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金訴-582-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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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豪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號、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至便利商店收取 、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紀錄,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所代領之不詳包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詐欺犯罪常藉由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藉由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仍基於縱他人以包裹內放置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CKL」(下稱甲男)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而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1時22分許,依甲男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如龍門市(下稱如龍門市),領取內含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包裹一),再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林加油站(下稱鳳林加油站)將包裹一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㈡於同日13時3分許,再依甲男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獅甲門市(下稱獅甲門市),領取內含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包裹二,與上開包裹一合稱本案包裹),並於同日再次前往鳳林加油站將包裹二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以此方式幫助甲男(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甲男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己○○、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88、166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依甲男指示 至如龍門市、獅甲門市領取包裹一、包裹二,並依指示分次前往鳳林加油站,將本案包裹各別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主觀上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聽力失能、無法言語,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鑑定認其在語文相關複雜資訊能力的接收與表達較為缺乏,對於複雜之社會情況或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加以碰到困難時不願告知或求助他人,決策能力無法依外界回饋來調整,自身思考較不能深思熟慮,易成為詐騙之受害者,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被告主觀上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依甲男指示分別至如龍門市 、獅甲門市領取包裹一、包裹二,並依指示分次前往鳳林加油站,將本案包裹各別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嗣甲男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渠等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89、91、166頁),核與證人曹鈞、謝惠玲、證人即謝惠玲之配偶詹郎君、證人潘峻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27至31、35至37、75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謝惠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5頁)、曹鈞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如龍門市、獅甲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包裹二及交貨便收據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233900號函(偵一卷第7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參酌現今便利超商快遞服務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 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可以由收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有快遞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便利超商快遞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寄件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是如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領包裹之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而若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當毋須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資訊。而本案被告前往如龍門市、獅甲門市分別收取包裹一之收件人為紀曉青、手機末3碼為055(偵一卷第135至137頁);包裹二之收件人為李龍文、手機末3碼為433(偵一卷第147至149頁),有被告與甲男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上開包裹一、二之收件人均不同,且被告亦非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是被告領取其非寄件單據所載收件人之包裹時,應可知包裹一、包裹二有刻意隱匿收件人身分,使人無法查知真正收件人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懷疑包裹內之物品為提款卡,並曾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提款卡予甲男後,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等語(金訴卷第169、171頁),被告既能從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該本案包裹內物品即提款卡,且可預見提款卡極可能遭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卻仍配合甲男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甲男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自述在大發工業區擔任作 業員(偵一卷第7頁、金訴卷第186頁、輔宣卷第117頁),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供稱:不認識甲男,曾因提供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予甲男指定之人,而遭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故而質疑甲男之身分,並要求甲男提供身分證供其驗證身分看甲男是不是壞人等語(金訴卷第91、168至169頁),並有被告與甲男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27頁)。再觀以告提供其與甲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手機截圖,手機截圖時間與對話時間相隔僅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偵一卷第127至171頁),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擔心甲男會騙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可以單方刪除訊息,為了留存證據而即時截圖,並傳給母親看等語(金訴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姓名,亦無通訊軟體Telegram以外之聯繫方式,渠等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甚被告在交付自己申設之提款卡予甲男而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對甲男身分、是否涉有詐欺行為等節已存高度質疑,並其後在甲男要求其拿取本案包裹時,以即時截圖方式保存對話紀錄內容,防範對話訊息遭甲男刪除,且拍攝前來收取本案包裹之潘峻益照片存證,因懷疑及擔心該人非實際要拿包裹之人等語(偵一卷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對甲男、潘峻益等人極可能涉不法行為心中多有防範,並積極保留互動之相關證據,卻仍為賺取甲男所述領包裹之報酬,率爾配合甲男指示前往不同超商拿取收件人姓名、手機末三碼均不同之本案包裹,此均與常情有違。  ㈣復參以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甲男指示 被告前往如龍門市領取包裹一後,傳送訊息稱「你在警察局?(被告回覆:『沒有』)」、「我怕你在警局」、「等等拿貨拍給我看」、「不要打開」、「不要告訴警察你有錢」、「不要給他(指超商店員)看我們手機聊天」等語(偵一卷第135至139頁);之後甲男又數次詢問被告是否在警察局,甚撥打視訊電話欲向被告確認其行蹤(偵一卷第141、153頁),被告自得從甲男上開諸多不合理行為,知悉甲男指示其所為顯有刻意避免遭警察或他人發現之情形,惟被告卻仍持續配合甲男領取及轉交本案包裹。復觀以甲男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要外出領取包裹時,被告回覆稱:「不要電話」、「我家人有在被聽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55頁),有上開被告與甲男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亦可見被告拒絕甲男撥打電話予其之原因係避免遭其家人發現其配合甲男領取包裹之行為,在在可佐被告對於其依甲男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再轉交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涉犯不法乙事有所預見,卻仍容任甲男收取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發生,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至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類【02.3 】),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該裁定在卷可佐(審字卷第59至61頁、輔宣卷第143至146頁),並經辯護人為其以前詞置辯。惟查,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之臨床心理衡鑑結論及鑑定結論略以:被告認知功能正常,無重大精神疾病,然因自幼重度聽覺障礙,與他人溝通不易,在語文相關複雜資訊能力的接收與表達較為缺乏,對於較複雜之社會情況或者是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加以碰到困難時亦不願告知或求助他人,決策能力無法依外界回饋來調整,欠缺對自己犯錯原因的監控與思考,且會固著先前模式,不易從錯誤經驗轉換決策風格,目前行為之意思能力可能達輔助宣告意義之狀態等語;又參以被告為前揭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內容:被告在大發工業區擔任工廠作業員時間5年多,且在學業及工作上,在學校適應狀況良好,與同學有合宜人際互動,畢業後在社會局媒合工作下至大發工業區工作,整體順利無太大問題;在生活功能及金錢使用上,被告每月薪水自己保管,平時會出門逛街、買衣服、吃東西、買遊戲卡或和朋友外出聚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輔宣卷第117至135頁)可佐,可見被告雖有固著先前模式,不易從錯誤經驗轉換決策風格,易成為詐騙之受害者,造成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程度之情形,惟被告之認知功能正常,且無精神疾病,並有相當工作經驗、生活互動、理解能力並無異常,且觀諸本案期間被告與甲男之對話,被告對於甲男之指示未有表示看不懂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詢問「什麼時候給我(錢)呢」等語(偵一卷第145頁),甚有前開質疑甲男身分、截圖保存對話畫面、拍攝收取包裹者之照片、避免其領取包裹行為遭家人發現等行徑,就此觀之,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及過程均有所認識,尚難憑被告領有重度(聽障)身心障礙證明及案發後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逕認被告主觀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就被告有因重度聽覺障礙,而有前開精神鑑定結論所載情形,且就上開受輔助宣告裁定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身心狀況,此部分本院於刑法第20條規定及量刑再予斟酌敘明(詳後述)。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加入甲男、「周小姐」所屬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之工作,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甲男、「周小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本案被告係受甲男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轉交 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核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要判斷被告係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自應以被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幫助」之犯意或「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定;而就主觀犯意之認定,則應依個案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無法一概而論。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甲男說領一件包裹是500元,還要把我的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還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0頁),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受指示領取包裹之過程有不合理、可疑之處,而已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涉及犯罪等情,卻仍聽從甲男指示領取內有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後再轉交予潘峻益,使詐騙集團得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惟被告未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領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領取及轉交本案包裹之過程中,與其實際接觸或聯繫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甲男及潘峻益,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至公訴意旨所指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申設人謝惠玲之配偶詹郎君聯繫之「周小姐」,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甲男或潘峻益與「周小姐」確為不同人,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此減刑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正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惟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乙節有所認識,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165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其得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判決附表二編號4),漏載如附表二編號4第3筆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之款項,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7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領取並交付包裹二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領取及交付包裹一、包裹二行為,雖於同日所為,惟被告係先依甲男指示於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領取並交付包裹一予潘峻益之後,復另依甲男要求前往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獅甲門市領取包裹二,並再次交付予潘峻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類【02.3】聽覺機能障礙,障礙等級:重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出生即有聽覺障礙,溝通須透過手語等語(金訴卷第87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須透過手語翻譯人員或被告之母親在場傳達訊問內容,代為表達其回答之方式回應訊問等情,有被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警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7至12、65至66、107至110頁、審字卷第89至94頁、金訴卷第85至93、163至190頁)附卷可佐,復酌以被告因自幼缺乏聽力,致其與他人溝通不易,對於較複雜之社會情況或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輔宣卷第133頁)可憑,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事由(金訴卷第187至188頁)。惟查,被告之認知功能正常,且無重大精神疾病,並參以被告為前揭精神鑑定時自述在大發工業區擔任工廠作業員時間5年多之經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工作及生活上可正常互動,理解能力並無異常,又於本案期間,對甲男之身分及要求其所為已察覺有異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至被告於本案後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與本案刑法第19條之判斷標準未盡相符,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 內含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幫助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並作為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擔任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分工,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告訴人之人數、渠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節;復衡以被告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案發後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等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10頁、金訴卷第187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取得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分別領取含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以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贓款,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謝惠玲 00000000000000號 謝惠玲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曹鈞 00000000000000號 曹鈞台新帳戶 附表二(依告訴人匯款時間依序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26分許起,佯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在網路銷售賣場販售冰箱之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開通帳號及完成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34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8,939元 曹鈞台新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6至108頁) 112年10月7日18時3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2,032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起,佯為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在網路銷售賣場販售物品未經驗證,故買家無法買賣,需依指示完成驗證及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5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2萬8,088元 曹鈞台新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7至90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9時33許起,佯為dailymore網路平台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被設定為每月會費1萬2,000元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20時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3,085元 曹鈞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⑵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7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松果購物電商平台及華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在松果購物電商平台販售之物品,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致買家無法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完成匯款方可完成委託金融機構為授權簽署協議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8日23時15分 4萬9,985元 謝惠玲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1至43頁) ⑵松果購物商店後台畫面截圖、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7至48頁) 112年10月8日23時17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8日23時42分(起訴書附表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72頁) 4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72頁) 112年10月8日23時50分 4萬9,983元 112年10月8日23時57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9日0時9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9日0時28分 3萬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2338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6號 偵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 審字卷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輔宣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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