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金訴-594-202411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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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奕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豬油仔」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奕丞取得章明賢(由本院以同案號審結)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並提供予「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收水帳戶使用,另擔任開車搭載章明賢提款及收水之車手工作。嗣「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分批轉帳至兆豐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豬油仔」指示林奕丞會同章明賢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由林奕丞將章明賢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豬油仔」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奕丞固不否認有自同案被告章明賢處取得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且由其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後臨櫃提領新臺幣45萬元,再由其將章明賢所提領項再轉交予「豬油仔」所指示之人,惟辯稱:我是經由暱稱「豬油仔」之人介紹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自己賺到錢,所以才會介紹章明賢來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領錢時,「豬油仔」會告訴我,我再載章明賢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經查: ㈠被告自章明賢處取得其申設之兆豐帳戶資料,並由「豬油仔 」指示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6日搭載章明賢兆豐行北高雄分行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由章明賢櫃提45萬元,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在轉交予「豬油仔」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118、124頁),核與章明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且由被告開車載其臨櫃提款,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74、175頁),且章明賢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兆豐帳戶內,章明賢臨櫃提款後交付予林奕丞,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章明賢收取款項後轉交「豬油仔」所指定之人,客觀 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⒈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自承虛擬貨幣買賣均是由「豬油 仔」與買家、賣家磋商完成交易後,再指示伊會同章明賢一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另行交予「豬油仔」或其所指示之人,此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偵一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18、119、130頁)附卷可參,是足被告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人,其與章明賢不過是「豬油仔」製造金流斷點之中間白手套,更何況「豬油仔」果真是個人幣商,則「豬油仔」既可直接與虛擬貨幣之買、賣家聯繫磋商交易,又何須甘冒交易款項遭被告、甚至章明賢個別單獨或共同侵吞之風險,輾轉迂迴請被告借得兆豐帳戶、再由被告收水交付,顯見被告所稱經手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語並非實情,不過為其卸責說法。 ⒊復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於112年3月6日11時4分許 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該些款項旋於同日11時22分許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兆豐帳戶,並由被告依「豬油仔」指示會同章明賢於同日12時24分許臨櫃提領,可見附表所示之款項流動時序密接連貫且在2小時內即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交易,要以如此輾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再者,被告受「豬油仔」指示直接持現金前往予「豬油仔」指定賣家面交,然卻未與賣家留有任何聯絡紀錄或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非實在。何況,「豬油仔」既能自行找到虛擬貨幣買家、賣家,則豈須與無深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製造虛擬貨幣之假象,被告實際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收水之車手無訛。 ⒋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豬油仔」合作買賣虛擬貨幣,「豬油 仔」負責尋找買家、賣家,而其依指示會同章明賢提款後,再將款項交由「豬油仔」指定之人,交付之對象並非「豬油仔」本人等語,自被告供述之前後脈絡可知,「豬油仔」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係受「豬油仔」指示取得兆豐帳戶並收水交付款項,顯見被告與「豬油仔」往來密切,知悉「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基於共同獲取不法利益之相當程度信任關係,方使「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並信任被告會完成上繳贓款之流程,被告有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⒌「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收水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豬油仔」指定之人,亦即已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後述)。 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與章明賢合作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兆豐帳戶資料及收水車手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示「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部分,依據第一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上開網路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中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擔任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及收水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破壞人際間交易信任關係及影響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飾詞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是本件所生危害並未減輕,犯後態度惡劣;又酌以被告於本案負責取得兆豐帳戶及擔任收水工作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之前已有利用自己帳戶與「豬油仔」往來之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7頁)、於本案之前曾因強制、竊盜、侵占、過失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已由被告收水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淑慧,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聖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1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5萬元(其中13萬1,953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3.林奕丞於同日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由章明賢於12時24分許,自兆豐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章明賢再將該款項交由林奕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仔」。 ⒈吳淑慧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3頁) ⒉李聖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⒊章明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 ⒋吳淑慧之匯款資料(偵一卷第47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