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金訴-626-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品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品翰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21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後,林品翰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所領取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各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2,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林品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93頁,院卷第66、115、18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1至23、33至34頁,院卷第63、115、177、18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供承其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曾分別交予2、3 位不同取款者(院卷第63頁),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數名取款者而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又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僅可認定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不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 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數名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自白,當無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暨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雖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5,000元,未遵期給付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可參(院卷第153至154、185、189、191頁);再參酌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轉匯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前提條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縱已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迄未能遵期給付調解條件,業如前述,難認具賠付該被害人之誠意,是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各獲利5,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 分)、2,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63頁),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既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5,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扣除(以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優先扣除,剩餘部分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扣除),是所餘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業經其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轉匯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金流資料 第二層金流資料 林品翰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董良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董良生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常鋐股票交易平台」進行股票申購,中籤率高、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董良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180萬5,000元 洪明憲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10時21分許、5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林品翰於111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50萬元 ①被害人董良生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6至98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1、103頁) ③洪明憲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21至22頁) ④本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4至25、30至31頁) 111年7月29日13時12分許、 75萬元 111年7月29日13時16分許、40萬元 林品翰於111年7月29日13時3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彭登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彭登茂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登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27分許、200萬元 洪明憲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 10時許、54萬9,9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⑴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23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35萬元 ⑵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2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 ⑶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37分許,轉帳9萬9,9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彭登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3至55頁) ②被害人彭登茂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6至6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第81至90頁) ④洪明憲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⑤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4至25、31至32頁) 111年7月27日 9時30分許、100萬元 附表二: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