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金訴-594-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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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明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明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章明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章明賢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奕丞(由本院以同案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章明賢將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林奕丞,嗣由林奕丞再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軟體上暱稱為「豬油仔」之人。「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兆豐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林奕丞開車搭載章明賢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由林奕丞將章明賢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豬油仔」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章明賢固不否認有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 被告林奕丞使用,且由林奕丞開車搭載其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款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資料借給林奕丞做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用,林奕丞跟我說需要面交款項,需要我臨櫃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與林奕丞間相識5年,係因林奕丞出示虛擬貨幣交易畫面以取信被告,被告基於朋友情誼,方才出借包含兆豐帳戶在內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奕丞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因林奕丞要提領較高金額款項時,才會再林奕丞陪同下依其指示辦理臨櫃提款,被告並未因此獲取有任何利益,被告不知林奕丞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林奕丞,林奕丞於112年3月6日搭載被告至兆豐行北高雄分行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45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林奕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20頁、審金訴卷第67頁),核與林奕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自被告處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且係由其開車載被告去臨櫃提款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兆豐帳戶內,章明賢臨櫃提款後交付予林奕丞,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並無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義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3歲之人,具高職學歷,從事淨 水器業務員工作等情,由其個人背景經歷觀察,足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前述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且再依他人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交,顯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恐有遭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更何況,被告與林奕丞雖認識有4、5年之久,然彼此不過為玩麻將及往來吃飯之一般朋友關係,既無同財共居之身分關係,被告亦未說明彼此間有何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能理解之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竟願意出借高達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供林奕丞任意使用,甚至於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後,仍願意於平日上班時間空檔接受林奕丞指示而為其臨櫃提領款項高達15次(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對林奕丞借用金融帳戶後又頻繁要求被告為其臨櫃提領款項等不合常理行為,竟不詳加詢問,顯然係刻意漠視而不為查探,被告非無營造倘若款項涉及不法,自己得以抗辯其對林奕丞不法行為毫無所悉,藉以事後卸責。 3.又被告以林奕丞係告知其金融帳戶有當日限額為由而向其 借用兆豐帳戶云云,惟我國金融機構並未限制開立金融帳戶之數目、亦未就臨櫃提款金額設立最高金額限制,且亦未追查臨櫃提款後款項之去處,而觀被告得以出借高達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奕丞,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與金融機構往來經驗之人,當可知悉被告上開借用金融帳戶說詞並非合理,惟被告竟在未確認林奕丞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以及借用金融帳戶真實目的下,率爾將自己所申設包含兆豐帳戶在內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林奕丞使用,足認被告非無預見其出借兆豐帳戶資料且受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而為交付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林奕丞在取得兆豐帳戶帳號後,將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林奕丞,亦將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卻仍提供林奕丞上開帳戶帳號後繼而提領款項交付,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僅與林奕丞聯繫,亦未看過暱稱為「豬油仔」之人(本院卷第136頁),此核與林奕丞與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只對伊,並非對賣家及「豬油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1頁),而卷內並無被告與「豬油仔」之通訊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林奕丞以外之共犯參與,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實際參與之人達三人以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使實際上參與之人達三人以上,仍非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即無從令被告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與林奕丞聯繫、出借兆豐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款以外,主觀上尚知悉有除林奕丞以外之其他正犯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示「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部分,依據第一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上開網路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中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且後續為被告所提領,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與林奕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帳號並臨櫃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非無社會經驗,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最終使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成為詐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金融秩序混亂及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所犯雖非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罪,然觀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且有提款之車手行為,加以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徒耗檢警及司法機關大量司法成本,且未能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無由從輕量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81頁)、於本案之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已由被告提領後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 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被害人黃春潭部分,因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被害人黃春潭部分即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淑慧,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4分匯款20萬元至李聖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1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5萬元(其中13萬1,953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3.林奕丞於同日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由章明賢於12時24分許,自兆豐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章明賢再將該款項交由林奕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仔」所指定之人。 ⒈吳淑慧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3頁) ⒉李聖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⒊章明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 ⒋吳淑慧之匯款資料(偵一卷第47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