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金訴-631-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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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瑀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3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瑀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瑀謙(原名王鈺鴻)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王瑀謙主觀上知悉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至18日間某日(公訴意 旨漏載,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幣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元外幣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美元帳戶,與本案台幣帳戶 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李專員」 、「陳經理」及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並依「李專員」及「陳經理 」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6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 行,辦理本案美元帳戶之約定轉帳(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 受款銀行國別:美國、受款人英文姓名:FTX DIGITAL MARKETS LTD)。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李振春及吳文盛等人(下合稱李 振春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 第四層帳戶之本案2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瑀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缺錢要辦貸款,對方說把帳戶交給他們,並且依他們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他們幫我洗好金流後,會直接把貸款的錢匯到我中信的帳戶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至18日間之某日,提供本案台幣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美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專員」使用,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辦理本案美元帳戶之約定轉帳(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受款銀行國別:美國、受款人英文姓名:FTX DIGITAL MARKETS LTD)。而李振春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台幣帳戶,再由本案詐欺成員換匯等值美元,轉帳至本案美元帳戶後,旋即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振春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併一警卷第27至31頁),並有李振春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頁)、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見警卷第11至23頁)、宋時雨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3頁)、陳茂祥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一警卷第39至44頁)、陳茂祥之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一警卷第43至45頁)、本案台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52頁)、本案美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國外約轉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外幣帳戶約轉)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71頁)、本案美元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95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供稱:「李專員」他們跟我說要有薪轉等財力證明資料才可以辦貸款,所以我就交給他們幫我洗信用。我是在網路上找到「李專員」跟「陳經理」,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公司,也不清楚他們的姓名,我也不清楚他們要如何幫我洗金流,我因為很缺錢,所以就把帳戶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既已知悉其本身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李專員」及「陳經理」所稱之「美化帳戶」貸款過程,亦毫無所悉,卻仍率爾將其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更依渠等指示,辦理本案美元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 ⒊此外,被告辦理本案美元帳戶約定轉帳時,依「李專員」指 示向行員佯稱認識所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實際上被告並不認識所綁定約定帳戶之受款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前揭辦理各項業務(外幣帳戶約轉)申請書可稽。被告既依「李專員」指示於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謊稱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而規避銀行防制洗錢措施,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預見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更有甚者,本案台幣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惟其既不知「李專員」及「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於毫無信任基礎下,即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李專員」及「陳經理」既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保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李專員」及「陳經理」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出與「李專員」及「陳經 理」之對話紀錄或任何申貸資料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其空言所述之申貸流程亦迥於常情,已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是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2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予「李專員」及「陳經理」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又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並 說明如上,應予補充。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振春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李振春等2人,且使該員得順利轉匯而隱匿此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李振春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李振春等2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台幣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 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振春 (提告) 註1 111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 210萬元 宋時雨之永豐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21分許 199萬9,984元 本案台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 美元7萬6,296.57元 本案美元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31分許 美元7萬6,318.77元 2 吳文盛 (提告) 註2 111年11月4日11時3分許 3萬5,000元 陳茂祥之玉山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4分許 3萬4,31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5,000元,應予更正) 陳茂祥之台銀帳戶 111年11月4日14時38分許 10萬525元 本案台幣帳戶 111年11月4日15時18分許 美元1萬3,963.45元 本案美元帳戶 111年11月4日15時22分許 美元1萬3,918.67元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向李振春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振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向吳文盛佯稱可在恆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宋時雨(業經判處罪刑)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宋時雨之永豐帳戶 ⒉陳茂祥(業經判處罪刑)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簡稱為陳茂祥之玉山帳戶、陳茂祥之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