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金訴-606-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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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珮 蔡宗燁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彭駿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吳朋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3年度偵字第 103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113 年度偵字第205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珮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蔡宗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蔡宗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王毓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彭駿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駿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朋緯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鐘鑫龍(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鄔雅婷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鄔雅婷之台銀帳戶)、陳雅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康龍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龍招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庚○○、辛○○、戊○○、丑○○(下稱庚○○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凱燕」、彭駿為以Telegram指示王毓翔、王毓翔再與蔡宗燁指示陳○恆、王馨珮或鐘鑫龍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些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後,層層轉交予蔡宗燁、王毓翔後,由王毓翔以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並得依所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彭駿為亦可藉此抽取0.5%之報酬。後因庚○○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贓款金流後,陸續於113年3月12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8日執行搜索,於附表二所示各地點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戊○○、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小港分局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駿為部分: ㈠證人王毓翔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毓翔就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時,其係如何與「凱燕」聯繫及其係依何人指示提款等細節,於警詢時均能明確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我的上手只有「凱燕」一人,法官提示群組對話內暱稱「武則天」的使用者我不認識,也不清楚他為何會在群組內等語(本院卷第430至441頁),不僅證述內容與警詢或偵訊所為不符,且有記憶不明而未能詳盡回答等情事,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彭駿為犯罪事實所必要。復衡以其於警詢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筆錄時,亦未見警察有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且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所為證述日期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王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彭駿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毓翔於偵查時(除113年7月8日該次訊問程序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考(他三卷第97頁、少連偵二卷第221頁),且被告彭駿為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王毓翔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王毓翔於113年7月8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則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 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彭駿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陳○恆、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馨珮、蔡宗燁、吳朋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些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彭駿為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0至211、499至50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383至396頁、少連偵一卷第43至48頁、警四卷第27至31、47至49頁、少連偵三卷第169至171頁、少連偵六卷第63至73頁、本院卷第416至42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戊○○、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鄔雅婷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一卷第17至19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ATM提領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至64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一卷第21至24頁)、附表一編號3、5所示ATM提領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至64頁)、康龍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一卷第25至27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ATM提領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至64頁)、Telegram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23頁、第155至169頁)、Telegram軟體群組「3B」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71至197頁)、「代工東」群組對話截圖(少連偵四卷第131至185頁、警三卷第359至417頁)、「回報」群組內對話截圖(警六卷第163至167頁)、卯○○113年1月16日回報「代工東」群組對話截圖(警六卷第191至233頁)、鐘鑫龍113年1月17日提款影像(警六卷第239至241頁)、鐘鑫龍手機扣案內容(他四卷第36頁)、卯○○telegram與「喲喲喲」及「我是一隻小毛驢」對話截圖(少連偵七卷第113至121頁)、「喲喲喲」群組對話截圖(警三卷第271至357頁)、「喲喲喲」於「回報」群組內之對話截圖(警六卷第161至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QZ-2213號)(見他四卷第49頁)、被告蔡宗燁與甲溢、鬼谷子、勞伯溫之Telegram對話截圖(少連偵四卷第95、97至105頁、警三卷第25頁、少連偵四卷第107至109頁)、被告王毓翔Telegram帳號「甲溢」截圖(警一卷第251至253頁)、被告王毓翔手機扣案內容(警一卷第255至261、263至265頁)、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警一卷第267至27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6至18、38至39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蔡宗燁、王毓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馨珮部分: 訊據被告王馨珮固坦承於案發期間,與被告蔡宗燁為同居男 女朋友,且曾協助被告蔡宗燁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已經忘記是何時幫蔡宗燁取款,而卷內檢附照片內之女子不是我。我不清楚該些款項為詐欺贓款,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3、5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節,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2.被告王馨珮雖為上開辯稱,然參諸卷附113年1月17日12時34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影像截圖及同年月19日9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中正店同樣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影像截圖(偵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均係由一名身高約160公分、帶著粉色口罩及銀色圓框眼鏡之女子所為。而經檢警逐一提示截圖照片予證人後,證人陳○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7日該名提款之女子就是王馨珮,我之所以在警詢時提到「嫂子」是因為我不清楚她的本名,我只知道她是蔡宗燁的女朋友等語(警四卷第28頁、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證人鐘鑫龍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9日那天我跟蔡宗燁、王馨珮一起出門,我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提領款項時,我有發現群組內蔡宗燁回覆「1」,也就是收到款項的意思,而王馨珮後來走回車上也確實有拿一大疊紙鈔放入紙袋內,因此我可以肯定該次提領行為是王馨珮所為等語(他四卷第38至40、85頁、少連偵七卷第179頁)、證人蔡宗燁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9日那天是我載王馨珮、鐘鑫龍出門提款,前述提領影像中女子就是王馨珮。當天王馨珮持以提領之提款卡是我交給她的,她領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也是交給我,由我負責交給集團上手。另外113年1月17日情形也是相同的,當天因工作群組有兩筆款項要領,所以才會分別由王馨珮跟鐘鑫龍兩組人馬分別下去提領等語(他卷第29至30頁、少連偵一卷第155至159)可知,前述持同一張提款卡於113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提款之女子係本案被告王馨珮。 3.次參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8至99頁),113年1月19 日9時44分許,前述不詳女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沿高雄市○○區○○路○○○○○區○○○路000號提款後,隨即於同日9時52分許返回該車,並由該車駕駛駛離現場,而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蔡宗燁所有且為其日常所管領、使用(警四卷第56頁),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他四卷第49頁);而被告王馨珮為被告蔡宗燁同居女友,對於該車輛為被告蔡宗燁日常所使用,亦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警四卷第15頁)。又經本院勾稽比對前述不詳女子於113年1月19日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外型,與被告王馨珮經員警拘提到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外套、造型、體態等特徵相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可參(偵卷第103頁);而同年月17日部分,則經員警持以與被告王馨珮側臉進行比對,其臉型、身形、樣貌亦相似。再依被告鐘鑫龍手機扣案訊息內曾記載「1/19」「嫂1.台中150000」,且其手機通訊錄內「燁嫂」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他四卷第36頁),而該門號為被告王馨珮所使用,則據被告王馨珮於警詢時坦認屬實(警四卷第15頁),所載金額亦核與前述不詳女子於113年1月19日領得款項數額相符。凡此種種,適足以佐證證人陳○恆、鐘鑫龍、蔡宗燁上開證稱有關被告王馨珮即為前述前往提款之女子等證述內容堪可採信。是被告王馨珮前揭空言否認之詞,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4.被告王馨珮依指示取款轉交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查本案被告王馨珮係依指示,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前述之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小北百貨中正店等ATM設備提領款項,業如前述,則依被告王馨珮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期間從事服務業之社會歷練(警四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1頁)而言,倘若款項來源合法,為何被告王馨珮、鐘鑫龍於113年1月19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苓雅區正心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後,竟須分別於同日9月35分、9時44分許下車,下車後甚至仍須繞行而分別前往不同地點之ATM取款,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85至89頁),此等顯然悖乎常情之作法,已足彰顯主事者行徑之可疑。 ⑵尤其,觀之卷附「回報」之Telegram群組,其中群組成員暱 稱「啾吉」係陳○恆、暱稱「喲喲喲」係被告蔡宗燁、暱稱「莫老」係被告鐘鑫龍、暱稱「我是一隻小毛驢」則係被告王馨珮,且該群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交付提款卡事宜、提領款項數額所用等節,均據證人陳○恆、鐘鑫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少連偵一卷第37、47頁、警一卷第341、351頁)。而暱稱「我是一隻小毛驢」雖未曾於該群組內指示他人前往提款,或對於其等討論遭員警追緝過程有所回應,然由其曾於113年1月25日11時33分許傳送「下班各自叫車回家」、「下不一樣的地方 找斷點。走遠一點也沒關係」等訊息,及於同日11時34分許,另外私訊被告鐘鑫龍稱「如果有超額。寧願早一點出門 不要同一個地方」、「你一定要變裝。醜也沒關係 安全就好」等語(少連偵七卷第117頁),反覆多次提點群組成員,甚至指示其等變裝以避免遭員警或行員懷疑、跟蹤及查獲等行為,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王馨珮知悉所收得之款項為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 ⑶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王馨珮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包含被告蔡宗燁、陳○恆、鐘鑫龍在內,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王馨珮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告訴人辛○○、丑○○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帳戶後,復由被告王馨珮提領後轉交被告蔡宗燁,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王馨珮前揭自述之教育程度、社會歷練,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王馨珮主觀上已明知被告蔡宗燁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從事詐欺等犯行,並委請其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王馨珮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王馨珮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5.至證人蔡宗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113年1月17日該 日提領之女子為本案被告王馨珮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49頁),惟衡以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行為當時已有約8個月之久,既無法排除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之可能,且其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陳○恆、鐘鑫龍所述不符,自無從徒憑此節遽為有利於被告王馨珮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王馨珮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王馨珮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彭駿為部分: 訊據被告彭駿為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介紹王毓翔參與本案犯行,且我可以從王毓翔提領金額抽取報酬,但我並非「凱燕」,我只是介紹人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駿為辯護稱:被告彭駿為於案發期間因為缺錢,經朋友介紹才會透過Telegram群組接觸到本案,其主觀上雖然不清楚款項係詐欺贓款,而誤以為係博奕資金,但其願意坦承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洗錢部分,被告彭駿為並未提供或操作虛擬貨幣錢包,而被告彭駿為於偵訊時雖曾坦認其有協助「凱燕」操作帳號,指示王毓翔提款,但其所為亦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要件有間,請求法院為被告彭駿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彭駿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彭駿為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訊問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500頁),核與證人王毓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17至243、245至249頁、他三卷第87至93頁、少連偵二卷第125至131、133至138頁、本院卷第430至441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戊○○、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Telegram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23頁、第155至169頁)、霹靂貓(卯○○)、「凱燕」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39至141頁)、甲溢與「凱燕、小飛俠」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51至153頁)、Telegram軟體群組「3B」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71至197頁)各1份及如理由欄甲、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彭駿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彭駿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犯意聯絡所為 (本院卷第503至504頁)等語,惟查: ①細繹證人王毓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 擔任收水的工作,「凱燕」(也就是「小飛俠」)是我的上手,他會告訴我領取提款卡地點及卡片密碼,我再將該些訊息轉知蔡宗燁,由蔡宗燁及他底下車手提領後,層層轉交予我,我再回報給上手。對話中所提及「攻擊」、「拖」是指領錢;「1」是指收到;「前線人員」就是第一線到場提款的車手;「回送」 則是由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回集團內部,而該些款項「凱燕」也有跟我說過是以「假投資方式」騙來的。我跟「凱燕」平常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扣案手機內群組「666」及「3B」均為本案聯繫提款使用的,其中暱稱「alone武則天」之人係「凱燕」的朋友,雖然我不清楚他的實際身份,不過他有時候也會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21至237頁、他三卷第87至93頁、少連偵二卷第135頁);佐以卷附「666」群組內,「武則天」確實曾於113年3月15日指示稱「國泰先洗出來」、「速速」,經被告王毓翔傳送帳戶資料後則稱「1」、「5252+10」、「查國泰6022+20」,及於同年月18日傳送「拍卡的照片發上來」、「正面也是」等語,而指示被告王毓翔拍攝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後,稱「戶名:力慧欣、銀行: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新化中山路郵局、額度:15...」等語,而與「小飛俠」共同指示被告王毓翔確認提款卡使用情形並安排提款作業,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考(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09頁),堪認證人王毓翔前揭有關「武則天」與「凱燕」均為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上手等證述內容無訛。又該暱稱「武則天」之Telegram帳號為被告彭駿為所有,且為其本人所使用,則據被告彭駿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少連偵二卷第85頁),是被告彭駿為確有與「凱燕」分工指示,並安排被告王毓翔提領款項之事宜乙情,足堪認定。 ②參諸被告彭駿為於112年間曾在Telegram群組名稱「王者金融 」內多次傳送記載有「13個點一線3二線2三線1.5中介費2所有開銷1控盤+薪水2」、「6.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5萬律師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如發生我司外務覺得現場為檢調機關釣魚之行為,發生任何人員被檢調機關帶回等事件,擊落人員附上證明,情況屬實貴司需賠付該人員 每位15萬台幣整」等內容之訊息;又前述對話群組內存有不詳使用者所傳送,他人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之押票及附件掃描檔,有其手機截圖可考(警一卷第127、137、155、159、161頁),而被告彭駿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前述工作須知及押票都是有關詐騙車手的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由本案情節核與被告彭駿為先前於「王者金融」群組所為相似,均有一、二、三線及中介人員之分工,且亦有提領車手遭檢警查獲之情形;況被告彭駿為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其據以認定本案所領得款項並非詐欺贓款之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彭駿為所稱本案與「王者金融」不同,且本案款項來源並非來自於詐欺等辯解,顯為犯後矯飾之詞,不可採信。 ③復由被告彭駿為自承其雖然得自被告王毓翔提領金額抽取報 酬,但其亦須為被告王毓翔提款之行為負責,並因此積欠集團約500,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佐以其等於安排提領作業前,不僅須於短時間內多次確認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外,尚須安排提款車手即時取款,有前述對話截圖可考(少連偵二卷第105至123頁),在在足徵被告彭駿為對於該些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實屬明知,蓋若該些款項確如被告彭駿為所辯,為博奕資金,審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然該等業者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斷無可能使用一般私人金融帳戶為之;縱若因涉有不法,未能以娛樂城或特定銀行帳戶收受博奕資金,也應無使用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警示、圈存之帳戶以收取博奕資金之理,甚至尚有即時提款之必要。 ④綜此,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彭駿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與「凱燕」分工並指示被告王毓翔確認提款卡之使用情形,及後續提領作業,待被告王毓翔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依「凱燕」指示層轉予該集團上手,完成詐騙集團犯罪計畫;被告彭駿為則可依後續款項層轉情形領得一定成數之報酬。故由此行為歷程,足認被告彭駿為所為同屬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其未與其他下手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犯行,亦未超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而應就其參與部分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毓翔之證述認為被告彭駿為即為Telegra m暱稱「凱燕」之使用者等語,然觀之Telegram群組「666」對話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69頁),於「小飛俠」傳送「0000000」、「@bmw175788」後,「武則天」則傳送「早安~洗車」、「@bmw175788」,而當「小飛俠」再次傳送「@bmw175788」,「武則天」則回稱「速速」、「洗好了嗎」,是依該對話脈絡而言,「小飛俠」與「武則天」絕非由同一人所使用,否則實未能解釋為何該使用者既已急於聯繫「@bmw175788」,其竟還刻意更換帳號,並傳送相類似訊息等多此一舉之行為。復參之被告彭駿為自員警查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一再否認其並非「凱燕」,並稱其僅曾短暫使用過該帳號(警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除證人王毓翔片面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遑論證人王毓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其實並不清楚「凱燕」是否就是彭駿為,我只是單純以我曾見過彭駿為,且先前與「凱燕」約見面時,是彭駿為出面乙事來推論的等語(本院卷第432、434頁),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2.被告彭駿為所涉洗錢犯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參以被告彭駿為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我確實有介紹王毓翔從事領錢工作,並可自王毓翔提領款項抽取報酬,但同時也需要為王毓翔負連帶責任,若王毓翔被抓而查扣金錢時,我亦需賠償。我除了為王毓翔擔保外,我也會跟「凱燕」分工,幫忙將其他群組訊息轉貼給王毓翔,指揮他去拿提款卡提款等語(警一卷第33頁、少連偵二卷第91至93頁);又卷附「666」群組內確實可見被告王毓翔與「凱燕」、被告彭駿為討論第三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密碼、提領額度及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節(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由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等搜得帳戶,復由被告王毓翔指揮旗下車手(即被告王馨珮、蔡宗燁、陳○恆、鐘鑫龍等)持該些帳戶提款卡收取,再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被告彭駿為除協助「凱燕」指示、分派提款卡、確認帳戶使用情形外,亦負責擔保被告王毓翔如實繳回詐欺贓款,是渠等上揭分層提款、交付行為已實際上利用現金、虛擬貨幣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一旦提款車手將詐騙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難以追回,而達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屬已著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 ⑵而被告彭駿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是藉由成員間相互利用、彼 此分工,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以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業如前述,其主觀上既有參與犯罪之認識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洗錢犯罪,客觀上亦有前述分工之行為,自應就犯罪過程與其他共犯所為洗錢犯行負全部責任,是縱被告彭駿為於本案並未負責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仍無解於被告彭駿為前開罪責,故被告彭駿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彭駿為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彭駿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王馨珮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4之罪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王馨珮等4人較為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審究被告王馨珮等4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王馨珮等4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王馨珮等4人擔任車手取款及轉交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王馨珮等4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王馨珮等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中被告王馨珮、彭駿為並未於偵審中自白,而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又被告蔡宗燁、王毓翔部分,其等業於偵審中自白並已依法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綜合比較後亦應以新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3、5;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3、5;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 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馨珮分別侵害告訴人辛○○、丑○○;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庚○○、辛○○、戊○○、丑○○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 分: 少年陳○恆於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83頁),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證人陳○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行為期間我大約17歲,當時本應就讀樹人醫專一年級,不過我當時休學中。我先前並不認識蔡宗燁等人,是因為本案才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416、419頁)。衡以陳○恆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已滿17歲,再過6月餘即滿18歲,可見其確非年紀甚輕之人;況且,被告王馨珮等4人先前並不認識陳○恆,彼此僅就提領款項一事有所互動,遑論被告王毓翔、彭駿為從未與陳○恆有所接觸,是否能使被告王馨珮等4人清楚辨認陳○恆之年齡,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至證人陳○恆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癸○○帶我去認識蔡宗燁時,彼此有聊到綽號跟年紀,我好像就介紹自己稱「啾吉,17歲」,但實際對話內容因為過很久,我有點忘了等語(本院卷第424頁),然被告蔡宗燁業於審理時否認知悉陳○恆為17歲少年(本院卷第499至500頁),且證人陳○恆亦無法清楚回憶當時情境及被告蔡宗燁等人之反應,是卷內除證人陳○恆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王馨珮等4人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認其等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8,400元、8,400元,有本院收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23至52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彭駿為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 本院卷第68、500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並未自白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彭駿為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並沒有加入詐騙 集團,我是透過Telegram群組查看工作廣告。本案我只有找人幫忙領取博奕資金,等該人加入後,我就退出群組由他們自行交接,我從未指示王毓翔提款,也沒有用過「凱燕」之帳號。我的報酬是以王毓翔提領金額5%計算,但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若王毓翔被查扣金錢,我也要連帶賠償等語(警一卷第11至45頁),則被告彭駿為僅坦承有介紹被告王毓翔從事取款車手,惟辯稱款項來源係博奕,而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之主觀犯意。 ②被告彭駿為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介紹王毓 翔從事取款工作,且因為王毓翔並未將款項如實繳回,王毓翔還積欠我大約40萬元。我介紹給王毓翔的雖然是賭博,但他好像不止做我的,還有從事其他詐欺,我才會擔心他牽扯到我等語(少連偵二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彭駿為固坦承需為被告王毓翔工作擔保,且可由被告王毓翔提款金額抽取報酬,惟否認有詐欺意圖。 ③被告彭駿為於113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過「武則 天」之帳號,但扣案手機內提款卡、提款明細照片等都是Telegram群組「灰色產業」內的,是手機自己儲存的,與我無關。而「凱燕」是闕元真,當天是因為他沒空,請我協助,我才會以該帳號與王毓翔聯繫,對話內容都是有關拿卡領錢的等語(少連偵二卷第83至101頁),則被告彭駿為僅坦承協助「凱燕」指揮被告王毓翔取款,惟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④被告彭駿為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之所以使用「凱 燕」之帳號是因為闕元真在忙,我只是幫忙將群組訊息轉貼給王毓翔,交代王毓翔拿卡領錢而已。另外扣案手機內之工作須知跟我無關,因為我認為那些可能是在從事詐騙的等語(少連偵二卷第201至203頁),則被告彭駿為斯時亦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⑤依被告彭駿為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所陳,被告彭駿為或否 認有使用「凱燕」之帳號指揮被告王毓翔提款,或承認有指揮被告王毓翔提款且可從中抽取報酬之客觀行為,惟始終並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意,均辯稱款項來源係網路博奕資金,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彭駿為就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並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部分: 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又本案係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循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進而依序查獲被告王毓翔、彭駿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207300號函暨偵查報告(他三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46200號函暨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5頁)在卷可考,嗣經承辦檢察官根據卷附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且由本院為有罪之認定(詳前述),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得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4.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217、2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彭駿為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由不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行騙,致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彭駿為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就被 告彭駿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燁、王毓翔、王馨 珮、彭駿為均正值青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僅為貪圖輕取財物而不思循正當管道維生,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蔡宗燁、王毓翔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復提供證據供員警進而查獲共犯,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王馨珮、彭駿為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彭駿為部分於審理時坦認涉犯詐欺犯行,惟否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毓翔、彭駿為於本案擔任較為上層角色,被告王馨珮、蔡宗燁則較為底層及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且目前均未予以賠償、素行,暨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501、515、5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王馨珮部分僅附表一編號3、5)。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王馨珮部分僅附表一編號3、5),已均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蔡宗燁、王毓翔、王馨珮、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於113年1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又被告4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警詢時主動供陳共犯,並使檢警因而得依查獲其他被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在案發後尚能配合警方查緝犯罪、防止犯罪危害擴大。是本院綜合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4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被告王馨珮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馨珮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經陳○恆、被告王馨珮或鐘鑫龍提領後,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及該集團上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王馨珮等4人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查被告蔡宗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0頁);被告王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報酬大約是1%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彭駿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大約是0.5%等語(本院卷第500頁),是被告蔡宗燁所領得8,400元(計算式:【290,000+200,000+200,000+150,000】*0.01=8,400)、被告王毓翔所領得8,400元、被告彭駿為所領得4,200元(計算式:【290,000+200,000+200,000+150,000】*0.005=4,200)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8,400元宣告沒收;就被告彭駿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馨珮部分,參以證人蔡宗燁、鐘鑫龍於偵訊時證稱:王馨珮領款的報酬也是1%等語(少連偵二卷第218頁、少連偵七卷第178頁),是被告王馨珮所領得3,000元(計算式:【150,000+150,000】*0.01=3,0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持以與彼此聯繫使用之手機, 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0、16至18、38至39所示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1、203頁、警一卷第15頁),而為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廠牌不明、被告王馨珮持以與被告蔡宗燁、鐘鑫龍等人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固為被告王毓翔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9至37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吳朋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朋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王馨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前述有罪部分犯行,並可按其等提領金額從中抽取0.75%之報酬。因認被告吳朋緯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朋緯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陳○恆供述 、同案被告蔡宗燁供述、王毓翔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戊○○、丑○○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朋緯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介 紹鐘鑫龍、癸○○到蔡宗燁那工作,且有因此分得報酬,但我大約112年年底那陣子就要求他們退出了,後續我也不清楚他們還有無繼續做等語。經查: ㈠證人鐘鑫龍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之前我曾擔任過一線取款 車手,後來是因為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擔任二線車手比較安全,且我缺錢,我才會同意再從事詐欺。除了陳○恆外,癸○○也是我負責指揮提款的,不過他後來就提早退出了。而吳朋緯算是我認的乾哥哥,相當於我的經紀人,會從我的工資中抽成,不過後來他就沒做了,且有要求我退出等語(警一卷第369至381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透過Telegram聯繫上鐘鑫龍,也是鐘鑫龍帶我認識蔡宗燁等人,並開始依照鐘鑫龍指示從事提款。而吳朋緯是鐘鑫龍介紹我認識的,所以他也可以依我提領之金額抽取報酬,不過實際分發金額要問蔡宗燁,都是他負責發送的。我有親眼看到蔡宗燁將報酬交給吳朋緯,不過吳朋緯後來就退出了,退出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抽取報酬等語(少連偵三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428至429頁);證人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11月經吳朋緯介紹才會到蔡宗燁那從事提款車手,但我不清楚吳朋緯是否可藉此抽成。後來我聽吳朋緯說這是詐騙工作,要我退出,我也就因此退出等語(警二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442至444頁);證人蔡宗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朋緯因為跟鐘鑫龍一起參與,所以起初他可以從詐欺贓款中抽取0.75%的報酬,並由我負責發放,但後來在112年年底那陣子,因為吳朋緯就報酬分配有意見,他就表示要退出,而原先要分給他的0.75%報酬就由我、鐘鑫龍、陳○恆三人均分等語(少連偵五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444至447、449至450頁)。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吳朋緯固曾介紹被告鐘鑫龍、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因擔任介紹人緣故,得自被告鐘鑫龍、癸○○、陳○恆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然後續其已自行退出本案集團,未再參與招攬,且亦未分得報酬,則被告吳朋緯前揭供稱其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嗣已退出等語,顯非全然虛構之詞。 ㈡再參以被告吳朋緯於警詢時自承:我跟蔡宗燁是以LINE或WHA T'SAPP聯繫等語(警一卷第413頁),而被告吳朋緯經員警查扣手機內與暱稱「燁」最後對話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有該頁面截圖可考(警二卷第65頁),亦可佐證證人蔡宗燁前揭指訴有關被告吳朋緯大約是在112年年底退出集團,後續其等並未再有聯繫等內容相合。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吳朋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朋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朋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李貞慧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110時52分許,將241,500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張玉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婷之郵局帳戶),嗣由陳○恆於同日12時3分至6分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依序轉交予被告鐘鑫龍、蔡宗燁、王毓翔、吳朋緯、彭駿為及該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吳朋緯、彭駿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後續提款 及收取款項之分工,而不諱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朋緯、彭駿為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李貞慧並未到案證述有關其遭詐騙之經過,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少連偵六卷第45頁)存卷可考,是公訴意旨徒憑員警前述職務報告率認被害人李貞慧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術之施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容非無疑。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害人李貞慧之無摺存款單據(警五卷第185頁)以佐,惟依單據記載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李貞慧確有於113年1月8日委請代理人楊○松辦理無摺存款,仍無從資為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㈡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否認之被告吳朋緯、彭駿為外,其餘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固不諱言其餘被訴犯嫌,然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在分工上屬後階段收取詐欺款項之上開被告,確未必知悉詐欺集團如何施用詐術、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是其等概括坦承上情,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而既無事證認上開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涉有此部分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等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吳朋緯、彭駿為 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揭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就上開部分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上揭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彭駿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然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丙、至被告鐘鑫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證據出處欄 主文欄 (沒收部分詳判決主文) 1 李貞慧 不詳 於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將241,500元轉匯至張玉婷之郵局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2時3分至6分間,陸續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 ①無摺存款單影本(警五卷第185頁) 蔡宗燁無罪。 王毓翔無罪。 吳朋緯無罪。 彭駿為無罪。 2 庚○○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投資連結結識告訴人庚○○,並提供連結供告訴人庚○○與與慶霙投資公司助理聯繫,佯稱可藉當沖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6日10時11分許,將290,000元轉匯至鄔雅婷之台新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0時34分至39分間,陸續在全家超商天興門市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由鐘鑫龍於隔日0時1分至3分間,陸續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提領50,000元、50,000元、44,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65至67頁) ②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第75至96頁) ③匯款紀錄(少連偵一卷第97頁) ④報案資料(警五卷第175、177頁、警六卷第89頁、少連偵一卷第71、73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辛○○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辛○○,佯稱可以購買大陸茅台酒增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將200,000元轉匯至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內。 由王馨珮於同日12時34分至38分間,陸續在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提領30,000元(共5筆);由陳○恆於隔日0時3分至5分間,陸續在高雄順昌郵局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②匯款申請書(少連偵一卷第109頁) ③報案資料(警四卷第69、71、73、75、79、83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馨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戊○○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戊○○,佯稱可以聽從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26日10時56分許,將200,000轉匯至康龍招之郵局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0時34分至36分間,陸續在高雄順昌郵局提領60,000、40,000、50,000、50,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111至114頁) ②詐騙資料(少連偵一卷第121至135頁) ③匯款紀錄(少連偵一卷第138頁) ④報案資料(少連偵一卷第117、119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丑○○,嗣以LINE暱稱「沈麗菲」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可以在德勤PRO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9時35分、36分許,將100,000、50,000元轉匯至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內。 由王馨珮於同日9時46分至51分間,陸續在小北百貨高雄中正店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四卷第9至18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馨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鐘鑫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警三卷第171至185頁) 金融卡共25張 (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警三卷第179至183頁) 2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贓款6,000元 5 牛皮紙袋 6 王馨珮 高雄市○○區○○街00號(他三卷第55至63頁) 上衣、外套、褲子、手提袋 7 蔡宗燁 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他三卷第45至53頁) 鐘鑫龍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8 提款卡1張(銀行節、帳號及卡號均詳他三卷第51頁) 9 標籤紙1包 10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1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2 王毓翔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少連偵四卷第189至201頁) 提款卡共7張 (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少連偵四卷第195頁) 13 行動WIFI機1台 14 SIM卡共27張 15 筆電2台 16 IPHONE12MIN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7 IPHONE13MIN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IPHONE11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9 IPHON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14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1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2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3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4 網路銀行密碼紙條2張 25 結帳表2張 26 點鈔機2台 27 K盤3個 28 愷他命1包 29 王毓翔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少連偵四卷第217至227頁) 點鈔機1台 30 吳朋緯 高雄市○○區○○○街00○0號(警二卷第37至47頁)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地檢署彌封袋1個 32 癸○○之少年輔導課程表1紙 33 彭駿為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警一卷第59至69頁) 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4 現金80,000元 35 點鈔機1台 36 鑽戒1枚 37 監視器主機1台 38 彭駿為 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警一卷第75至85頁) 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39 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