231頁)、詐騙APP擷圖(見警卷第241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4頁)、施香如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9至271頁)、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73頁)、盧怡慧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09頁)、徐令榆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至121頁)、魏仲廷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33頁)、鄭志健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4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50頁)、被告提領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3至2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最早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5月20 日9時17分許,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係於111年5月20日9時17分前之不詳時間,堪可認定。  ㈢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並為上揭提領行為之原因 ,係供林豐喜買賣泰達幣使用,然依被告供稱:原本我只知道跟我拿帳戶的人外號叫「酸仔」,是後來警察讓我指認時我才知道他叫林豐喜,林豐喜說買家會將買泰達幣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虛擬貨幣賣家「酷樂」,是林豐喜用程式做買賣的部分,錢匯進來會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林豐喜時,2人毫不熟識,倘林豐喜確實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買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取林豐喜所謂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風險之理;況且,被告所謂泰達幣賣家「酷樂」為林豐喜介紹(見本院卷第42頁),林豐喜自可將「酷樂」之聯絡資訊提供給泰達幣買家,或由林豐喜與「酷樂」自行聯繫,何必支付報酬,迂迴透過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並提領之必要?遑論被告亦供稱:領出來的錢也有交給林豐喜,林豐喜用程式操作泰達幣的流程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用多少錢買多少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不僅與被告所述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是要向「酷樂」買泰達幣一節大相逕庭,且被告實際上所為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供林豐喜匯入款項使用,被告再依林豐喜指示提款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實與泰達幣買賣無關,被告自可認知其所從事工作內容之異常。況且,被告所為提領款項行為本身,不僅不需考慮交易當下USDT市場價格漲跌、取得成本等因素,更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一概於每次提領款項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或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實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為提領行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林豐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林豐喜指示提領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被告本案至少與林豐喜、「酷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固辯稱:林豐喜有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買賣泰達幣 的錢,我也有跟林豐喜確認,他說對,林豐喜還有用類似買賣泰達幣程式給我看等語。然查證人林豐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5月間,我有跟陳聖智提過我在做虛擬貨幣交易,我說可以賺價差,當時被告沒有問過我這些錢是不是不法的錢,我就把陳聖智介紹給別人,介紹給誰我忘記了,我不清楚後續,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本案帳戶,也不清楚後來匯到本案帳戶的這些款項是什麼錢,也沒有叫被告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或是「酷樂」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是證人林豐喜既否認有收取本案帳戶、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或被告曾向林豐喜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等情,自無從確認林豐喜有無提出合理依據,使被告形成可靠之信賴基礎,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驟信;況且被告於案發時連林豐喜之真實姓名毫無所悉、對於林豐喜所謂買家以多少價格購買多少數量之泰達幣等基本資訊亦均稱不知(見本院卷第42頁),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報酬率爾依林豐喜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㈡另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並 說明如上,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林豐喜、「酷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8號、第14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除分別使楊素雲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層轉予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數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每次交易林豐喜或「酷樂」會給我2,000元或3 ,000元,是以我提領的次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據此並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分別獲得2,000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附表所示被告各該詐欺犯行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楊素雲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IPHONE手機5支及SIM卡2張,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 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主文欄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素雲 (提告) 註1 111年5月20日9時7分許 150萬元 盧怡慧之兆豐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14分許 50萬元 鄭志健之台新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17分許 38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34分許 陳聖智提領38萬元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郁玲 (提告) 註2 111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 30萬元 徐令榆之兆豐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 30萬元 鄭志健之台新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5分許 陳聖智提領30萬元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香如 (提告) 註3 111年6月7日11時21分許 160萬元 魏仲廷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1時33分許 40萬元 鄭志健之台新帳戶 111年6月7日11時37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陳聖智提領40萬元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7日11時34分許 40萬元 備註 註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劉沛諭」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素雲聯繫,對楊素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可在「Meta Trader5」平台匯款投資原油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可馨」、「林聖國」、「交易員-黃睿雪」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郁玲聯繫,對黃郁玲佯稱:可在「兆豐金控」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黃郁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林紫萱」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施香如聯繫,對施香如佯稱:可在「貝德」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施香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盧怡慧(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盧怡慧之兆豐帳戶 ⒉徐令榆(業經移送併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徐令榆之兆豐帳戶 ⒊魏仲廷(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魏仲廷之中信帳戶 ⒋鄭志健(由本院審理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鄭志健之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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