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金訴-579-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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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凱臆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丁○○可預見若其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可能與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阿德」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且 無證據證明丁○○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或容任),於民國111年4月 間某日,媒介其友人許銘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判決罪刑確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提供予「阿 德」,嗣丁○○與「阿德」共同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統一超 商內與許銘峰見面,許銘峰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銘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德」,供「阿德」所屬之成年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 年4月底(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電話向丙○○佯為新 竹榮民總醫院櫃臺小姐、警員、金管會科長、檢察官,佯稱丙○○ 之帳戶涉及不法資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許銘峰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轉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許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王昱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丙○○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銘峰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起訴書誤載為許銘峰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應予更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媒介許銘峰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使其發生,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許銘峰華南銀行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與「阿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媒介許銘峰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德」,而與「阿德」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酌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只想要跟被告後面的詐騙集團請求賠償,希望被告不要再加入詐騙集團,以後對國家社會有貢獻,被告之後賺到錢可以回饋社會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頁、第1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尚有透過和解以減輕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願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件犯行,認仍有再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乃參酌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生活條件等因素,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期許被告於此寬典後,得以確實勉力向上,用勵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稱沒有拿到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 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許銘峰華南帳戶之款項共計826萬元 ,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開款項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許銘峰華南帳戶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111年5月26日10時51分 150萬元 111年5月26日11時6分 100萬元 111年5月27日13時56分 198萬元 111年6月1日10時50分 180萬元 111年6月14日11時8分 19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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