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金訴-601-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晉瑋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葉皇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ake-羅哥」及「Allen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葉皇傑與「roake-羅哥」、「Allen鄭」分屬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roake-羅哥」、「Allen鄭」向鄧素如佯稱:可向LINE暱稱「RY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投資云云,致鄧素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roake-羅哥」因而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QUWHbgeeBJSt9AmvDw4AHZKQcT9pPcNWB(下稱錢包B)及TCX7V1e9XgXjyRr9rSt7kp43D8u1K5u7z8(下稱錢包C)給鄧素如,致鄧素如誤認該2錢包係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嗣鄧素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及翌(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40萬元予佯裝前來交易虛擬貨幣之張晉瑋,向張晉瑋分別購買4412顆泰達幣及1萬1765顆泰達幣,並當場簽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張晉瑋遂通知葉皇傑以電子錢包地址TRiRPWnQwrhCAxkMzW1YKxeGc899uJXUzt(錢包A)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7分、翌(18)日15時49分將4412顆泰達幣及1萬1765顆泰達幣轉入「roake-羅哥」提供與鄧素如、實由詐欺集團控制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張晉瑋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給葉皇傑,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鄧素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驗張晉瑋交予鄧素如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之指紋,經比對與張晉瑋之指紋檔案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4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43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素如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452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0頁)、證人即共犯葉皇傑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偵查中(見金訴卷第159、165至16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1703513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9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9至32頁)、現場勘驗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警卷第33至63頁)、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亞太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65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至87頁)、錢包A、錢包B及錢包C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1至9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與葉皇傑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葉皇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接續將15萬元、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葉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就會找到葉皇傑,葉皇傑會跟被害人約好時間,我就依照葉皇傑指示到場跟被害人交易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包A是葉皇傑在使用,我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之後我會跟葉皇傑說,然後葉皇傑就會打幣過去給客人,我不清楚貨幣的來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卷第39、243頁),始終供稱本案是受葉皇傑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李韋侖也是葉皇傑的員工,我剛進去時,是李韋侖帶我去學習如何交易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李韋侖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葉皇傑、LINE暱稱「roake-羅哥」、「Allen鄭」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亦無法確認葉皇傑、「roake-羅哥」、「Allen鄭」為不同之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2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葉皇傑、「roake-羅哥」、「Allen鄭 」等三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24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葉皇傑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金訴卷第113至122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是幫助詐欺取 財,本案也是詐欺集團犯罪,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案情節比前案更嚴重,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金訴卷第252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為詐欺集團出面取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243頁),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