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金訴-630-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薰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薰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薰嫿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應具有一定知識,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奇奇」之成年人(下稱「奇奇」)、「蠟燭」之成年人(下稱「蠟燭」)(無證據證明「奇奇」、「蠟燭」分屬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奇奇」、「蠟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透過臉書、以暱稱「阮慕驊」與王秀蓮取得聯繫,向王秀蓮佯稱: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6日12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戶名:李宗翰、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後,再由「奇奇」、「蠟燭」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許轉匯20萬元至顏薰嫿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顏薰嫿接獲「奇奇」之指示,陸續提款向「蠟燭」購買6476顆泰達幣,於112年3月6日17時37分許轉入「奇奇」所指定之錢包,再由「奇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泰達幣再轉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錢包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王秀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顏薰 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許,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嗣後將收受之部分款項向「蠟燭」購買泰達幣後,轉匯泰達幣至「奇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辯稱:我是操作虛擬貨幣要轉差價,是一名叫做「奇奇」的人跟我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我之後領錢出來向「蠟燭」購買泰達幣後,再把泰達幣打給「奇奇」,我不知道「奇奇」的款項來源是詐欺贓款云云(見金訴卷第43頁)。 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奇奇」之成年人作為匯入購 買泰達幣之款項使用,且告訴人確有於112年3月6日12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嗣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許,再從第一層帳戶轉匯20萬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將該20萬元轉出用以購買泰達幣,且於112年3月6日9時37分許,將6476顆泰達幣轉入「奇奇」所指定之錢包等情,為被告於所不爭執(參見金訴卷第46頁),並經告訴人王秀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至49、80至94頁)、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至32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至44頁)、被告提出與「奇奇」、「蠟燭」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警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42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第一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先持有虛擬貨幣,我也不認識跟我交易虛擬貨幣的人等語(見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從被告提出與「奇奇」、「蠟燭」等人之對話紀錄中,毫無任何預防防範洗錢之措施,倘若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之匯差投資,則被告自應對於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規定詳加瞭解,然被告卻毫無所知,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其所為僅係作為中間人,而為隱匿、掩飾可預見之不法資金之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且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錢包之交易紀錄,其第一次使用時間 為112年3月2日15時45分36秒,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為同年月13日19時5分57秒,使用期間僅存有泰達幣及波場幣(TRX),且所有泰達幣來源均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M錢包」,此有被告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對象比例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而本次虛擬貨幣之交易,先由被告錢包先於112年3月6日17時32分18秒收受來自附表一編號3「M錢包」所打入之6476顆泰達幣,嗣由被告錢包於同日17時37分36秒將收受之6476顆泰達幣打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奇奇錢包」內,而「奇奇錢包」於同日17時46分51秒再將8000顆泰達幣打入「M錢包」,而有資金回流之情事(詳細金流見偵卷第41頁所載),足徵「奇奇錢包」與「M錢包」之持有者本即可直接交易,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實際上係由M錢包提供,經過被告之錢包後,最終再回到M錢包,已難認有實質交易。再者,「被告錢包」、「奇奇錢包」均自「M錢包」獲取TRX(即本案交易發生之波場鏈上之交易手續費),足徵「被告錢包」、「奇奇錢包」及「M錢包」間,有不正常之密切關係,此顯非正常幣商在公開市場中與不特定對象交易會出現之結果甚明。 ㈢被告就其為何、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乙節,於本院供稱:我當 時經濟狀況不太穩定,沒有工作收入,所以想要做虛擬貨幣賺外快,這是我第一次從事虛擬貨幣,我沒有先持有虛擬貨幣,我也不認識跟我交易虛擬貨幣的人,起先從臉書社團問有沒有要買虛擬貨幣,就有人跟我聯絡,直接把錢匯到我的帳號,我就領錢買幣後,再把幣交給對方,但我不記得我買幣別,後來我覺得這樣的模式很奇怪,我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金訴卷第43至45頁、第71至72頁)。由此可知,被告既與上下游買賣家不相識,理應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並非市場上唯一具備取得泰達幣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台進行交易之情形下,則被告之下游買家(即奇奇錢包持有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毫無信賴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直接交易之被告,不但願意承擔付款後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本?而從上開交易紀錄,販售泰達幣予被告之人與持有「奇奇錢包」之人顯然相識,則上游賣家何以要透過被告轉手交易,徒增交易之複雜性與風險,甚至更無償提供被告交易手續費(TRX),以減損自己獲利?被告既辯稱係透過虛擬貨幣投資而賺取匯差,當對進貨泰達幣之來源(涉及成本)、交易手續費等詳加研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此節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堪認此僅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依照我的工作、生活經驗,我不可能要買泰達幣時,沒有確認對方有無泰達幣就先匯款給對方,我也覺得對方要特意讓我賺差價的行為很奇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他人匯款之帳戶收受款項,可能收取詐欺贓款乙情絕非一無所知。本件客觀上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錢包,確實作為洗錢工具,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當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係遭他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且被告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後,轉至虛擬電子錢包之後果,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可得預見無誤。 ㈤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奇奇」、「蠟燭」分屬二人、「奇奇 錢包」、「M錢包」實際上為不同人所操作,惟被告既已懷疑其與奇奇錢包、M錢包之持有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卻仍願意參與此虛假交易,藉以掩飾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轉交上手之實質作為,自足認定被告與「奇奇」、「蠟燭」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奇奇」、「蠟燭」(無證據證明分屬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轉匯款項之事實,並認被告僅 涉犯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嗣後轉匯款項已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單純幫助行為,然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與其被訴單純提供帳戶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幫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非罪名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將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透過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次獲利是1,000元等語(見金 訴卷第46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而匯 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奇奇」電子錢包,並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奇奇」電子錢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M」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名稱 錢包地址 1 被告之虛擬錢包 TCCaxdS3rfzdnTvRCvURgfspfNCFt9oDJw 2 買家「奇奇」之虛擬錢包 TWudHu8HFx5T7nc7wZY9bTbogWoTbFtTT6 3 「M」錢包 TMzzbkMK5KKBSgdM1Vj5Q6xHLKoydEb7x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