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金訴-598-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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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暐增 吳昱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軍偵字第18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己○○為朋友關係,而甲○○之父吳佳鴻與丙○○為朋友關 係。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哥」(Telegram暱稱為「人定勝天」)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Telegram暱稱為「讓子彈飛」)之成年男子等人,在緬甸「KK園區」成立「勝宇集團」,而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陸續自我國招募成員前往緬甸「KK園區」而從事詐欺犯罪。「勝宇集團」運作之模式係由第一線人員,經由網際網路或交友軟體,以感情為詐術手段,探詢不特定人有無投資意願。若有,則交由第二線人員即「組長」繼續對該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詐取財物。己○○、楊子儀負責為「勝宇集團」在臺灣招募人員前往緬甸「KK園區」工作(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己○○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告知丙○○「勝宇集團」欲招攬人員至泰國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並傳送內容為「泰國、底薪2500美金、個人業績0-20萬7%、20-50萬9%、50-80萬11%、80以上15%、人民幣結算」、「介紹費單人4000美金(女生3000)出國費用公司負責,食宿公司負責,周期6個月」之訊息予丙○○。丙○○再於111年6月27日將上開訊息轉傳予甲○○,並告知工作內容係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丙○○、甲○○遂與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勝宇集團」,並由甲○○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Instagram上張貼內容為「泰國底薪2500美金,個人業績0-20萬7%、20-50萬 9%、50-80萬11%、80以上15%。人民幣結算」之訊息。甲○○之友人丁○○看到上開訊息後,即與甲○○聯絡並邀集看過前揭訊息之友人戊○、庚○○與甲○○見面,由甲○○向渠等說明工作內容為「顧電腦、做金流」,並安排丙○○與丁○○、戊○、庚○○等人見面。111年7月10日,丁○○、戊○、庚○○(下稱丁○○等3人)與丙○○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某工地見面。丙○○則說明工作內容為「歐美資金盤」,並傳送己○○之聯絡方式與丁○○等3人。己○○嗣與丁○○等3人聯繫,並於111年7月13日先將每人辦理護照費用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500元交與丁○○等3人,由渠等自行至行政院外交部南部服務中心申辦護照,丁○○等3人再委由己○○代為領取護照。己○○另代丁○○等3人購買機票、辦理簽證。嗣於111年7月15日11時許,由不知情之陳一銘(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麗馨精品商旅七賢店」接送丁○○等3人至桃園國際機場。己○○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子儀同至桃園國際機場。至桃園國際機場後,由楊子儀協助丁○○等3人辦理登機、出境手續。丁○○等3人嗣於111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搭乘泰國國際航空編號TG633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再於111年7月16日由「勝宇集團」人員駕車載至緬甸「KK園區」。丁○○等3人遂自111年7月18日起,加入「勝宇集團」之犯罪組織,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詐取財物。丙○○、甲○○因而各賺得美金4,500元(約新台幣13萬2500元)之佣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甲○○就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5頁),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他們給己○○,我不清楚他們的工作內容,對話內容是他們提問,我轉述回答而已,我沒有加入他們的組織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只是介紹他們給丙○○,我自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㈠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三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22、17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受招募者丁○○、戊○、庚○○等人於偵查及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為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哥」(Telegram暱稱為「 人定勝天」)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Telegram暱稱為「讓子彈飛」)之成年男子等人,在緬甸「KK園區」成立「勝宇集團」,而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陸續自我國招募成員前往緬甸「KK園區」而從事詐欺犯罪。「勝宇集團」運作之模式係由第一線人員,經由網際網路或交友軟體,以感情為詐術手段,探詢不特定人有無投資意願。若有,則交由第二線人員即「組長」繼續對該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詐取財物。己○○、楊子儀負責為「勝宇集團」在臺灣招募人員前往緬甸「KK園區」工作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丙○○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透過己○○告知「勝宇集 團」欲招攬人員至泰國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並由己○○傳送內容為「泰國底薪2500美金個人業績0-20萬7%、20-50萬9%、50-80萬11%、80以上 15%、人民幣結算」、「介紹費單人4000美金(女生3000)出國費用公司負責,食宿公司負責,周期6個月」之訊息與被告丙○○。被告丙○○再於111年6月27日將上開訊息轉傳予被告甲○○,並告知工作內容係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被告甲○○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Instagram上張貼內容為「泰國、底薪2500美金、個人業績0-20萬7%、20-50萬9%、50-80萬11%、80以上15%,人民幣結算」之訊息。被告甲○○之友人丁○○看到上開訊息後,即與甲○○聯絡,並邀集看過前揭訊息之友人戊○、庚○○與被告甲○○見面,由被告甲○○向渠等說明工作內容為「顧電腦、做金流」,並安排丙○○與丁○○等3人於111年7月10日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某工地見面。並說明工作內容為「歐美資金盤」,係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吸引對方投資而詐取財物,並傳送己○○之聯絡方式予丁○○等3人。丁○○等3人嗣於111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搭乘泰國國際航空編號TG633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再於111年7月16日由「勝宇集團」公司人員駕車載至緬甸「KK園區」。丁○○等3人遂自111年7月18日起,加入「勝宇集團」之犯罪組織,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詐取財物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丁○○、戊○、庚○○於偵查中及證人戊○、庚○○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為證,亦堪認定。3.此外,被告丙○○自承: 我和甲○○是有做仲介出國和回覆一些問題資訊,其他的訂機票、飯店、載運等工作都要問己○○,主要是由己○○來主持,己○○之上還有暱稱為「泰哥」、「讓子彈飛」的人在操控。暱稱為「泰哥」、「讓子彈飛」的人在通訊軟體聯繫、通話、通訊,我都有。我的部分就是跟己○○回報我招募的人員資訊,實際工作就是詐騙歐美的資金盤。(警方提示你與「霆」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編號50內容中,為何甲○○稱「怕先給他們,等等又有問題」?)當時己○○稱公司都已經訂好機票,甲○○當時應該是想說如果沒有先收護照,到時戊○他們三人反悔,怕會很麻煩。甲○○跟我一樣都有介紹費用共13萬2500元等語(警一卷第53-63頁),於偵查中自承: 歐美資金桶我有問己○○,他說就是不知道從哪裡拿到個資去跟人家聊天,要人家來做股票等投資,算一種詐騙。有跟甲○○說是做歐美資金盤。三人介紹費共4500美金,己○○打USDT給我,我去嘉義換的。我已經拿到26萬5000元新台幣,我跟甲○○均分,我有拿13萬2500元介紹費給甲○○等語(偵三卷第43-83頁)。另被告甲○○自承:於111年6月、7月間,先自丙○○處得知勝宇集團在泰國有歐美資金盤的工作,後來就介紹戊○、丁○○、庚○○三人至泰國工作等語(偵一卷第41頁),復有如被告甲○○與證人戊○手機對話訊息內容(警一卷第51頁、偵二卷第78-79、91-93頁、警一卷第203-205頁)在卷足稽,而觀被告甲○○與戊○的訊息對話問答,甲○○曾對之提及『不然公司怎麼算帳』『 你們確定有要去,會先去公司講』,另在被告2人持用手機通話紀錄訊息中,皆提及『馬沙』『子彈』『阿風』之人(他二卷第141頁、第 207頁、偵二卷第77頁),顯見被告2人不僅知悉丁○○等3人此行目的是經由渠等招募而隨後要進入該園區,並透過勝宇集團即『公司』安排從事詐欺相關行為,而依被告2人持用之手機對話訊息中,2人對勝宇集團中尚有以暱稱為『馬沙』『子彈』(『让子弹飞』)『阿風』『泰哥』之人參與在其內,且與成員彼此皆互有聯繫管道,在丁○○等3人於園區發生被毆事件時,被告2人也作為與上層管理人員之對口(偵二卷第77-79、81頁、他二卷第139-337頁),足見被告2人在勝宇集團內占有相當角色地位並擔負一定事務,屬該犯罪組織之一員而有參與該組織之事實,其等既對於丁○○等3人出國之事自始即知之甚詳並與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諸多犯罪行為分工,顯見被告2人與「勝宇集團」之詐騙集團間關聯匪淺且有相當程度之分工參與,則勝宇集團「公司」係由身分不詳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泰哥」、「让子弹飞」、「馬沙」、己○○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犯罪組織,而被告2人在其中則係從事在臺的人力招募業務,堪認被告2人確有加入「勝宇集團」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一環,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堪認定。   4.另被告丙○○、甲○○2人於111年年7月15日訊息對話中,2人 提及『都上車了』『我知道..』,酬傭部分2人提及『今天落地先拿一半,明天進公司再給一半』『好』, 111年7月17日訊息對話『只先下來我們的介紹費9,000(美金)』(警一卷第105、115頁)等情,復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拿到4,500美金,有人匯入我之前的虛擬貨幣帳號內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微信對話記錄「今天落地先拿一半,明天進公司在紿一半」,這是介紹費,是己○○給我。3千美金我拿1千5,1千5是交給甲○○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及被告丙○○以暱稱「言莫」與被告甲○○2人對話錄音內容為『言莫:對啊!我們一個人賺4,500美金折台幣13萬出頭』(警二卷第18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各獲得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酬傭約13萬2500元(計算式:1500美金×3=4500美金,折台幣約13萬2500元)。則被告甲○○矢口辯稱:伊未收到任何報酬云云,顯屬無稽。  ㈢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  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查: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影響。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另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符合「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條件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提高刑度並加重處罰,則修正後之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3.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均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4.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 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就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招募行為,同時招募丁○○等3人加入勝宇集團犯罪組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2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經濟來源,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且跨國模式之詐欺犯罪組織更擴大其規模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乃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利,即率爾參與「勝宇集團」犯罪組織,並替該組織招募丁○○、戊○、庚○○至柬埔寨擔任詐欺話務人員,以擴大該組織之規模及影響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分工、招募之人數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丙○○坦承招募部分犯行符合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甲○○終能坦承招募之犯行,與被告2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自所犯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警二卷第131頁)及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警二卷第159、163頁)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並經其等使用該裝置內微信通訊軟體以聯繫本案招募丁○○等3人事宜,此有被告2人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可證,乃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關於本件被告2人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酬傭約132,500元,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於其等各自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證據資料 一、航班名單、機場監視器畫面、出入境查詢 ⒈航班編號TG633號班機旅客名單(他一卷第37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111.7.15)(警一卷第47至49頁) 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1)戊○(111.8.11製表)(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2)庚○○(111.8.11製表)(警二卷第249至250頁) (3)丁○○(111.8.11製表)(警二卷第251頁) 二、搜索扣押、扣押物品清單 ⒈丙○○: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23至12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27至133頁) ⒉甲○○: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1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00000號信箱(陸軍裝甲第564旅旅部連之受搜索人寢室及辦公處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3至159頁) (6)扣案手機照片(警二卷第161至162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 (1)111檢管3045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四卷第55至59、69至77頁) (2)111院總管951扣押物品清單(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三、被告間、被告與戊○之對話紀錄 ⒈被告丙○○與甲○○: (1)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05至119頁) (2)對話記錄擷圖(偵二卷第92至270頁) ⒉被告甲○○與證人戊○: (1)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5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3至205頁) (3)對話紀錄擷圖(他二卷第139至337頁) ⒊被告丙○○與證人戊○: (1)對話紀錄擷圖(他二卷第9至13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72至91頁) ⒋言莫(己○○)之對話截圖(他二卷第3頁) ⒌諺之對話截圖(他二卷第5至7頁) ⒍被告丙○○與充U代付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65至71頁) 四、通信紀錄、車辨軌跡、手機鑑識 ⒈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111年7月17日通信記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 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111年7月17日通信記錄(警一卷第103至10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號000-0000)(警一卷第10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案局刑事警察大隊111.9.21人口販運案支援刑大專案組-手機類-勘驗吳昱霖手機鑑識內容(警二卷第163至184頁)  (1)手機外觀及桌布(警二卷第164至165頁)  (2)記事本(借錢或欠錢)(警二卷第166至167頁)  (3)記事本(銀行戶頭)(警二卷第168頁)  (4)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69至183頁)  (5)影片及譯文(警二卷第184頁) 五、卷內其他資料 ⒈吳昱霖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一卷第103至114頁) 六、證人供述 ⒈證人丁○○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戊○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他一卷第159至172頁、院卷第124-133頁) ⒊證人庚○○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他一卷第199至204頁、院卷第133-138頁) ⒋證人己○○111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09至219、221至238、239至244、287至290、243至253頁) ⒌證人楊子儀111年8月18日偵訊筆錄、111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55至260、261至270、271至275、293至298、277至283、319至327頁) 七、被告供述 ⒈被告丙○○之111年9月21日(一)、111年9月21日(二)警詢筆錄、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7月3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警一卷第21至34、53至63頁、偵三卷第43至83頁、警一卷第63至68頁、審金訴卷第63至67頁、院卷第41至50、71至79頁) ⒉被告甲○○之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11日偵訊筆錄、113年7月3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警一卷第71至88頁、偵三卷第5至27頁、警一卷第95至100頁、偵三卷第259至262頁、審金訴卷第63至67頁、院卷第41至50、71至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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