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金訴-612-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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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0、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拾柒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祥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祥晉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連重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羅祥晉再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連重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8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羅祥晉雖坦承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①「提領時間、金 額、方式」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有投資證人徐嘉澤做精品直播,徐嘉澤還有跟我借款,這筆25萬元是包含徐嘉澤做精品直播給我的回帳跟返還我借款。徐嘉澤他沒錢跟我借,每次不一定,有時五萬,有時十萬,陸陸續續跟我借,跟我借很多次,他有還過錢,所以我才一直借他錢,除了十幾萬的本票外,其餘沒有擔保。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錢,就是借了之後,每天看他賺多少還多少。徐嘉澤都會跟我講他要怎麼還錢,除本票外都是口頭約定,沒有其它證據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連重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該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連重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連重光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111年3月2日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現今詐欺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平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而自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金流及相關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相關帳戶只要一有款項匯入,於當日短時間內即會迅速遭提領或轉帳,使帳戶之餘額保持在1000元以下之餘額,而告訴人連重光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些款項旋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前後僅耗費約半小時即完成轉匯,並由被告立即前往提領,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成員層層轉匯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並迅速指示成員提領詐得款項,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足證被告確有擔任詐欺車手提供本案帳戶予另一詐欺成員使用、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時間為不詳年分之11月間,與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轉匯時間、提領時間等均不同,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且無證據顯示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詐欺正犯,更無法排除對告訴人連重光施詐、轉匯其所遭詐款項者為同一人之可能,且無證據可認證人徐嘉澤有參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犯行或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訛。  ㈢證人徐嘉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和被告一起做直播 賣盲包,我跟被告各提供一個帳戶給客人匯款,我是提供蕭唯宸的帳戶,客人的名字要調直播網頁、臉書對話才有,相關資料現在已無法提供。我有跟被告借錢,大概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3、135-138頁),惟證人徐嘉澤與被告就合作經營直播賣盲包一節,就渠等如何經營直播、如何進貨、報關、盈虧如何、收益分配等細節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況自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只要一有款項匯入,於當日短時間內即會迅速遭提領或轉帳,使本案帳戶之餘額保持在1000元以下之餘額,若本案帳戶確係提供與經營直播收款所用,有何需於買家付款後隨即提領殆盡之必要?本案帳戶之金流進出與正常商業經營需保持一定現金流以供週轉之常態不同,反與詐欺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迅速提領、轉匯以製造斷點規避查緝之模式完全相同。至證人徐嘉澤雖證稱確有向被告借100多萬元等語,惟被告就雙方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借款之重要細節均交代不清,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殊難想像被告在證人徐嘉澤未約定還款期限、又無需提供完整擔保下,仍願意持續借予證人徐嘉澤款項達100多萬元之鉅額。證人徐嘉澤上開所述有諸多與常情不符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顯為不實,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詳後述),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應適用舊洗錢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①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於10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加重詐欺罪,被告顯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另一詐 欺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提款,使告訴人連重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連重光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告訴人連重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另有諸多詐欺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在此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25萬17元,屬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I 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而扣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連重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蕭唯宸(證人徐嘉澤之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蕭唯宸帳戶),由證人徐嘉澤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間至中國信託統一桂陽ATM自蕭唯宸帳戶提領12萬元後轉交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共犯與被告間不免存在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推諉卸責而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低,為擔保共犯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連重光及證 人徐嘉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連重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蕭唯宸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憑。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徐嘉 澤領的款項並非交給我,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款項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連重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200萬 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即蕭唯宸帳戶,由證人徐嘉澤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間至中國信託統一桂陽ATM自蕭唯宸帳戶提領12萬元,業據告訴人連重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連重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蕭唯宸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徐嘉澤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幫被告去領錢,被告叫我提 供金融帳戶收款並負責去領錢,被告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有幾個老闆有匯率上的問題,說幫他們領現金出來可以避稅,我依照他的指示提供蕭唯宸帳戶給他收款,再等被告通知我入帳才去領錢,我領到錢後當面交給被告,都是被告在跟我聯繫的,報酬是當日提領總金額的1%,面交時他會當場給我現金,被告就是我的上手等語(調警卷第5-7頁),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案件(被告為徐嘉澤)中供稱:當時被告(羅祥晉)跟我說這些款項是避稅的款項,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審金訴一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被告一起做直播賣盲包,我跟被告各提供一個帳戶給客人匯款,我是提供蕭唯宸的帳戶,如附表編號1②之款項就是客戶買貨的貨款,客人的名字要調直播網頁、臉書對話才有,相關資料現在已無法提供。我不確定我有無把錢交給被告,匯進來的錢我不一定會交給被告,有可能繳工資、房租等開銷,或是拉貨、買貨付貨款。我有跟被告借錢,大概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3、135-138頁),其就蕭唯宸帳戶為何會收取告訴人連重光遭詐騙所匯並經轉匯之如附表編號1②款項之原因、其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及交付對象等犯罪重要細節,證述前後不一,則證人徐嘉澤提領上開款項後,是否確有交給被告,顯有不明,其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與審理中證述不符,有證詞前後不一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⒊至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疑似有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事實,然該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為不詳年分之11月間,與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轉匯時間、提領時間等均不同,無法證明證人徐嘉澤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款項確係交給被告,或被告就證人徐嘉澤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②所涉之犯行,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邱暄婷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層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蕭唯宸帳戶,再由證人徐嘉澤於111年10月21日至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自蕭唯宸帳戶提領100萬元後轉交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嘉澤於警詢 中之證述、告訴人邱暄婷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暄婷所有之手機轉帳及對話記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蕭唯宸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徐嘉澤臨櫃提領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憑。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徐嘉 澤領的款項並非交給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暄婷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200萬 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層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蕭唯宸帳戶,再由證人徐嘉澤於111年10月21日至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自蕭唯宸帳戶提領100萬元,業據告訴人邱暄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蕭唯宸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徐嘉澤臨櫃提領照片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徐嘉澤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幫被告去領錢,被告叫我提 供金融帳戶收款並負責去領錢,被告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有幾個老闆有匯率上的問題,說幫他們領現金出來可以避稅,我依照他的指示提供蕭唯宸帳戶給他收款,111年10月21日當天上午,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老闆轉了100萬進來,叫我去領出來,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蕭宛妮(證人徐嘉澤之妻)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該筆100萬元款項。提款完後我先將蕭宛妮送回家,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獨自駕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被告的租屋處樓下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給被告,報酬是1萬元等語(調警卷第5-6頁),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案件(被告為徐嘉澤)中供稱:當時被告跟我說這些款項是避稅的款項,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審金訴一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被告一起做直播賣盲包,我跟被告各提供一個帳戶給客人匯款,我是提供蕭唯宸的帳戶,客人的名字要調直播網頁、臉書對話才有,相關資料現在已無法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是我跟民間借貸的金主調錢,金主叫「李淑娟」,她跟我說錢匯進來了,我去領錢,我領完100萬元後交給拉貨的人,不是交給被告,但我有告知他等語(本院卷第134-138頁),其就蕭唯宸帳戶為何會收取告訴人邱暄婷遭詐騙並經轉匯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原因、其依何人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提領之原因及交付對象等犯罪重要細節,證述前後不一,則證人徐嘉澤提領上開款項後,是否確有交給被告,顯有不明,其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與審理中證述不符,有證詞前後不一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至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疑似有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事實,然該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為不詳年分之11月間,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轉匯時間、提領時間等均不同,無法證明證人徐嘉澤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確係交給被告,或被告就證人徐嘉澤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 四、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1 連重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方妍」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4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高偉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3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99萬9018元至孫郡瞳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3月2日14時5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25萬17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27元)至本案帳戶。 X ①羅祥晉於111年3月2日15時4分至土地銀行建國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25萬元 ②111年3月2日14時5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2萬17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27元)至蕭唯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②徐嘉澤於111年3月2日15時7分、8分至中國信託統一桂陽ATM自第三層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2 邱暄婷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佶」、「Coindose客服專員經理」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4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志泰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14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吳克昌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2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蘇郁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34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蕭唯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嘉澤於111年10月21日至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自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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