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金訴-638-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光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5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翊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無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故已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即「ALLEN」之人,及出面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王翊光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飛天小女警」,以此方式提供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劉明義、邱垂財、羅淑茂、林素玫、陳文俊、陳麗英、林秀琬等人(下稱劉明義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明義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台新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劉明義等7人匯入A中信帳戶或B台新帳戶中的款項,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內。王翊光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自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交付予到場收取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抑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轉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E台新帳戶)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富邦帳戶)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明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垂財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羅淑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素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文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秀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函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翊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做買賣虛擬貨幣的仲介,提供存摺封面是要讓買方可以轉錢給我,錢進來後我是提領現金交給虛擬貨幣的賣方,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的款項等語(審金訴卷第105頁、金訴卷第76頁、第103-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 ,將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飛天小女警」。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劉明義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明義等7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所示A中信帳戶及B台新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轉匯至被告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自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抑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轉匯至其E台新帳戶或F富邦帳戶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義(偵二卷第49-50頁)、邱垂財(警卷第113-115頁)、羅淑茂(警卷第158-161頁)、林素玫(警卷第182-185頁)、陳文俊(警卷第201-202頁)、陳麗英(警卷第235之1-237頁)、林秀琬(警卷第265-270頁、第271-27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頁、第35頁)、B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第43頁)、C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頁、第27-31頁)、D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67頁、警卷第61-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804號函暨檢附E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E台新帳戶銷戶申請書(警卷第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360號函暨檢附F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第71頁、第73-74頁)、中信銀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13頁)、被告臨櫃及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提領傳票(警卷第15-31頁)、被告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210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已預見其交易模式與常情有違,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欲利 用泰達幣場外交易之特性,佯以有購買泰達幣需求,並可能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卻執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㈡、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在Telegram的虛擬貨 幣交流群組認識「飛天小女警」這個人,一樣在同一個群組認識「買幣賣幣找我」這個人,我不知道「飛天小女警」的真實身分,也不知道「買幣賣幣找我」的真實身分,我不能確認「飛天小女警」匯入我帳戶的款項來源,我知道現在社會上有很多詐騙集團,我無從確認跟我買幣和賣幣給我的人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偵一卷第50頁、金訴卷第99-100頁、第102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在被告已預見虛擬貨幣私人間場外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於交易進行前,實未曾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已難認被告對所稱虛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間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210頁),欲佐證其本案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然關於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之交易模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買家會來跟我詢問今天是否有幣可以買,以及匯率如何,然後我就會跟賣家詢問是否有幣可以買,以及匯率如何,之後我就會把賣家告訴我的內容轉達給買家,買家如果同意的話,就會跟我說要購買多少幣,之後就會再去跟賣家確認,如果沒有問題,買家的錢就會先匯到我的戶頭,然後賣家會跟我說要去哪裡點交。買家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時,我的手上其實是沒有泰達幣,有跟我下單我才會去找幣,賣家會給我一些傭金等語(金訴卷第98-99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稱:我沒有自行買賣過虛擬貨幣,沒有虛擬貨幣交易的經驗,也沒有電子錢包等語(偵一卷第50頁)。而承前所述,被告陳稱其係在同一個Telegram群組中結識買家「飛天小女警」及賣家「買幣賣幣找我」2人,買家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自己既沒有電子錢包,亦無虛擬貨幣庫存,則買家「飛天小女警」如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同一Telegram群組中之賣家「買幣賣幣找我」進行交易,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㈤、況且,由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 29日、112年2月1日至4日間擔任虛擬貨幣仲介之交易過程,係「飛天小女警」先於111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112年2月1日14時17分許、112年2月2日10時2分及10時47分許、112年2月3日10時44分許、112年2月4日8時55分及10時37分許,即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大額款項匯入被告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而「買幣賣幣找我」則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6時29分許、112年2月1日16時59分許、112年2月2日17時41分許、112年2月3日16時50分許、112年2月4日15時50分許始將泰達幣打入虛擬貨幣錢包;且「買幣賣幣找我」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轉帳泰達幣至「飛天小女警」錢包內時,均尚未自被告處取得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款。審酌被告對「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難認該2人對被告有何信賴基礎,被告對此情亦知悉甚詳(偵一卷第51頁)。則對買家「飛天小女警」而言,在早已支付價金完畢之情形下,透過聲稱有虛擬貨幣現貨之中間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甚還需要等待數小時時間才能取得虛擬貨幣;對賣家「買幣賣幣找我」而言,在收到貨款前,就數次已先行轉出價值高昂之泰達幣,且無有效途徑保證被告每次交易均會依約前來面交款項,其等間上開交易均要承受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價值的交易無法順利完成之不合理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此不因被告辯稱其等有其他過去之交易歷史而有不同。 ㈥、觀諸卷附幣流分析報告暨所檢附「飛天小女警」與「買幣賣 幣找我」(即「ALLEN」)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可見「飛天小女警」與「買幣賣幣找我」2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曾有進行多次之虛擬貨幣交易(偵一卷第17-21頁、第33-35頁)。再細繹被告提出其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4日向「買幣賣幣找我」詢問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匯率,「買幣賣幣找我」分別回覆被告「今天31.1」(偵一卷第67頁)、「30.45」(偵一卷第100頁)、「30.1」(偵一卷第101頁)、「30.25」(偵一卷第103頁)、「30.25」(偵一卷第105頁);待被告自行加價後,再分別傳送「今天31.15唷」(偵一卷第132頁)、「30.5」(偵一卷第183頁)、「今天30.15」(偵一卷第187頁)、「今天匯率30.3唷」(偵卷第192頁)、「今天匯率30.3唷」(偵一卷第195頁)等訊息予「飛天小女警」。依照前揭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價格透明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未必較優惠之泰達幣;且在被告已知「飛天小女警」實與被告有同一Telegram群組管道可聯繫到「買幣賣幣找我」之人直接購買虛擬貨幣的情形下,亦難想像「飛天小女警」何必捨此不為,透過中間人被告,不計代價以被告自行加價後更高昂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賣家「買幣賣幣找我」又何必如被告前稱要另外耗資給付被告傭金,以遂行虛擬貨幣交易,也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㈦、再依被告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E台新帳戶及F富邦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61-65頁、第49頁、第73頁、偵二卷第27頁),可見「飛天小女警」將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大額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4日,均有如附表二所示將匯入之款項分成數次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的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銀行提領會比較麻煩,所以(我)才會分次領。如果50萬元以上,銀行就會問比較多,我會覺得解釋虛擬貨幣中間交易很麻煩,因(為)50萬元以上是一個比較大的金額,超過這個金額交易就要去注意,或是可能這個交易會比較有疑慮,因為現在有蠻多詐欺的案件等語(金訴卷第101頁)。足徵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已預見超過50萬元之大額交易可能有涉及詐欺案件的疑慮,卻仍刻意選擇以分次提領、且數提領金額為48萬、49萬元之金額,以規避金融機構關懷提問。兼以被告陳稱:案發當時我是從事保險業務,因為國泰銀行的人比較多,在銀行等候的時間很長,所以才轉匯至台新、富邦帳戶後再提領等語(金訴卷第99頁、第104頁、審金訴第74頁),倘被告確信其在從事正當合法之交易,又何須在工作日時間有限之際,將同筆入帳款項刻意分成數次提領,以規避金融機構提問,且甚有在提領現金後數分鐘內,將剩餘款項轉匯到其他銀行帳戶,再另行提領現金之情形,徒增自己之不便。 ㈧、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職此,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被告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飛天小女警」願不計成本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且層轉款項,再提領現金交付不詳之人,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㈨、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轉匯及面交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買幣的過程中,需要跟賣幣的人面交,來跟我面交的人不都是同一個人等語(金訴字第100頁)。是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及前來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之不同人員,連同計入自己後,人數已逾3人,被告就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同一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分次轉帳、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分次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層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犯罪時間相近,就各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故應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犯行,各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即「ALLEN」之人、及前來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層轉不法所得又提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犯行詐得財物與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卷第103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被害人劉明義等7人匯入被告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再提領完畢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每筆交易我可以獲利0.5%等語 (警卷第12頁、金訴卷第99頁)。是以被害人遭詐款項有實際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數額計算,未扣案之①3,000元(計算式:60萬元×0.5%=3,000元)、②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0.5%=1,000元)、③2,000元(計算式:40萬元×0.5%=2,000元)、④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0.5%=5,000元)、⑤2,000元(計算式:40萬元×0.5%=2,000元)、⑥9,100元(計算式:〈150萬元+32萬元〉×0.5%=9,100元)、⑦5,250元(計算式:105萬元×0.5%=5,250元),分別係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7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918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C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2日先以LINE暱稱「DANNY阮」、「子芸」、「林姿蓉」與王超凡結識,並邀約其加入「HPSIP」投資平臺投資理財,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王超凡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0時52分匯款280萬元至林姿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0時56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應係C中信帳戶誤載),再由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自其C中信帳戶提領30萬元,隨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因被告已參與提領王超凡遭詐款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罪之正犯;而王超凡與附表二所示本案之被害人,俱不相同,乃不同被害法益,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並非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想像競合犯,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審理。此部犯罪事實既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2100253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17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附表一: 簡稱 戶名 帳號 A中信帳戶 郭霖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台新帳戶 段皓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中信帳戶 王翊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國泰帳戶 王翊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台新帳戶 王翊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富邦帳戶 王翊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受款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劉明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允若」、「資管經理人--林富貴」等名稱,以LINE聯繫告訴人劉明義,訛稱:可經由操作「亞普」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136萬元 A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 60萬元(為告訴人劉明義所匯付左列136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C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49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6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7分許 1萬元 (提領現金) 2 告訴人 邱垂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Daisy」、「黃逸強」、助理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邱垂財,訛稱:可經由操作Firstrade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1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 60萬元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7分許 9萬元 (提領現金) 3 告訴人 羅淑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李欣悅」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羅淑茂,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8分許 4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轉匯) 左列3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自E台新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 4 告訴人 林素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吳佩君」、「林薇薇」等名稱,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素玫,訛稱:可經由操作「第一證券」應用軟體及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為告訴人林素玫所匯付左列2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15分許 13萬元 (提領現金) 5 告訴人 陳文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阮慕驊」、「黃逸強」、「張郁淇」、「Firstrade」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文俊,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 8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 40萬元(為告訴人陳文俊所匯付左列8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21分許 70萬元 (轉匯) 左列7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13萬元、9萬元等現金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39分許 30萬元 (轉匯;其中9萬元為告訴人陳文俊部分) 左列3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F富邦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自F富邦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 6 被害人 陳麗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李欣悅」等名義,以LINE聯繫被害人陳麗英,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3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 150萬元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5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許 57萬元 (轉匯) 左列57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9萬元等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許 36萬元 (轉匯) 左列36萬元之受款帳戶為F富邦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自F富邦帳戶提領36萬元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52分許 9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 32萬元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7 告訴人 林秀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阮慕驊」、「邱哲鑫」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綉琬,訛稱:可經由操作Firstrade股票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又其帳戶因儲存金額不足以致無法交易,需再繳交款項以使帳戶恢復交易等語。 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 2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5萬元(為告訴人林秀琬所匯付左列2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62萬元 (轉匯) 左列62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下午12時25分許、同日下午12時58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140,835元等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 7萬元 (提領現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77頁) ⑵告訴人劉明義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65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邱垂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3-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羅淑茂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4-168頁) 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警卷第17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1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8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陳文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1-222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2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⑴被害人陳麗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5-26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2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4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⑴告訴人林秀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0-2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頁) ⑷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警卷第27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