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金訴-607-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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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懷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14分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郭銘、廖韋茹、黃竣頡(下稱郭銘等人)於警詢之指訴、郭銘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當時開戶時預設的,我沒有去變更,因為很複雜所以當初開戶時附的密碼條就塞在提款卡封套上,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我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後就馬上電話掛失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又本案詐欺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郭銘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郭銘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56至57頁、第73至7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34頁、偵卷第55至69頁)、郭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5頁)、廖韋茹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至66頁)、黃竣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如因遺失而交付,既未能認識取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不能證明其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而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就被告所稱本案提款卡遺失及掛失之情節: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不太記得,我 寫在卡片套裡面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卡密碼是當初開戶時設定的,是銀行給我一串亂碼,我沒有去變更,就把密碼條塞在封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雖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他人冒用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再與提款卡一同放置。然現今社會上仍不乏有人如此,或因個人先前習慣,或考量帳戶金額非鉅等各式原因,不一而足,不能以此即斷定其所稱一併遺失定不合理。況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當初開戶時所設定預設之亂碼,無證據證明密碼為被告所熟知或可輕易記憶之數字組成,被告為避免日後遺忘該卡片之密碼,並圖方便,將密碼置於卡套內,雖非明智之舉,但亦非罕見而悖常情。 ⒉被告於偵查中又稱:112年11月17日那天晚上我要去吃消夜, 因為身上現金不夠,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1月17日23時35分至40分左右,我想把本案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100元領出來吃消夜,領錢時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79至80頁)。衡以現今社會可提領百元現鈔之提款機亦非少見,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確曾於112年10月13日11時19分許以ATM提款500元(見警卷第26頁)。是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以前,被告既曾有提領千元以下款項之行為,被告本案欲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00元,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⒊再者,被告供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立即打電話向銀行掛 失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73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24小時客服專線語音操作LOG紀錄可稽(客戶於112年11月17日23時49分18秒連線,進入金融卡掛失語音功能,最後於112年11月17日23時52分18秒卡片掛失完成,見偵卷第55至69頁)。是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隨即以語音辦理掛失,實無法排除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3時52分18秒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成功後,又有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8日0時28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因被告業已掛失,此部分款項並未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34頁)。以被告當時已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據被告供稱:這筆不是我認識的人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自可合理判斷上揭款項應為本案詐欺成員所詐欺之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以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間僅距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不到1小時,且被告既有使用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提款卡之途徑,倘被告果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並配合掛失試圖掩飾犯行,應無於本案詐欺成員領出上開款項前即掛失提款卡之急迫性,致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之理,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遂行詐欺之可能性存在。 ⒋末考量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常係 提供長時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避免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近2個月之使用情形,確實有頻繁存款、提款及日常小額消費扣款之金融往來情形(見警卷第16至34頁)。可見該帳戶確為被告平日慣用之重要帳戶,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情形有異,更難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之動機。 ⒌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112年11月17日接近24時許,我要匯 款給我朋友時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警卷第7頁),就遺失情節前後說詞不一之情。然被告已釋稱:因為19號那天我要匯款給我朋友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導致我無法匯款,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當次警詢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情節有所混淆誤認,並非顯違常情,尚難僅憑被告就遺失情節前後說詞不一,逕認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不可採。 ⒍綜合上情,本院以前揭事證,認無從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確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成員拾獲並持之遂行詐欺之可能性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是否有幫助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屬有疑,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銘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8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田海斌」通知郭銘,佯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2時15分許 2萬9,015元 112年11月17日22時25分許 8,988元 2 廖韋茹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璐菲」通知廖韋茹,佯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韋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1時13分許 2萬9,989元 3 黃竣頡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毅」通知黃竣頡,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竣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2時20許 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