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金訴-605-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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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彣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腮幫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丙○○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把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8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愛蜜莉」與戊○○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戊○○佯稱需返還500萬元,戊○○察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宏平門市(下稱星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丁○○、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丁○○前往面交收款,並指示丙○○監控收款過程。丁○○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市,欲向戊○○收取款項。適丁○○之手機無法使用,丙○○得知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戊○○到場後,丁○○即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丙○○則在星巴克門市外監控收款過程。待戊○○交付50萬元予丁○○後,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57至61頁;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39、107、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45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藍色iPhone手機內查得被告丙○○之通訊軟體使用名稱「伊帆」及封面照片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51至59、63至67、69至71、73至81、83頁;偵卷第41、49頁),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予被告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屏東打工社團上求職,有加入一個飛機群組,有一個飛機暱稱「小熊」之人,他叫我去星巴克門市那邊應徵工作,是一天1萬元專門外送跑腿的工作,但我還沒有見到「小熊」,「小熊」就用飛機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剛好手機沒電,要我借手機給他朋友用,他朋友在星巴克旁邊的巷子,我就將手機、耳機、行動充給他朋友,我就在旁邊等,後來就被警察盤查了。我不知道丁○○是車手,我不是去監控他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先於112年8月14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愛蜜莉」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1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佯稱需返還500萬元,告訴人察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星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被告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市,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適被告丁○○之手機無法使用,被告丙○○得知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被告丁○○即進入上開星巴克門市內,向到場之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待告訴人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丁○○後,被告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在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21、41至43、45至47頁;偵卷第21至25、57至61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並有前引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從枋寮坐車到小港期間,Telegram上面的人有傳一個連結給我,並叫我點進去下載程式做設定,我到星巴克附近時,上面的人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說「先到星巴克旁邊等待一下,之後會有人與你聯絡」,講完電話我的手機就突然被還原了。我的手機被還原後,我四處觀看,發現在星巴克對面巷子有一個人一直看我,我就想說他是群組的人,這時我先揮手表示我的手機壞掉,他就過來找我,我跟他說我的手機講完電話後還原,他就把我拉到星巴克旁巷子後面走,他就拿手機、耳機、行動電源給我,叫我戴上耳機,耳機有電話叫我聽,我戴上耳機後就有人指示我去星巴克作面交,電話中的人很急叫我趕快進星巴克,我與他從巷子走出來,後來我就跑進去星巴克。我與丙○○是第一次見面,平常不認識。群組裡沒有叫「小熊」的人,丙○○見到我時,沒有問我是不是「小熊」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57至61頁;金訴卷第109至117頁)。衡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互不相識,並已就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丙○○之理,堪認其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 ⒉由上,足見被告丁○○因手機突遭還原,而與持續在巷口監看 之被告丙○○接洽,被告丙○○並未詢問其是否為「小熊」朋友,其告知被告丙○○其手機被還原後,被告丙○○隨即交付自己持用之手機、耳機、行動電源,並要求被告丁○○戴上耳機,以接受電話中人之指示面交取款。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向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顯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之集團,更於本案中事先還原被告丁○○之手機以避免查緝,當無可能指示對被告丁○○擔任面交車手乙情毫無所悉之人,提供自有手機予被告丁○○與上手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而被告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說詞之證據,已難遽信。且倘被告丙○○當日僅係至星巴克門市與「小熊」面試,其與「小熊」間應無任何信賴基礎,實難想像其竟於未見到「小熊」本人,或確認被告丁○○是否為「小熊」朋友之下,即願將自有手機、耳機、行動電源全數交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丁○○使用,其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無從採信。 ⒊佐以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開始就 發現丙○○進去星巴克的廁所,出來在外面徘徊之後,他一直在使用手機監控星巴克的方向。丁○○、丙○○接觸又一起離開巷子後,丁○○就往星巴克的方向走過去,丙○○就留在巷子口的保養廠外面,離星巴克不會超過100公尺,站在那邊四處張望。盤查丙○○時,他一開始在現場都沒有告訴我們,他為什麼要來這邊、做什麼事,我記得是在做筆錄的時候,才聽到他第一次說,他是應徵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18至123頁)。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13時28分起,即在星巴克門市外來回張望、使用手機,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與被告丁○○先後步入巷口內交接物品,再一同走出巷口,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73至81頁)。非但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監控手事先勘查現場、監看面交車手之情形相符;且若被告丙○○確係至現場與「小熊」面試,於警方盤查時大可直言不諱,無庸刻意遮掩,益徵其嗣後所辯應徵工作之詞,顯為臨訟編造甚明。 ⒋況被告丙○○前於112年11月1日,即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向他人收款成功,並於該案中自白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7、17062、325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159號起訴書可稽(見金訴卷第67至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確有承認該案犯行(見金訴卷第129頁)。顯見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模式,當已知之甚詳。堪認被告丙○○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現場擔任監看被告丁○○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面交取款之監控手,其與被告簡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查被告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丁○○、丙○○分別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監控手而收款未 遂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未遂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不諱,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丙○○則從未坦認洗錢未遂犯行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就被告丁○○部分,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刑區間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就被告丙○○部分,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丁○○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40、107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邱育澤」之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特種文書即「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3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丁○○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於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監控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則不重複評價);被告丙○○則否認犯行之情形。並斟酌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角色分工地位,及其等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4至135、138至139、149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被告丁○○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七、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依其本案犯罪情狀,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丁○○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附隨於前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43、45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藍芽耳機 1組 4 行動電源 1個 5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邱育澤」署押1枚。 6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 7 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 2張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661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