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金訴-609-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浩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浩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馮浩誌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筆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鄧語菡、王如意,致鄧 語菡、王如意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 泰帳戶、土銀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 造金流分層化,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案發生前,係為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實際持有、管理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辦理信用卡,透過案外人黃芸蓁介紹認識案外人周悰敏,周悰敏稱其係專門在幫人家辦理,並稱需要資金有流動、簿子才會漂亮,我因而交付國泰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周悰敏,我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交付其申辦之本案2筆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本案詐騙告訴人鄧語菡、被害人王如意之犯罪工具: 本案2筆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 ,將本案2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國泰帳戶之帳戶明細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土銀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436099號卷(下稱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鄧語菡、被害人王如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及土銀帳戶後,悉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鄧語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PC客服對話紀錄、APP截圖及匯款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55頁、第119頁、第7頁至第9頁)、王如意提出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以及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上開交易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有交付本案2筆帳戶予他人,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本案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先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2筆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2、經查,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更遑論以一定之對價,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使用。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69年生,於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4頁),依據被告智識經驗,對其所交付之本案2筆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自當有所預見。3、而再觀諸被告自陳交付本案2筆帳戶資料之經過,係被告欲申辦信用卡,故與友人黃芸蓁見面討論,討論過程碰巧遇到黃芸蓁友人周悰敏,黃芸蓁將被告欲申辦信用卡一事告知周悰敏,周悰敏表示其係專門處理之人,黃芸蓁介紹周悰敏與被告認識,2人聯繫後,周悰敏表示要有資金流動、簿子才漂亮,這個要做要時間等語,被告因而於翌日交付本案2筆帳戶資料予周悰敏,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黃芸蓁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周悰敏均是我先生之友人,是我介紹被告與周悰敏認識,被告在1、2年前,到我先生胞姐開設位於鳳山區凱基銀行對面之地瓜攤,找我詢問貸款跟信用卡一事,碰巧周悰敏來找我先生,我順口詢問,周悰敏表示他可以幫忙,我便當場介紹2人認識,隔天有看到被告將金融卡交付周悰敏等語(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以,依據被告自陳交付本案2筆帳戶資料之經過,其與周悰敏原先互不相識,全無任何情感、人際上之信賴基礎可言,周悰敏亦僅對被告說明:需美化帳簿以利辦理信用卡等語,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7頁),可見周悰敏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是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全無任何掌握,被告卻在此模糊之情狀,即在與周悰敏偶然認識之翌日,同意交付本案2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此交付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可資信賴周悰敏會將其帳戶作為合法使用之信賴基礎,此不因被告係經由證人黃芸蓁之引介,即認被告可合理信賴周悰敏將會合法使用其帳戶資料,自屬當然。4、依上,審酌依據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對其所交付之本案2筆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自當有所預見,且復觀諸被告交付本案2筆帳戶之過程,被告並無信賴周悰敏會將其帳戶合法使用之信賴基礎,可證被告當可預見其交付之本案2筆帳戶資料,存在遭他人任意非法使用之高度風險,卻仍聽任該結果發生而為此交付帳戶行為,被告自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5、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係為申辦信用卡始交付本案2筆帳戶云云。惟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依據前述,被告既已可預見本案2筆帳戶資料,有遭他人挪為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即便被告交付之動機係為申辦信用卡,仍無解於被告主觀具本案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雖復抗辯其過往亦有為申辦信用卡,而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予友人美化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審酌被告自陳該次辦理信用卡並未成功,友人叫我先停一下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並無交付帳戶予他人即成功申辦信用卡之經驗,且被告友人更提醒被告應停一下,被告亦無信任交付帳戶辦理信用卡一事,係必然安全之舉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解於本院認定被告主觀具本案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黃芸蓁配偶李元隆、證人即 李元隆胞姐李玉琇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本案係受其詐騙而交付本案2筆帳戶等語。然而,被告既自陳:李元隆沒有參與其交付帳戶的過程,李元隆只是跟周悰敏一直講「這我朋友,你要把他做漂亮」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又李玉琇全然未參與本件交涉及交付帳戶之過程,被告僅係單純在李玉琇開設之攤位前與周悰敏交談,可見證人李元隆、李玉琇對於本案發生經過並未實際參與,自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均無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筆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2筆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戶共計2筆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順利收取、轉匯所詐得之款項,本案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4,600元、4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其犯行手段並非至為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情節尚稱輕微;又被告之動機係為申辦信用卡,此經證人黃芸蓁證稱在卷(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2、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妨害自由案、竊盜案、家庭暴力防制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品行非佳,且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被告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0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25萬4,600元、40萬元,均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支出一空,有前揭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佐(偵一卷第69頁),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對應偵查案號 1 鄧語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1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Mike黃」向鄧語菡佯稱:可註冊依指示操作Pchome網站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鄧語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0時2分許 25萬4,6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 2 王如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投資購買相機、手錶獲利云云,致王如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9時33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422號 111年10月26日19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2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20時11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