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金訴-560-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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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QQ財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QQ財2.0」並承諾給予報酬。嗣莊志強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李詩晴」、「怡勝投資客服」,向趙育智佯稱:可由「怡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交顧問費云云,致趙育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莊志強即依「QQ財2.0」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理事長「陳妙綺」、經辦人「王信中」印文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繼而於112年11月24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埔門市」前停車場,向趙育智偽稱其為「怡勝公司」專員,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贓款),並將系爭收據交予趙育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怡勝公司」、「陳妙綺」、「王信中」、趙育智。莊志強得手後,先自系爭贓款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置於「QQ財2.0」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趙育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趙育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莊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217、223、228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育智(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52至54頁); ㈢復有: 1.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8至70頁); 2.系爭收據(審卷第139頁); 3.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警卷第32至34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1頁); 5.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至57頁)。 在卷可稽。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 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如未特別註明即指現行法)各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危條例部分: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㈡洗防法部分: 1.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否達1億元,異其刑之重輕。 3.至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4.綜上: ⑴洗防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⑵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洗錢所得(詳後述)。準此: ①依修正前洗防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且考量特定犯罪係最高可判處7年有期徒 刑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 ②依洗防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無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洗防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 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私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罪部分。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亦表示瞭解(院卷第222、226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推由「QQ財2.0」在系爭收據偽造「怡勝公司」、「陳妙 綺」、「王信中」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與「QQ財2.0」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普通詐欺而否認加重詐欺罪(警卷第4 頁),自無從依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減刑。 ㈡又被告自承自系爭贓款中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惟已花用殆盡 (警卷第3、4頁),且迄未繳回,亦無從援引前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QQ財2.0 」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趙育智詐取財物,並擔任「面交車手」,而行使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㈡多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目前或於偵、審中, 或業經判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 悔,惟事後迄未與趙育智和/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228頁),犯後態度要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及趙育智表示如調解未成立,請依法重判(院卷第105、227、2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收據係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趙育智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系爭收據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王信中」 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趙育智收取之65萬元,經其自行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外,餘款已依「QQ財2.0」指示交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該洗錢標的。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該報 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趙育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至同案被告宋嘉明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08200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 審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