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金訴-629-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司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司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門號及帳戶提 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某時,將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本案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註冊申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洪佑禎,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陳品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又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陳品妍電支帳戶、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簡訊訊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看到健保局簡訊,說要給我防疫補貼,因為我有申請過隔離補助、低利貸款補助,也都有取得補助金,這次我剛結束隔離,我以為這是政府的福利,我上衛福部網站也有相關的補助公告,所以我就認為這是真正的衛福部申請補助子頁。連結到子頁後,我就依照網站的指示填寫相關資訊,對方說要提供防疫補貼1萬8,000元,網站也有叫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它上面說需要認證帳戶是否為我本人使用,印象中我第一個提供中信,但驗證沒過,後來我再提供兆豐也沒過,最後我提供台新,手機就出現驗證碼,我就提供驗證碼給對方。當天晚上我收到簡訊通知帳戶內的錢被轉出去,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才發現錢被轉到悠遊付和街口支付帳戶,我就趕快聯繫銀行、去警局報案,並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不要讓別人繼續使用。我沒有幫助洗錢的意圖和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3月23日以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向悠遊卡 公司註冊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為約定連結帳戶。嗣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被告有將本案資料及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不詳之人。而本案電支帳戶有於111年8月25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並於同日綁定本案中信、兆豐帳戶為約定連結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指定網址並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上揭資料為告訴人向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付電支帳戶,設定連結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26日0時11分許,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接獲手機簡訊截圖;陳品妍電支帳戶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1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交易明細、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2916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綁定金融工具帳戶、修改電支帳戶紀錄、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065號函暨所附會員作業執行紀錄、113年6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3405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29至37、41至42、129至133、175至176、179、227至2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發現其本案兆豐、中信帳戶內存款遭轉出、本案 電支帳戶被盜用後,旋即於111年8月26日1時20分許至警局報案,歷經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以前揭情詞為辯,供詞始終如一(見偵卷第14至15、56至57、279至280頁;金訴卷第27至31、53至56、95、100至103頁),並提出其接獲防疫補貼手機簡訊及網頁對話截圖、變更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等簡訊內容佐證(見偵卷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收受佯稱可登記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且其連結至網址為「kiigov.tv」之網頁後,該網頁營造為衛生福利部官方網頁之外觀,自稱「紓困專員」之人傳訊表示被告提供之台新卡號有誤,要求被告重新更正、發送,嗣稱被告之疫情補貼身分驗證通過,補助款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而該「kiigov.tv」網址,復與前引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供之假冒衛生福利部防疫補貼簡訊內所載網址相符(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察覺上情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尋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㈢再觀本案電支帳戶、兆豐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 5、75至76、91頁),顯示本案兆豐帳戶於案發前即為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銀行帳戶,且於111年8月25日23時25分至同年月26日0時11分間,共遭轉出14萬53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則於111年8月26日0時3分許,被轉出3萬9,5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該等款項儲值至本案電支帳戶後,均旋遭轉出一空,核與被告陳稱其個人存款同遭盜匯至本案電支帳戶乙節相符。則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提供本案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情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內有存款之帳戶,徒增款項遭盜匯之風險、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且由被告亦因本案受有10多萬元之損失以觀,更難想像被告願為僅1萬8,000元之防疫補貼,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參酌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可知,渠本案遭詐欺之手 法為:詐欺集團傳送衛生福利部提供防疫補貼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渠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釣魚網址,進而依網站指示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影本、銀行帳號及所收到之簡訊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因而得以使用前揭資料申請渠名義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渠填寫之銀行帳戶,再以銀行帳戶扣款儲值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後,旋即將所獲款項轉帳至陳品妍電支帳戶一空。核與被告自承其曾收受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依指示填寫本案資料,並進行簡訊驗證後,其本案電支帳戶即遭盜用,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更遭轉出之情形雷同。則由前述詐欺集團所塑造之領取防疫補貼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資料後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準此,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偽造之領取防疫補貼網頁誤導,而提供本案資料,自不能僅以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本案資料掌控本案電支帳戶層轉詐欺所得,遽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查證衛生福利部簡訊之真實性,亦未 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於遭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任意提供本案資料為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衡以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政府確存有防疫補助之申請辦法,被告亦確實甫隔離完畢,有其提出之11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6日COVID-19隔離通知書可佐(見金訴卷第69頁)。詐欺集團復以幾可亂真之網頁誘騙被告,則被告基於對政府提供防疫補助之信任,誤認該網頁為政府所架設,進而依指示輸入本案資料之際,得否認識或預見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要非無疑。縱被告提供本案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論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31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卷 金簡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1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 金訴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