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金訴-539-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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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語喬 陳弈睿 李昭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9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梅貞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若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奕睿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賢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楊竣宇、楊寬澤、蔡秉紘(經本院另案審理,不在起訴範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宥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辛之中信帳戶)、邱龍霖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邱育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育哲之中信帳戶)、林郁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展之中信帳戶)、鄭志修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修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民國111年5、6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麗娟、張秀珠、楊乃璞(下稱陳麗娟等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對應、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依序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楊寬澤指示陳文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語喬、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李昭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欄所示時間,持所對應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層層轉交予楊寬澤及該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並從中依序領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報酬。後因陳麗娟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贓款金流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張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魏若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61號卷第276至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21、28頁、偵二卷第158頁、本院361號卷第273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張秀珠、楊乃璞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楊寬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7至21頁、警三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追加警卷第16至24頁、偵二卷第155至160頁)、證人楊竣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75至87頁)、證人蔡秉紘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57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宥辛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10頁)、邱育哲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4頁)、邱龍霖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4至46頁)、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7至58頁)、鄭志修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80至83頁)、葉梅貞與蔡秉紘(Instagram帳號:bbq_7799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5至234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葉梅貞、陳奕睿被訴如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被訴如附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被訴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魏若臣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而涉有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楊寬澤稱該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投資所用,且曾提供交易證明供我確認,我不清楚這些是詐騙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魏若臣辯護稱:被告與楊寬澤相識多年,彼此互有信賴關係存在,且楊寬澤於借用被告魏若臣帳戶前,除提供虛擬貨幣帳號申請書供其確認外,另提供交易紀錄等資為佐證,是被告魏若臣主觀上確實不知款項來源為詐騙所得。再者,本案除楊寬澤外,被告魏若臣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能否率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適用,亦有可疑。請求為被告魏若臣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若臣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予楊寬澤;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款項嗣經轉匯至被告魏若臣前開中信帳戶後,被告魏若臣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予楊寬澤等節,為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361號卷第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魏若臣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1.被告魏若臣雖辯稱楊寬澤係因買賣虛擬貨幣,進而委請其協 助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惟就該次款項來源及其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或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資為佐證。何況,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自述:我先前從來沒有碰過虛擬貨幣,楊寬澤只有大概跟我介紹一下怎麼看交易金額跟匯率,知道幣的價值是跟著美元走,但我並未實際操作買賣,我的帳號是交給楊寬澤使用等語(本院361號卷第466至469頁),實與正常交易常情不符,所辯已非無疑。 2.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 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魏若臣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由其於審理時供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期間除擔任日月光助理外,另有從事熊貓外送員等語(本院361號卷第467頁),可知被告魏若臣之工作經歷豐富,其中不乏高密度與他人互動、資訊更迭頻繁之職業,堪認其行為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而與毫無社會經驗、與世隔絕之人有所不同,對於上情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3.再參諸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自承楊寬澤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原因,僅係因楊寬澤自述無金融帳戶可使用,然其顯然忽視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且其既已自承:據我所知,楊寬澤家是在經營東山鴨頭的等語(本院361號卷第466頁),則若楊寬澤並未從事不法,為何其無法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抑或經營攤販等緣由據以申辦帳戶,亦未見被告魏若臣予以陳明。況且,由被告魏若臣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葉梅貞、陳文隆、蔡秉紘、陳語喬等人,他們跟我、還有楊寬澤有一個群組,楊寬澤會在該群組內指示、分配取款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可知除被告魏若臣外,被告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受楊寬澤指示取款。衡以提領款項關係犯罪集團能否順利領得詐騙所得,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以免該人因質疑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鉅額款項之風險,遑論本案詐欺集團已有被告魏若臣以外之多名車手得提領贓款,且被告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供承係依楊寬澤指示提領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魏若臣非本案詐欺集團一員,本案詐欺集團何致冒上開風險?依此可徵被告魏若臣所辯,尚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魏若臣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魏若臣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麗娟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魏若臣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楊寬澤、被告陳語喬、陳文隆、葉梅貞、蔡秉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魏若臣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楊寬澤、被告陳語喬、葉梅貞、陳文隆等人在內,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魏若臣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若臣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魏若臣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葉梅貞等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中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於偵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詳後述),而被告魏若臣係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均不符新法之自白減刑要件。就被告陳語喬、李昭賢部分,不論依行為時法或新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時法,行為時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被告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雖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而不符新法自白減刑,然其等縱適用行為時法之法定刑,並經自白減刑後,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高於適用新法後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準此,就被告葉梅貞等5人而言,新法均較有利於其等行為時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葉梅貞等5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與楊寬澤、蔡秉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語喬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麗娟、楊乃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行為均有相當差距,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1,000元、2,000元,有本院收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361號卷第371、37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梅貞、陳奕睿並未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魏若臣則因未自白詐欺犯行,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其等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魏若臣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361號卷第4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魏若臣年輕體健,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楊寬澤使用而犯本案,由不詳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騙,致使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魏若臣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均正值青壯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或為貪圖輕取財物,或為不思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而將帳戶輕率地提供他人為不法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陳語喬、李昭賢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魏若臣迄法院審理期間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梅貞等5人於集團內,均為底層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其中除被告陳語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外,其餘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均未予以賠償、素行,暨其等分別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361號卷第298、4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語喬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審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被告陳語喬於偵訊、審理時對於所犯本案之罪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以此對應被告陳語喬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㈧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分別經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提領後,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楊寬澤、蔡秉紘及該集團上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1.查被告葉梅貞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0.4%( 計算式:650,000*0.4%=2,600)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告陳語喬於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我沒有領到報酬,編號3那次我領到1,000元等語(本院361號卷第274頁)、被告陳奕睿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等語(警一卷第62頁)、被告李昭賢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等語(警三卷第12頁),是被告葉梅貞所領得2,600元、被告陳語喬所領得1,000元、被告陳奕睿、李昭賢分別所領得2,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李昭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00元、2,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陳語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並依約償還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539號卷第143頁),已遠超過其所領得1,000元報酬,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另被告魏若臣否認領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領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固 為被告葉梅貞等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葉梅貞手機對話紀錄,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陳麗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麗娟,佯稱其為陳麗娟姪子,因投資口罩機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2,500,000元至陳宥辛之中信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2分許,轉匯2,498,000元至邱育哲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①於同日10時44分許,轉匯其中590,500元至被告陳文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文隆於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590,000元,及交付予被告陳語喬。 ②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651,700元至被告葉梅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葉梅貞於同日12時許,提領650,000元。 ③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798,800元至被告陳奕睿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奕睿於同日11時13分許,提領798,000元。 ④於同日10時47分許,轉匯其中455,800元至被告魏若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魏若臣於同日11時33分許,提領4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2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93至95頁) ③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96至97頁) ④通聯記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99至110頁) 葉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若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秀珠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張秀珠,經告訴人張秀珠點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牛股」及暱稱「慧敏」後,佯稱可以透過LAZARD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950,000元至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9分許,轉匯899,861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匯901,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李昭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李昭賢於同日11時56分許,提領90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8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6至95頁) ③轉帳畫面、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07至113頁) ④對話截圖(警三卷第96至100頁) ⑤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101至106頁)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乃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楊乃樸,並將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85」內,佯稱可以加入「康泰籌碼K」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211,000元至鄭志修之台新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轉匯310,58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3時13分許,轉匯479,6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陳語喬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語喬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479,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乃樸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5至38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56至75頁) ③匯款單據、存簿封面及內頁(追加警卷第39至46頁) ④訊息紀錄(追加警卷第47至54頁)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