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金訴-596-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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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縈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3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俐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俐縈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於112年4月11日配合對方之指示,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之MAX帳戶之信託虛擬帳號即TWD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設定為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茲怡、莊美甄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其MAX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於警詢之證述、許茲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之證述、莊美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X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我的朋友「Mike」,「Mike」說他學弟要投資,因遺失證件無法做交易所的認證,「Mike」學弟把他要買幣的錢匯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後,我再幫他去買幣,我沒有詐騙的意圖等語(審金訴卷第125頁、金訴卷第68-69頁、第74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警卷第5-7頁)、莊美甄(偵二卷第29-3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6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X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3-69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1、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邇來詐欺集團成員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Mike」,沒有 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但認識很久,就是在這個案子發生之前就認識。我平常跟「Mike」無話不談,我有疑難雜症都會問他,我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做投資,「Mike」就二話不說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很信任「Mike」等語(金訴卷第69-7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Mike」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43-120頁),可見被告與「Mike」之人自2023年(112年)1月15日起,幾乎每天互相傳送了解關心彼此及分享生活等訊息,確有密切互動聊天之紀錄;雙方在本案發生前(即112年4月14日前),更有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通話數次的情形,其中較長之通話時間分別為13分鐘、21分鐘、20分鐘、10分鐘、19分鐘、15分鐘、14分鐘、20分鐘、14分鐘、5分鐘、15分鐘、14分鐘、14分鐘、16分鐘、8分鐘(審金訴卷第58頁、第67頁、第68頁、第73頁、第76頁、第79頁、第82頁、第86頁、第91頁、第96頁、第99頁、第101頁),累積通話時間尚屬可觀。被告於2023年1月16日傳送:「你也是!我早上帶孩子上學時陪她吃過了」、「查要怎麼帶我女兒渡過這10天寒假」之訊息予「Mike」(審金訴卷第43頁);被告復於2023年2月8日傳送:「嗯?在跟媽媽講電話怎麼回覆我的」、「叫你趕快娶媳婦嗎?哈哈哈哈」給「Mike」,「Mike」則回應:「你是我媽的間諜吧」、「我總不能告訴我媽媽說,我愛上一個已婚的少婦」、「我在挖牆腳?」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審金訴卷第56頁)。又被告與「Mike」因先前談論及投資理財事宜,於2023年2月間確曾有下列對話內容(審金訴卷第69頁): 「Mike」:今天外匯的行情蠻好的~(19:17) 「Mike」:你還沒湊夠一萬啊(19:21) 被告:原本有的...(19:26) 被告:被拿去交學費了(19:26) 「Mike」:交什麼學費啊(19:27) 「Mike」:孩子的學費嗎(19:27) 被告:對啊(19:27) 「Mike」:所以你又花光了哦(19:27) 被告:沒(19:27) 「Mike」:2000?(19:28) 「Mike」:5000?(19:28) 被告:目前剩5000(19:28) 「Mike」:我真的是無奈了(19:28) 被告:(貼圖)(19:36) 「Mike」:(貼圖)(19:38) 「Mike」:你帳戶給我(19:53) 「Mike」:?(19:56) 被告:等等昂(19:59) 「Mike」:嗯(20:01) 「Mike」:你在忙什麼呢(20:01) 「Mike」:?(20:06) 被告:騎車(20:06) 「Mike」:騎車去做蝦米(20:07) 被告:晃晃(20:07) 被告:差不多要到家了(20:08) 「Mike」: 那你能不能先停下你的車車 然後先把你的帳戶給我呢(20:08) 被告: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20:09) 「Mike」:你得把名字給我啊(20:11) 「Mike」:笨蛋(20:11) 被告:怎麼還要名字啊? 不是線上轉帳喔?(20:13) 「Mike」:這我哪知道~(20:14) 「Mike」:學弟和我講的(20:14) 被告:好吧(20:17) 被告:吳俐縈(20:17) 被告:需要給你拼音嗎?(20:17) 「Mike」:不需要啊(20:17) 「Mike」:我可以複製粘(黏)貼(20:17) 「Mike」:哈哈哈哈哈(20:18) 「Mike」:你查下(20:18) 被告:去你的(20:18) 「Mike」:有沒有1萬到(20:18) 「Mike」:?(20:18) 「Mike」:幹嘛(20:18) 被告:沒事(20:18) 「Mike」:剛讓我學弟給你轉了1萬, 你看下到了沒有(20:18) 被告:有(20:19) 「Mike」:然後打開你的幣安(20:19) 「Mike」:我教你買幣(20:19) 被告:好(20:20)   是縱使被告未曾親自與「Mike」本人會面,然由其等談論之 話題、密集聯絡之情形、累積通話之時間,及「Mike」甚至曾提供被告經濟上援助等節,可認其2人間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基礎,被告實可能對於「Mike」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3、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87頁): 「Mike」:你的帳戶給我下,幫我朋友買個幣。(21:38) ......(略) 被告:女生朋友喔?(21:53) 「Mike」:男生(21:54) 「Mike」:我學弟(21:54) 被告:你學弟?(21:54) 「Mike」:對啊(21:55) 被告:他沒用max嗎?(21:55) 「Mike」:他的幣商沒回復你的訊息(21:55) 被告:學弟怎麼不用MAX買?(21:56) 「Mike」:他沒在用(21:56) 被告:叫他去弄一個啊! 買幣比較方便不是?(21:57) 「Mike」:在讓他去弄了~(21:57) 「Mike」:但是一時半會認證還沒通過(21:57) 被告:喔~認證比較麻煩(21:58) 「Mike」:所以只能拜託你幫他買下了(21:58) 被告:喔(21:58)   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98頁): 「Mike」:學弟給你轉了3萬,你有收到嗎?(16:31) 「Mike」:?(16:57) 被告:有(16:59) 被告:下次要轉之前先跟我說一下嘛(16:59) 「Mike」:好的,晚點你有空了(16:59) 「Mike」:幫他買下(16:59) 「Mike」:啊好的(16:59) 被告:好(16:59) 被告:我晚點給你另一個銀行帳號, 下次匯那裡(17:00) 「Mike」:好吖(17:01) 被告:呃...(17:04) 「Mike」:怎麼了(17:07) 被告:我跟你說一件尷尬的事(17:29) 「Mike」:怎麼了(17:29) 被告:我轉帳額度有限額, 我這個月沒額度了(17:30) 被告:給我學弟帳號, 我把錢轉回去(17:30) 「Mike」:好的(17:31) 「Mike」:我問下,稍等下(17:31) 「Mike」:我給他打個電話(17:32) 被告:好的(17:47) 「Mike」:他在忙,晚點他發給我(17:48) 被告:好的(17:48) 「Mike」: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9:09) 「Mike」:轉這個就好了(19:09) 「Mike」:你在吃東西嗎?(19:20) 被告:好(19:20) 被告:沒有在吃東西啊(19:21) 「Mike」:看你半天沒回復我(19:21) 「Mike」:我還以為你在吃東西呢(19:21) 「Mike」:畢竟這麼晚了也該吃晚餐了啊(19:21) 被告:不餓(19:22) 「Mike」:好唔~(19:23) 「Mike」:轉好了告訴我(19:23) 「Mike」:(問號貼圖)(19:28) 被告:好(19:29) 被告:(傳送圖片)(19:31)   由上述對話內容及時間點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曾有 自「Mike」之學弟處獲取小額匯款,受託要替「Mike」學弟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且該次交易因被告本人轉帳額度有限,甚至還稱要將取得之匯款匯還予「Mike」的學弟。是由被告與「Mike」間之互動過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Mike」之人或「Mike」學弟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4、再細繹被告與「Mike」於2023年4月9日至10日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審金訴卷第103-104頁): 被告: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2) 「Mike」:嗷嗷~(21:43) 「Mike」: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3) 「Mike」:這個對吧(21:43) 被告:對喔(21:44) 被告:轉之前記得跟我說(21:45) 「Mike」:好的呢(21:45) ......(略) 「Mike」:學弟的那個MAX認證沒通過,買不了。煩死我了(22:57) 被告:為什麼沒通過?(22:58) 「Mike」:我不知道啊(23:02) 「Mike」:(貼圖)(23:09) 被告:奇怪了(23:12) 被告:請學弟去了解清楚怎麼不能通過啊(23:14) 「Mike」:明天我喊他看看(23:16) ......(略) 被告:你還是要請學弟搞定認證這個部分呀(15:24) 「Mike」:他弄證件去了(15:26)   上開訊息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因「Mike」學弟遺失證件無法 在交易所認證、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始協助「Mike」學弟購買乙節尚核相符。復觀諸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4時3分許轉帳45萬元、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轉帳5萬元、112年4月20日11時1分許轉帳110萬元至其MAX帳戶之3筆交易,在交易備註欄位均有記載「代學弟」之文字(偵一卷第58-59頁),是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深信「Mike」所言,自認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Mike」學弟匯款、再將匯入款項轉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行為,確係單純在協助、代替「Mike」之學弟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故意之可能。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2023年2月23日 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曾收受「Mike」轉帳之1萬元(金訴卷第77頁),然上開情節已有被告與「Mike」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與「Mike」實有密切互動往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雖可證告訴人許 茲怡、莊美甄2人有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且被告亦有將許茲怡、莊美甄所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客觀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1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30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流向 (第三層帳戶) 相關證據 1 許茲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許茲怡認識,以LINE暱稱「金宇澤」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4日13時59分 4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3分 4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USDT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之支付地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19頁) ⑸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76頁) ⑹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77-149頁) 112年4月20日10時5分 10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莊美甄匯入之10萬元) 同上 同上 2 莊美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莊美甄認識,以LINE暱稱「恆春..林晨」向被害人佯稱:佯稱下載MA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審核期間可先登入FX網站儲值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植15時19分) 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頁) ⑶網銀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38頁) 112年4月20日8時32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許茲怡匯入之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0日8時34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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