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金訴-636-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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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念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霞」之成年人使用。嗣「陳麗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王念民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係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等犯 罪贓款,再藉由提領現金後存入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陳麗霞」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念民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時間及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其中部分先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即依「陳麗霞」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依指示至ATM機臺將款項悉數存入「陳麗霞」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哲弘、陳秋嬌、楊榮輝、林蕉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王念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33、61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 3、6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3頁)、被告與「陳麗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至12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且係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陳麗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之過程中,與其聯繫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暱稱「陳麗霞」之人,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陳麗霞」外,復未敘明尚有何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與被告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之參與情形 ⑴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觀諸卷內事證,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分別以跨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款項暨其他不明款項,分次轉匯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2至103頁)在卷可佐。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即係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上開轉匯之人,況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對方一開始要我自己操作網路銀行,但我實在對這方面不懂,所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麗霞」,我雖有以提款卡提款,但沒有操作將錢轉出本案帳戶之行為等語(警卷第1至7、偵卷第33至35、審字卷第47頁、金訴卷第66頁)。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有操作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轉匯而出之行為。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領取、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麗霞」,且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附表一編號5部分款項轉匯而出,已如前述,其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其中10萬元之款項,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ATM機臺存入「陳麗霞」指定之帳戶,其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及轉交,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且其已將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被告與「陳麗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僅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所為均為直接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附表一所示犯行既遂時點均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後,本案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故無此自白減刑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以對數被害人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麗霞」之行為,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嗣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其中10萬元,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第二、㈡⒉點)。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在正犯實行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及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或預見,詳述如前(第二、㈡⒈點),又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60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其得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陳麗霞」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又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有異、犯罪時間相近,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34頁、金訴卷第34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取得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麗霞」,嗣依指示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使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工具,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中部分亦經轉出),及由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中1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至ATM機臺以現金存入「陳麗霞」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匯入本案帳戶時序排列)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1 楊榮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20時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榮輝,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2時19分許 無。 ⑴告訴人楊榮輝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7至88頁) ⑵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警卷第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頁) 20萬元 2 朱榮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榮宗,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朱榮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3時10分許 ⑴被害人朱榮宗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7至88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9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6至99頁) 48萬元 3 林蕉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蕉檜,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蕉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2時18分許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為13時12分許) ⑴告訴人林蕉檜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0至72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警卷第7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至74頁) 36萬元 4 陳秋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5時許起,撥打電話給陳秋嬌,假冒為其女兒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秋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5時20分許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為15時24分許) ⑴告訴人陳秋嬌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8至30頁) 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37至39頁) 35萬元 5 蘇哲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給蘇哲弘,假冒為其友人佯稱:因急需醫藥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哲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5時許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為同日16時9分許) ⑴112年6月20日17時41分,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某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12年6月20日17時42分,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某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⑶112年6月20日18時1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企銀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⑷112年6月20日19時1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企銀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⑸112年6月20日19時1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企銀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蘇哲弘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8至2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22頁)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王念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王念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興分偵字第112727877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84號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2號 審字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