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金訴-574-20241120-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於113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3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詮(下稱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高雄市巨蛋捷運站某咖啡店,經由年籍不詳暱稱Jacky之人介紹結識劉嘉君,招攬劉嘉君為投資人,指示劉嘉君匯款1萬美元至名為「Eightcap」(下稱易匯)外匯經紀商,申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再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租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EA(LucySmartAlgo.下稱EA自動交易軟體)予劉嘉君,協助劉嘉君設定該軟體參數以自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連結應用程式「MT4」觀看交易情形,並約定由被告取得獲利之百分之40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服務事業。因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案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 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前案則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10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招攬邱怡寧等人向其付費租用「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EA」之自動交易軟體等事,認其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前案起訴部分之犯罪期間(即於110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而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0年5月間招攬劉嘉君向其租賃上開軟體等情,在前案起訴部分之犯罪期間內,顯與前案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業經本院於前案中併予審究(參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5部分)。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是否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金訴卷第29頁),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追加起訴部分應為起訴範圍所及,請鈞院依法審理」等情,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131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前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