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金訴-547-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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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嘉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交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嘉升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小白」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小白」使用。而「小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黃秋容、張凱傑,分別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存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再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嗣許嘉升依據「小白」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黃秋容、張凱傑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容、張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嘉 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115、132、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白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8頁,金訴卷第113、114、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容、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5至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白」僅為唱歌吃飯時由朋友 介紹所認識,其不知「小白」真實本名,並無信賴關係,而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白」使用,係因「小白」有博弈或虛擬貨幣之需,其當時也有懷疑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12至113頁),且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款項之「小白」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有本院113年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應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小白」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對被害人黃秋容所為之前揭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小白」之詐欺份子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秋容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張凱傑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7、161至16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41至144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行之期間、取款、轉匯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及同年月13日轉匯之犯行,其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或轉匯金額為基準,以新臺幣(下同)每萬元約200至3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金訴卷第113至11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提領或轉匯金額每萬元獲取2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前揭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得應為3,860元【計算式:30,000+30,000+133,001=193,001;193,001÷10,000×200=386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自動繳回並已扣案,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及轉匯經過 證據出處 宣告刑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秋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達國」、「林子瑜」與黃秋容聯絡,並將告訴人加入LINE「永業投資群組」,佯稱:透過網址下載應用程式,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 劉少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27分許 吳秉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分、16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6分、16時4分許,應予更正),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⒈黃秋容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至25頁)、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9號函暨劉少凱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1223103號函暨吳秉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5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0,000元 150,00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150,000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 2 張凱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以LINE暱稱「Aileen張梓琳」與張凱傑聯絡,佯稱:可透過「晨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12時39分許 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9分、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82,0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各3萬元,應予更正)(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張凱傑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⒉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2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3,100元 133,001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08000號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70942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3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