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金訴-6-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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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椒貞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椒貞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椒貞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後停止羈押,惟其住所已搬遷至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爰聲請將限制住居處所變更至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經 本院裁定羈押之後,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准予具保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後停止羈押。現被告具狀陳報住所已遷至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而聲請變更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堪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