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金訴-595-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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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黃彥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或將給 付金額提存於法院,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吳金龍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 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 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 悉提供帳戶予網路交友結識之不明人士,並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 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或用以買賣虛擬貨幣、遊 戲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 收水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現金。再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一朵 花」聯繫黃彥庭佯稱:身體不適需金錢援助就診等語,致黃彥庭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國泰帳戶,復由吳金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取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6萬元,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彥庭於警 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系爭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680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金 額),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是以,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國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水人頭帳戶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不法款項,再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正犯之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依據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就其所犯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自白,自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惟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業如前述。故本案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自不得再予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故本案並無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 七、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提供系爭國泰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款及使用所提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犯行手段固然非輕。惟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6萬元之損害,損害結果尚非鉅大。且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素行尚可。且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力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無從洽談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報到單及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47頁)。然被告表示全額賠償告訴人,且願向告訴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全額16萬元之方式賠償(本院卷第171頁、第199頁),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復考量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長年從事鋼材沖壓黑手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均已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系爭國泰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並願全額賠償告訴人本案全額損失16萬元等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賠償,以確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二、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地點 1 黃彥庭 111年6月1日12時8分 8萬元 111年6月1日17時21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111年6月1日17時22分 2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50分 2萬元 111年6月2日17時22分 2萬元 111年6月2日17時24分 2萬元 111年6月4日11時10分 2萬元 111年6月9日11時38分 4萬元 111年6月9日17時17分 2萬元 111年6月9日14時47分 2萬元 111年6月9日17時18分 2萬元 111年6月日17時22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