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金訴-615-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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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閎 陳穎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瑄無罪。   事 實 一、李浚閎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 人性,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帳戶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法資金去向及所在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某套房內,將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李俊枝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本案甲帳戶內,再由李浚閎依「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時地,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金額,以將該轉匯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並將該提領款項交予「祥」,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嗣因李俊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80頁、第315至31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浚閎固坦承有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祥」並 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或轉匯款項而犯洗錢罪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李俊枝的部分,當初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我以為提領跟轉匯款項的行為都是在包裝帳戶讓我的信用評分可以提高的流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警卷第42至51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頁、金訴卷第69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李浚閎不爭執部分):    被告李浚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 供予「祥」,「祥」所屬詐欺集團復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甲帳戶,被告李浚閎再依「祥」指示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提領該款項交付予「祥」或轉匯該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致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遭掩飾、隱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40至148頁),並有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李浚閎臨櫃提款及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1頁、第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李浚閎坦認如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被告李浚閎之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浚閎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3.經查,被告李浚閎為86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26頁)。則依被告李浚閎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予以提領或轉匯,並無以確保其所經手款項之來源是屬合法正當,反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李浚閎既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祥」的,並且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5頁),可見其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並無何信任關係可言。   4.此外,被告李浚閎固辯稱交付本案甲帳戶予「祥」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之原因,是為求美化帳戶金流以順利貸得借款云云。然被告李浚閎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詞,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盡信。再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李浚閎於偵查中亦自承自己因辦理信用貸款均遭拒絕,方需透過提供本案甲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包裝」等情在卷(見偵一卷第54頁),顯見被告李浚閎亦知悉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且需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更況被告李浚閎僅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與「祥」接洽並於某飯店套房內會面,未見其實際貸款公司,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亦一無所悉。惟被告李浚閎卻為獲得順利貸得款項之利益,而於相關資訊均欠缺,亦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欺等不法份子之狀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貿然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上繳或轉匯。   5.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浚閎於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並提領 及轉匯款項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欠缺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合理基礎,僅心存僥倖而不切實際之樂觀,益徵其已預見本案甲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率爾提供本案甲帳戶予「祥」匯入款項並提領及轉匯,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浚閎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李浚閎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李浚閎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李浚閎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李浚閎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4.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李浚閎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李浚閎,職是被告李浚閎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李浚閎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浚閎本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李浚閎自述僅與「祥」一人接洽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事宜,卷內亦乏類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浚閎另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而本件在客觀上雖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然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元,被告李浚閎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予「祥」後,是否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並非必然知悉。準此,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浚閎對於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乙事有所預見並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之犯意聯絡,故應僅認定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李浚閎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金訴卷第314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李浚閎與「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浚閎以一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並進而轉匯及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浚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閎率爾依「祥」 指示交付本案甲帳戶並提領及轉匯款項,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浚閎就本件犯行乃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未實際下手向告訴人施詐,較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其造成告訴人遭騙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李浚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賠償金,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有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239至240頁、第3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金訴卷第32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李浚閎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53頁、第327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浚閎及告訴人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李浚閎犯行諭知緩刑宣告,然其於5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是此部分所求,於法未合,末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浚閎雖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祥」以進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浚閎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李浚閎既已將匯入其本案甲帳戶之詐欺贓 款全數予以提領上繳或轉匯,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李浚閎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扣案物:    本件固於112年8月1日在被告李浚閎戶籍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其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至174頁)。然經被告李浚閎辯以:我忘記當初與「祥」聯繫時是用哪支手機了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76頁),卷內復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李浚閎有使用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浚閎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 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李浚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李浚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辯稱: 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我從頭到尾都是為了申辦貸款而與「祥」一人聯絡而已,我沒有幫詐騙集團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2至51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頁、金訴卷第69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1.被告李浚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甲帳戶交予「 祥」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然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浚閎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 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卷內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證此部分事實。此外,卷內亦乏類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詞、被告李浚閎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通訊軟體群組之事證存在,復經被告李浚閎以前詞否認在案。則依上開事證,被告李浚閎是否明確知悉「祥」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主觀意思等情,均乏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認被告李浚閎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檢察官就被告李浚閎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李浚閎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李浚閎有罪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穎瑄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 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穎瑄提供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予周宥廷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騙得款項後,隨即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二所示之流向,以臨櫃、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匯入被告陳穎瑄所持用之本案乙帳戶內。嗣被告陳穎瑄依照周宥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周宥廷後,再由周宥廷轉交予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穎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穎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陳穎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穎瑄固不否認有依周宥廷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予周宥廷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周宥廷當時是我男友,他有在從事傢俱買賣,他跟我說附表二的款項是傢俱貨款,請我提領給他,我才因此去提領的,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被詐騙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頁、金訴卷第74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一)告訴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 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該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乙帳戶內;被告陳穎瑄並將所申辦之本案乙帳戶資料交付予周宥廷,復依周宥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乙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周宥廷等情,業據被告陳穎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頁、金訴卷第74至83頁、第313至32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40至148頁),復有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穎瑄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45至52頁、第53至62頁、第64至67頁、第71至7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關於被告陳穎瑄於提領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乙節,證人周宥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一致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名下金融帳戶都被警示,那時我在從事洗錢的工作,我就騙當時的女友即被告陳穎瑄說要用她的帳戶來收買賣傢俱的貨款並請她去幫我提領,被告陳穎瑄並不知道這是詐騙贓款,她只是單純出於好意幫忙我,我也沒有因此給被告陳穎瑄好處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67至179頁、第203至216頁),而與被告陳穎瑄前揭辯詞尚屬相符。且被告陳穎瑄於112年2月14日與周宥廷結婚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9至20頁),則被告陳穎瑄供稱於附表二提領時間與周宥廷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尚屬可信。 (三)又周宥廷於案發期間從事傢俱買賣工作,並於其個人LINE 及Instagram頁面載有「各式全新傢俱、各式辦公傢俱、各式獨立筒床」等介紹文字,且張貼多則傢俱販售廣告,期間橫跨111年1月至9月間;且周宥廷之IG帳號「yuting_0206」,亦與周「宥廷」英文姓名拼音及其生日(2月6日)相符,此有周宥廷之LINE、Instagram貼文截圖及周宥廷年籍資料可證(見偵二卷第97至108頁、金訴卷第197頁)。而被告陳穎瑄身為周宥廷女友,於上開期間見前揭帳號及貼文而確信周宥廷確在從事傢俱買賣,尚屬合理,且上開貼文期間又與被告陳穎瑄本案提領款項期間重疊。則考量被告陳穎瑄該時與周宥廷已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並非全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陳穎瑄辯稱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因見周宥廷長期、規律張貼上開傢俱貼文,而信賴周宥廷從事傢俱買賣,以致提供帳戶並提領本案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佐被告陳穎瑄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事涉不法詐欺款項乙節有所預見,自難僅憑其客觀上提領本案贓款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穎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陳穎瑄有罪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至同案被告高維廷(通緝中)、黃紫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浚閎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地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李俊枝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向李俊枝佯稱:可下載普徠士軟體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1時4分 156萬元 李浚閎申設之本案甲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0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4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1時56分 100萬元 111年8月8日12時23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11萬元 111年8月8日13時27分、28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東榮店)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無 附表二:陳穎瑄被訴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8月11日11時3分 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4分 轉帳55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7分 轉帳76萬5,300元 陳穎瑄申設之本案乙帳戶 陳穎瑄 111年8月11日14時1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7分轉帳10萬2,800元 2 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 匯款40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12分 轉帳4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 轉帳84萬9,000元 陳穎瑄申設之本案乙帳戶 陳穎瑄 111年8月17日13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62萬元 111年8月17日10時49分 匯款4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1時25分 轉帳43萬8,100元 111年8月17日11時45分 匯款3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37分 轉帳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 轉帳77萬759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16分 匯款3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47分 轉帳37萬9,500元 備註 原起訴書於編號1部分贅載「111年8月11日13時27分轉帳23萬元」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並於編號2部分誤載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金額為「79萬7,590元」,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2722913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宗之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宗之二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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