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金訴-601-202503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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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瑋(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上訴人有罪,該判決書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