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金訴-548-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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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磊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磊恩與暱稱「謝昇佑」、「吳佳佳」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昇佑」向皮耀文佯稱若要求職需先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皮耀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依照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皮耀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捷運美麗島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B1)3號入口編號817-1號置物櫃,將置物櫃密碼設定完成後告知「謝昇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何磊恩擔任取簿手,於同日16時24分許,至上開捷運美麗島站置物櫃內取出並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上開皮耀文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謝宗育、林妤倢及楊博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皮耀文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皮耀文、謝宗育、林妤倢、楊博媛於警詢之證述、皮耀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截圖、林妤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楊博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轉帳截圖、皮耀文及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 我是白牌車司機,會接單運送包裹,當日我是在通訊軟體LINE白牌車群組接到訂單,訂單內容為前往捷運美麗島站的置物櫃拿健保卡送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置物櫃內有一袋子,袋內有個小盒子(下稱本案紙袋),我即依訂單要求將本案紙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我只是跑腿,不知道本案紙袋內實際上是提款卡,沒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112年9月22日16時24分許,至高雄捷運美麗島站3號 入口編號817-1號置物櫃拿取櫃內之本案紙袋,且將本案紙袋送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交予不詳之人。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紙袋內之告訴人皮耀文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放置於櫃內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皮耀文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告訴人皮耀文、謝宗育、林妤倢、楊博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皮耀文與暱稱「謝昇佑」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7至37、39頁)、告訴人林妤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85頁)、告訴人楊博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97至9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至14頁)等件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述及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103、105至106、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拿取裝有皮耀 文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紙袋,並將本案紙袋送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等情,然被告究否可預見或知悉袋內之物為提款卡,並進而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經查,參諸被告提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神風...」群組(下稱派單群組)內接獲本案紙袋運送訂單之對話,及被告自述從派單群組版主(表格下稱「不詳之人」)取得其與下單運送本案紙袋之人(即通訊軟體暱稱「狗兒子」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渠等對話時間及對話脈絡分別如下: 被告與暱稱「艾莉」之人於「神風...」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無對話日期)(金訴卷第33至45頁) 不詳之人與暱稱「狗兒子」之對話紀錄 (截圖無對話日期)(金訴卷第21至31頁) 時間 對話內容 時間 對話內容 16時10分至16時12分許 暱稱「艾莉」稱: 「跑腿+100 拿健保卡 一:置物櫃站:高雄美麗島橘線8三號入口下去往右邊轉之後看到第一個轉彎的再往右邊轉置物櫃編號:817櫃1號門置物櫃密碼:890907、送送小港麥當勞」。 16時6分至8分許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 「一 :置物櫃站:高雄美麗島橘線8三號入口下去往右邊轉之後看到第一個轉彎的再往右邊轉 置物櫃編號:817櫃1號門 置物櫃密碼:890907 幫我拿我的健保卡」。 暱稱「艾莉」詢問稱:「有人要嗎」。 不詳之人稱: 「送到哪裡呢」。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送小港麥當勞」 16時18分 不詳之人張貼被告應允接單之文字訊息(惟送達地址誤載為民族店御宿,嗣經暱稱「狗兒子」更正地點為小港麥當勞)。 16時13分 被告重複上開暱稱「艾莉」張貼之貼文,並於群組上標註暱稱「艾莉」,表示應允接單之意。 16時32分 被告表示其已抵達(高雄捷運美麗島)三號出口。 16時25分 不詳之人稱:「帳戶會與車資費用一併傳給你呦 謝謝」。 16時39分 被告表示其將出發前往麥當勞高雄沿海店,預計25分抵達。 16時46至47分 不詳之人稱:「司機在34分的時候已經抵達捷運站」、「大約在5分鐘左右會到目的地」。 16時59分 被告稱其騎乘藍色偉士牌,且已抵達麥當勞高雄沿海店。 17時17分至17時22分許 被告傳送訊息並標註訊息「跑腿100 代付20 車資300 共計420」、「+10」 17時至17時16分許 不詳之人傳送「車車到嘍」貼圖,並告知費用為「跑腿100 代付20 車資300 共計420」等語。 暱稱「艾莉」稱:「麥當勞旁邊2905」、「看得懂嗎」。 被告答稱:「應該是車牌吧」。 暱稱「艾莉」稱:「好 找找看」。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好」、「付現」、「麥當勞旁邊2905(指車牌號碼)」等語。 被告稱「給了」等語。 ㈢從上開通訊軟體LINE「神風...」群組及不詳之人與暱稱「狗 兒子」之對話紀錄時間及對話脈絡,互相勾稽內容尚屬相符,並與被告抵達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時間大致符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1至12頁),故被告提出前開對話紀錄截圖應堪採認,合先敘明。復觀諸前開暱稱「狗兒子」與不詳之人詢問是否有派送人員及下單時,稱「幫我拿健保卡」等語,及暱稱「艾莉」之人於派單群組轉發並張貼訂單訊息時,亦稱「跑腿+100拿健保卡」等語,是認被告所辯其於派單群組應允接單運送本案紙袋時,主觀上認為本案紙袋內之物品為健保卡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陳稱本案紙袋之運送費用總計430元,其中包含跑 腿費100元、車資計算方式則係起跳價50元,以每公里20元及每分鐘2元,本件車資為300元、開啟置物櫃代墊費用20元、本件另有多收10元費用,對方給付現金1,030元,因其當場無法找零,而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以匯款方式找錢600元等語(金訴卷第105、147頁),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佐(金訴卷第159頁),可見112年9月22日被告帳戶確有匯出600元之紀錄乙情。暨被告自述於本案案發後之114年1月間仍有從事接單「跑腿」工作,負責代購及運送蛋糕、吐司、藥物等物品,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第161至175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迄仍有從事接單代為購買及代為運送包裹或物品之業務。又其運送本案紙袋之報酬係以運送距離、時間、代墊費,加計跑腿費用等作為計費方式,並於抵達運送目的地時告知暱稱「艾莉」全部費用金額,再由不詳之人轉告「狗兒子」上開金額,且據此向拿取本案紙袋之人收取費用,有前開派單群組、不詳之人與「狗兒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金訴卷第29、45頁),業如前述,顯與詐欺集團「收簿手」常見以單筆包裹、固定費用計算報酬之方式有異。復觀諸本案紙袋之外觀為有一定寬度、長度之手提紙袋,再以盒子包裝提款卡後置於其內(警卷第27、35頁),被告能否一望即知並判斷本案紙袋內裝有提款卡,而非健保卡,亦屬有疑。從而,被告前已在派單群組內接單賺取跑腿費,本案係於派單群組內接單時,因暱稱「艾莉」之人稱委託運送物品為健保卡,其所辯主觀上認為其運送之本案紙袋內物品為健保卡,運送時亦未懷疑或認知可能為提款卡,進而與詐欺相關,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不知本案紙袋內實為皮耀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主觀上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尚非無據。 ㈤綜上,既無從認定被告已認知其運送之本案紙袋內物品為提 款卡,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間以擔任「取簿(卡)手」工作之分工,並進而交付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尚難僅以其客觀上有拿取及交付裝有皮耀文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紙袋等行為,遽認被告即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及交付 本案紙袋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究否可預見或知悉本案紙袋內裝有提款卡,而有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進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謝宗育 112年9月22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佳佳」佯裝為賣家,誆騙謝宗育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便要求謝宗育將商品金額匯款至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8時51分33秒 5萬元 皮耀文中信帳戶 2 林妤倢 112年9月22日17時34分,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佳佳」佯裝為賣家,誆騙林妤倢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便要求林妤倢將商品金額匯款至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9時32分28秒 5萬元 3 楊博媛 112年9月22日18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賣家(下稱IG賣家),誆騙楊博媛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2件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楊博媛將商品金額及核實金匯款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23時04分58秒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