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金訴-549-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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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瑤 莊智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詩瑤理應知悉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 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認有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張詩瑤已預見,若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方式,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收受大額款項交易虛擬貨幣,則購入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倘再轉匯上開款項,將致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2名以上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由張詩瑤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許永忠,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張詩瑤之中信帳戶,並由張詩瑤轉匯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莊智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劉定南及另一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由莊智勝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交予劉定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許永忠,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莊智勝之台銀帳戶,並由莊智勝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79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中信帳戶 、台銀帳戶之號碼提供予他人,並轉匯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張詩瑤之中信帳戶及莊智勝之台銀帳戶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張詩瑤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當時因為保險業同事介紹我這份虛擬貨幣的工作,我和買家報價後,買家要買幣就會匯款給我,團隊就會有人叫我去銀行提領款項,然後有人會來接手錢,之後就會傳送打幣的截圖給我,由我提供給買家,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被告莊智勝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對方跟我說要做金流好讓我貸款,叫我給他們帳戶資料,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由被告張詩瑤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 交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由被告莊智勝將其所申辦之台銀帳戶交予劉定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許永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被告張詩瑤之中信帳戶及被告莊智勝之台銀帳戶,並由被告張詩瑤及被告莊智勝轉匯或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復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眷第9-14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田景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莊智勝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朱怡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品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7-48、51-63、95-104、115-134、137-1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張詩瑤部分: ⑴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由被告張詩瑤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其與買方談論之買賣標的均為「U」,且截圖內記載均為「USDT」,而泰達幣(USDT)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⑵被告張詩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會有買方加我Teleg ram,我再跟買方報價,確認要購買的數量後,買方會匯錢給我,我再依照團隊的指示去提領款項,會有人來跟我收錢,之後就會傳送打幣給買方的截圖給我,由我提供給買方等語(偵二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330-331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張詩瑤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在被告張詩瑤已預見虛擬貨幣私人間場外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於交易進行前,實未曾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已難認被告張詩瑤對所稱虛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被告張詩瑤雖提出其與「NANA」、「安寶」、「澎澎」、「GUCCI」、「DOING」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53-113頁),欲佐證其本案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然關於被告張詩瑤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之交易模式,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身沒有玩虛擬貨幣,我也看不太懂,我自己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交易時虛擬貨幣不會經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張詩瑤自己既沒有使用電子錢包,亦無虛擬貨幣庫存,則買方如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實際上持有虛擬貨幣之賣方進行交易,且被告張詩瑤與買方間亦非熟識,賣方又何須另外支付傭金予被告張詩瑤,透過被告張詩瑤進行交易,亦即買賣雙方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張詩瑤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 ⑶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查本案被告張詩瑤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曾從事保險業、行政助理之工作,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被告張詩瑤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張詩瑤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張詩瑤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人,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⑷被告張詩瑤於偵查時供稱:跟我拿款項的人總共有2個人等語 (見偵二卷第48頁),並有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之人聯繫,故加計被告張詩瑤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張詩瑤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識,應可認定。 ⒊被告莊智勝部分: ⑴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⑵證人劉定南於另案雖證稱:被告莊智勝是因為做博奕資金的 金流而將銀行帳戶交給渠等使用,被告莊智勝聽到伊與李元隆說可以將帳戶美化,被告莊智勝為了未來可以貸更多的資金,希望渠等幫他做金流;伊將被告莊智勝帳戶轉交給穆正傑;伊完全不知道匯入被告莊智勝帳戶裡面的錢是詐欺的錢,被告莊智勝也不知道,沒有人告訴過被告莊智勝,匯入裡面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5卷第309-312頁),然審酌被告莊智勝於案發時已年逾52歲,依其自陳國小畢業,曾從事網路直播、鋼鐵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3、334頁),且被告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莊智勝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且被告莊智勝前於99年間即因收購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工具之犯罪手法,及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有所認識而有預見。 ⑶被告莊智勝既已預見其交付台銀帳戶號碼暨提領款項之行為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莊智勝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莊智勝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做金流,我才會提供台銀帳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莊智勝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莊智勝供稱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莊智勝既於提供台銀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莊智勝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台銀帳戶資料,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莊智勝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⑷被告莊智勝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劉定南跟一名不知 名男子,後來他們載我去銀行、ATM領錢,領完馬上交給劉定南或該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莊智勝於提款及交付款項時有同時接觸劉定南及另一名男子,故加計被告莊智勝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莊智勝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識,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辯不足採 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莊智勝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部分,按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查被告莊智勝於111年3月28日因遭劉定南、李元隆等人強押上車,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時,雖有陳述其於111年2月底、3月初,為辦理貸款,將其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土地銀行、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交給劉定南及某不知名年輕男子,並於同年3月7日至21日陸續由劉定南及該不知名男子開車載其持其銀行帳戶至銀行臨櫃提款或ATM領錢後,將錢交給劉定南或該不知名男子等情,固有111年3月28日被告莊智勝警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然被告莊智勝於該次筆錄陳述「我於111年3月22日我就覺得怪怪的,他們好像是詐騙集團,我就沒有與他們聯絡」(見本院卷第106頁),綜合被告莊智勝陳述之內容,被告莊智勝僅單純陳述客觀事實,並未表示自己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意,其所述發覺對方是詐騙集團乃在其提領行為後,難認被告莊智勝所述符合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而非自首。被告莊智勝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輕率提 供中信帳戶、台銀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本案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轉匯或提領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承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5、20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莊智勝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34頁),就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張詩瑤、莊智勝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張 詩瑤、莊智勝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被告張詩瑤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轉匯金額0.7%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30頁),亦即被告張詩瑤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30元(計算式:29萬×0.7%=2030),此為被告張詩瑤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張詩瑤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3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智勝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許永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名稱為「承恩VIP惠元交流群」之LINE群組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許永忠加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許永忠佯稱可於「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45分 22,000元 田景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 474,000元 莊智勝上開帳戶 (無) (無) (無) 由莊智勝於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連同不明款項共計提領475,000萬元。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 130萬 朱怡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 103萬元 林品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 29萬元 張詩瑤上開帳戶 由張詩瑤轉匯至不詳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錢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