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金訴-62-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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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王珍珍 (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莊登州 賴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元准予發還王珍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案件經扣押現金 新臺幣(下同)14萬300元部分,其中6萬8,300元係聲請人即被害人王珍珍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為其所有之物,聲請准予發還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劉靜怡」 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於同日將上開10萬元交予被告莊登州,被告莊登州拿取其中3萬1,300元後,將剩餘之6萬8,700元交予被告賴宇軒及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宇軒分得其中3萬7,000元後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被告莊登州、被告賴宇軒身上分別扣得現金3萬1,300元(被告莊登州尚有扣案7萬2,000元部分,被告莊登州供稱此部分為其個人財產,另由本院調查審理之,此部分不在聲請發還之列)、3萬7,000元。上開各情經被告莊登州、賴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且經聲請人即證人王珍珍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證,應足認定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後輾轉交予被告莊登州、賴宇軒,被告莊登州、賴宇軒分別拿取其中3萬1,300元、3萬7,000元後,旋於同日遭警方查獲並扣押上開款項在案,是本案扣案共計14萬300元中,扣除被告莊登州主張為其個人所有之7萬2,000元部分,確有6萬8,300元(計算式:31,300+37,000=68,300)係聲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應為聲請人所有無訛。  ㈡上開6萬8,300元既屬贓物,聲請人亦為得請求發還之人,又 本案僅有聲請人1位被害人,被告2人均於收受詐欺款項同日旋遭查獲,上開款項並經扣案,上開詐欺款項之金流、交付方式、對象明確,復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利,暨被告莊登州及檢察官對發還上揭款項予聲請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4頁),依前開說明,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6萬8,300元,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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