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金訴-559-202502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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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被 告 洪沛臣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 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6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洪沛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民國112年間,均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李芯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的成員。葉韋志、洪沛臣為該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楊朝昌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受騙款再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的工作。爰因林芝樺於112年4月24日起依臉書上刋登之訊息,參加自稱徐航健助理李芯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李芯怡等不詳姓名之人旋即陸續林芝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芝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其中三次交付現金之時地及情形,如下: ㈠、葉韋志與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故意聯絡:❶由葉韋志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並持偽造之楊家智印章蓋印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及於收據上偽造楊家智之簽名,並填妥金額日期等資料(詳附表四之㈠)後,將該紙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後,葉韋志旋將扣除其報酬6千元後之餘款,依指示放在某處公園之特定地點,上繳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❷葉韋志接續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並持偽造之楊家智印章蓋印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及於收據上偽造楊家智之簽名 ,並填妥金額日期等資料(詳附表四之㈡)後,將該紙偽造 之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40萬元。之後,葉韋志旋將扣除其報酬4千元後之餘款,依指示放在某處公園之特定地點,上繳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㈡、洪沛臣、楊朝昌與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多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故意聯絡 ,由洪沛臣持楊朝昌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 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及由洪沛臣於收據上填妥金額日期等資料(詳附表五之㈠)後,將該紙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20萬元。之後,洪沛臣旋將扣除其報酬2千元後之餘款,交給楊朝昌 ,楊朝昌再將扣除其報酬5千元後之餘款,上繳予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 二、案經林芝樺提出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認定及敘明「被告葉韋志共同實施或參與前 揭一之㈠以外,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其他次取款」及「被告洪沛臣、楊朝昌共同實施或參與前揭一之㈡以外,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其他次取款」。為此本案被告葉韋志經起訴之範圍,應僅為收取事實欄一之㈠款項之事實;被告洪沛臣、楊朝昌經起訴之範圍,應僅為收取事實欄一之㈡款項之事實,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金訴三卷134至135 頁、243至253頁)。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以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於警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及經證人林芝樺證述在卷(警卷387至389、395至397 、423至429頁)。並有林芝樺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警卷393至394頁),暨㈠被告葉韋志收款部分:有現儲憑證 收據二紙(收款日期112年6月19日金額60萬元,112年6月29日金額40萬元)、葉韋志警訊時所寫字條(警卷87至93頁) 。㈡被告洪沛臣收款後上繳予被告楊朝昌部分:有現儲憑證 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3日,金額20萬元)、洪沛臣警訊所寫字條、洪沛臣之手機載圖、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28184號鑑定書(收據上有洪沛臣、楊朝昌指紋 )、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157至169、17 9至191頁)、洪沛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201至205頁)可佐。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葉韋志之本案取款犯行於112年6月29日終了後,暨被告 洪沛臣、楊朝昌之本案取款及收水犯行於112年7月3日終了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前法,即本案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前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時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後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 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 ㈣、本件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之正犯,但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警卷83至87頁、151至155頁、221至226頁,金訴三卷133頁),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金訴三卷170至171頁)。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體判斷,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因此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又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肆、論罪: 一、被告葉韋志部分: ㈠、核被告葉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收據)。 ㈡、被告葉韋志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審理。 ㈢、被告共同於附表四㈠㈡所示112年6月19日收據、112年6月29日 收據上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楊家智印文、偽造楊家智簽名,及偽造楊家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葉韋志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洪沛臣、楊朝昌部分: ㈠、核被告洪沛臣、楊朝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收據)。 ㈡、被告洪沛臣、楊朝昌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洪沛臣、楊朝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審理。 ㈢、被告共同於附表五㈠所示112年7月3日收據偽造運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洪沛臣、楊朝昌與負責聯絡被害人等行為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起訴前,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均曾因參與詐欺 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起訴(詳卷附前科表)。為 此,渠等3人之本案犯行均無須再另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 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均自白洗錢行,原應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 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均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 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犯行有收據及鑑定書可佐,原本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金訴三卷170至171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渠等3人應獲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3人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及收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葉韋志100萬元(40萬元加60萬元),及受騙交付洪沛臣轉交楊朝昌20萬元(如前述),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3人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葉葉韋志部分: 1、被告葉韋志因本次犯行獲有報酬,且迄今被告葉韋志仍未繳 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葉韋志自承(詳警 卷86頁、金訴三卷170至171頁);而且衡諸常情若無報酬被 告亦無甘冒刑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可能。至於被告葉韋志雖略稱報酬之詳細金額已不清楚等語(警卷86頁),然詐欺集團車手至少得按所領款項百分之一計算報酬,為本院承辦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兼衡同案被告洪沛臣向林芝樺收取20萬元(如前述),而洪沛臣警訊略稱:本案我獲利2000元等語(警卷155頁),即以所領款項百之1為其報酬等情。應認被告葉韋志本案犯行,可獲得向林芝樺收取之100萬元(40萬元加60萬元)受騙款的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1萬元。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四㈠㈡所示偽造之收據各1紙,及偽造之楊智安印章1枚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洪沛臣、楊朝昌部分: 1、被告洪沛臣因本次犯行獲有2千元報酬,被告楊朝昌因本次犯 行獲有5千元報酬,且渠等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洪沛臣、楊朝昌自承(詳警卷155、224頁,金訴三卷170至171頁)。從而,渠等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2千元、5千元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偽造之收據,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案件,其餘被告陳冠宇、林峻佑 、吳羿翰、吳進寶、蔡政杰、陳麒安、鄭誠叡、黃耀民部分 ,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葉韋志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共2張)沒收。 3 偽造之楊家智印章1枚沒收。 附表二:被告洪沛臣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附表三:被告楊朝昌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附表四: 應 沒 收 物 備註 ㈠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芝樺 ❷摘要:現金儲值。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19日。 ❹金額:陸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楊家智(簽名1枚)、楊家 智(印文1枚) 警卷89頁影本 ㈡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芝樺 ❷摘要:現金儲值。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 ❹金額:肆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楊家智(簽名1枚)、楊家 智(印文1枚) 警卷91頁影本 附表五: 應 沒 收 物 備註 ㈠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女士、林芝樺 ❷摘要: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7月3日。 ❹金額:貳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洪沛臣(簽名1枚)、洪沛臣(印文1枚) 警卷157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