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金訴-627-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芬 張展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芬、張展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誌、洪雅芬依渠等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已預見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將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張展誌要求洪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予張展誌,張展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後由「阿賓」將本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陳○○及阮○○,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點數贓款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 罪嫌,無非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等資為論據,並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2人將遭詐騙點數儲值至星城遊戲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帳戶内,而該星城遊戲帳戶係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22日申請設立,並綁定洪雅芬所申請本案門號,因此,洪雅芬提供上開門號予張展誌,張展誌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賓」,「阿賓」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104年9月22日即洪雅芬仍為該門號申登人時,申請上開星城遊戲帳戶以供本件詐騙所用,因認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院卷第37至38頁)。 肆、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犯行,張展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叫 洪雅芬去辦的,我有把該門號交給員工「阿賓」用。那時我跟洪雅芬認識約1年多,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該時「阿賓」沒有手機,要我把那支門號給他用,方便聯絡。我當時就只是把門號給「阿賓」,而「阿賓」跟我認識的時候,他租屋處沒有電話可以聯絡,我那時在做生意,不方便使用預付卡,就請我姐姐幫我辦月租門號等語(偵一卷第57至59頁,院卷第88頁);洪雅芬則稱:當初張展誌說他沒有門號可以用,希望我可以辦一張門號給他用,讓他可以跟客戶聯絡。當時我跟張展誌是朋友,他那時好像有欠電信業的錢,沒有辦法申辦門號。我申辦本案門號時,我認識張展誌約2、3個月,我跟他是在網路上認識,在申辦門號前,我們有見過3、4次面,對於張展誌的個人資料,我只知道他是74年次,工作是幫人家修理冷氣,住址在大寮區。本案門號是我自己去門市申辦,而該門號是預付卡,我就只有出買卡片的費用,儲值都是張展誌自己去弄,那時候認為張展誌是朋友,就幫助他。辦完門號後有聯絡將近半年,期間他陸續跟我借錢,我有跟他索討,他有先還我5千塊,之後就斷了聯絡等語(院卷第83頁)。經查: 一、張展誌於104年間要求洪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交予張展誌,張展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31頁)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點數贓款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詳參附表「證據出處」欄位)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以購買點數卡方式 付款之時間為112年7、8月間,點數卡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時間亦為112年7、8月間,而洪雅芬作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時間為104年1月11日至109年2月28日,其後本案門號於110年1月16日至111年12月28日由其他人申辦,於前開告訴人遭詐騙儲值期間則無人使用等情,有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樂點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9至23頁,警二卷第23至27頁)、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15至21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31頁)可佐。是以,洪雅芬雖於104年1月11日申辦本案門號,然該門號於109年2月28日即已停用,且於110年1月16日已由其他人申請使用,而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係在112年7月後,則案發當時本案門號之申登人早已非洪雅芬,本案門號甚至有1年許之空號期間(109年2月29日至110年1月15日)。從而,洪雅芬於104年間申辦本案門號、及張展誌嗣後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人之行為,與本案正犯於112年7、8月之犯罪結果間,難認存在因果關係或任何助益,自無從對被告2人各以幫助犯相繩。 伍、綜上各節,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2人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因本案 業經判處被告2人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20時55分許至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一卷第19至23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至52頁) 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案) 2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8時6分至30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6萬4,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二卷第15至2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二卷第23至27頁) 同上 3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1日17時58分至18時許,在7-11掃碼繳款共3萬5,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卷第63至64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一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7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一卷第67至69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一卷第41至45頁) 4.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辦偵一卷第71至73頁)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12828號(併辦一) 4 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1萬3,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范○○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7至13頁)及報案資料(併辦警卷第7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警卷第15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警卷第41至45頁,併辦偵一卷第157至159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7至33頁) 同上 5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20時38許,在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張○○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三卷第15至16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三卷第45至47頁、第5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三卷第43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三卷第27至29頁、第37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偵三卷第37至39頁) 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併辦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