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金訴-558-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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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軒 具 保 人 吳叔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8 797號、第27161號、第27238號、第31398號、第31399號、第314 00號、第33522號、第34267號、第34268號、第34271號、第3439 3號、第34394號、第34395號、第36347號、第36348號、第38892 號、第40195號、第40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叔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宜軒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吳叔平繳納現金後獲釋。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查訪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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