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金訴-64-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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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基宗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9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基宗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鍾基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收受他人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無足夠證據證明鍾基宗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於 民國111年3月16日15時3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 成員;復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 稱為本案2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成員,供該員匯入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張O華及盧O翎(下合稱張O華等人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 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鍾基宗再依 本案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成員或自行保有花用,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 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鍾基宗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758本院卷第55頁、64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張O華是博弈平台的人 ,我在平台押注有贏錢要提領,張O華跟我要帳戶,要出金給我,我就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給張O華,然後因為我也有輸錢,所以我提領了110萬5,000元現金要還給組頭。本案一銀帳戶我也是提供給博弈平台,也是我賭贏有獲利要提領彩金,但我因為也有輸錢,所以我於111年4月18日領的錢有交給組頭,也是到我家來收的,後來那2筆提領的5萬元、2萬20元,我沒有交給組頭,我拿來支付我的具保金,我有打電話到165詢問匯到本案一銀帳戶的款項有無問題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而 張O華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用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後,分別遭本案詐欺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自本案2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張O華等人證述在卷(見758偵卷第37至44頁、758本院卷第299至303頁、64警卷第5至9頁),並有張O華之匯款憑證(見758偵卷第81至83頁)、對話紀錄擷圖(見758偵卷第87至99頁)、盧O翎之匯款申請書(見64警卷第21至2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64警卷第11至1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見758偵卷第23至32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64警卷第33至37頁、64偵卷第57至67頁)等件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758本院卷第53頁、64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收受他人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依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對象,於本院112年12 月5日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當時在玩線上博弈,線上博弈本來就要提供帳戶,因為張O華打電話給我說他欠賭金要還我錢,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應該是博弈平台直接給張O華等語(見758審金訴卷第58頁);復於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則稱:張O華是博弈平台的人,因為我在博弈平台贏錢要提領出金,張O華就跟我要帳號,我在電話中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跟張O華說等語(見758本院卷第51至53頁)。究竟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被告係提供給其所謂博弈平台?抑或是直接告知張O華?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張O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張O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偉」跟我說他的孩子需要錢,「王偉」傳給我本案郵局帳戶封面,請我匯款到這個帳戶,因為當時我不好意思跟被告說我跟「王偉」曖昧,所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跟某人借款,我要還錢,但要還什麼錢,因為被告沒有問,所以我也沒有多講,我也沒有跟被告提到博弈的錢,我也不是博弈平台的人。原本被告說他要直接來台北取款,我想說我工作很忙,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直接匯款給他等語(見758本院卷第299至303頁)。核與被告與張O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向張O華傳送「妳好」、「我是要收款」、「70萬台幣」、「看到信息請回覆」、「約在台北高鐵站那。還是板橋高鐵站。」、「請回覆約時間。地點.碰面。」,張O華則回覆「台北高鐵站,轉捷運紅線到世貿中心站」,被告再傳送「世貿中心有名稱嗎」、「地址傳給我好嗎」,張O華再回覆「和昨天的50萬相同」、「還欠款」等情相符(見758本院卷第161至177頁)。可知張O華確實不曾向被告表示其為博弈平台之成員,或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以匯入博弈彩金等情,且本案郵局帳戶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成員提供予張O華,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使用。 ㈢關於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供不詳博弈平台匯入博弈 彩金,且所提領之款項亦作為償還博弈平台債務所用等節。觀諸前揭被告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原本要前往台北與張O華面交款項,後來才改成匯款交付,且其亦供稱:線上博弈本來就要提供帳戶等語,若被告確實認為其向張O華收取之款項為博弈彩金,大可使用其提供予所謂博弈平台之本案郵局帳戶收款,實無專程北上收取款項之必要。究其實際,所謂線上博奕之獲利,因博奕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雙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無迂迴分次小額提領,或即時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性。然本案如附表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由被告分次、小額提領,等同被告需配合款項匯入之時間隨時待命,反而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或刻意規避銀行大額通貨申報程序,而採取分次小額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110萬5,000元及附表編號2①所示5萬元後,若確實係償還被告所謂博弈平台之債務,大可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匯款,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清償,並無任何不便之處,況依被告所述:線上賭博都是帳戶對帳戶或是現金存入帳戶等語(見758本院卷第53頁),更徵被告專程分次、小額提領現金後,再交付予博弈平台成員一事之異常,足徵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為提領行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張O華前揭對話紀錄,被告僅 向張O華表示「要收款」,張O華亦表示「還欠款」等情,雙方不僅未曾提及博奕出金之內容,且被告亦未就張O華表示「還欠款」,而非博奕出金之表示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所謂博弈平台「林宇《客服部專員》」(下稱「林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3月14日傳送1張以ATM繳款5,800元之明細予「林宇」,並傳送「匯入款項完成」、「你看有入帳嗎」,「林宇」則回覆「5800確定有收到了」、「單注幫你調好了」;被告復於3月18日傳送1張LINE對話擷圖予「林宇」,「林宇」則回覆「新會員網址:www.bl568.net」;被告再於3月19日傳送「妳好我押注金已經超過5萬累積。可折抵3000元臺幣。輸的金額。我在做確認。謝謝妳」,「林宇」則回覆「明天帳務就會跟妳報帳」等情(見758本院卷第179至203頁)。不僅未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3月18日、111年3月25日(即張O華等人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時間)向「林宇」申請獲利出金之對話,亦未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至18日、111年4月18日向「林宇」表示清償博弈債務之對話,實難認被告與「林宇」上揭對話紀錄,與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何關聯性存在,更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對於所謂博弈平台有何彩金獲利存在;況且被告對於如何贏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20萬元之過程,亦無法為具體說明(見758本院卷第317頁),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3至5月間多次打電話給 165查證匯入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亦曾經致電第一銀行查證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之合法性,又張O華於111年3月16日匯款,然被告迄今仍未刪除其手機內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更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內款項,係其合法贏得之獲利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曾於111年3月6日0時33分許、111年4月6日9時42分許 、111年4月12日13時38分許、111年4月28日22時9分許、111年5月4日1時20分許、5月4日2時、111年5月4日18時14分許、111年5月12日8時32分許、111年5月13日13時58分許,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然被告各次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所詢問事項,或係詢問帳戶遭警示事宜,或係詢問詐騙案件偵辦進度,或報案自身遭詐騙等相關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大詐字第1136014400號函、113年6月26日刑打詐字第1136076420號函暨所附之各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64本院卷第49至64頁、第185至190頁),均未見被告曾詢問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款項合法性之舉動。再者,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未曾接獲被告詢問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相關事宜,有該分行112年11月16日一五福字第001037號函可稽(見64偵卷第151頁);而被告雖曾於111年3月21日11時59分許曾撥打1通電話至第一銀行客服(見64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75頁),惟此既早於盧O翎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時間,更難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1時59分所撥打之電話係為查證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之合法性。 ⒉又被告固未刪除其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既以張O華曾 與其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對於被告而言,倘認為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因而未立即加以刪除,實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事後是否刪除其與張O華之對話,更與被告本身有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二事,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且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被告已預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為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110萬5,000元及附表編號2①所示5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又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未轉交本案詐欺成員,而自行花用,達到自行保有該犯罪所得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3款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張O華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且未與張O華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758審金訴卷第63頁)、患有思覺失調症(見758本院卷第123至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本案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查張O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剩餘9萬5,00 0元,及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款項,均未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成員,由被告保留後自行花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758本院卷第53頁、64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前開未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成員部分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轉交本案詐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述被告未經轉交本案詐欺成員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張O華 註1 111年3月16日15時3分許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1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提領20萬元 ②111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1年3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④111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⑤111年3月17日0時6分許,提領5萬元。 ⑥111年3月17日0時7分許,提領5萬元。 ⑦111年3月17日13時7分許,提領5,000元。 ⑧111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提領65萬元。 鍾基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 70萬元 2 盧O翎 註2 111年3月25日11時15分許 1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14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5時許,提領5萬元。 ③111年4月29日15時12分許,提領2萬20元。 鍾基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以暱稱「王偉」向張O華佯稱:其在華航的英國分公司擔任高級飛行員,任職26年,駐美國加州洛杉磯比佛利山莊,因子女需要用錢,且伊要坐飛機來臺灣等語,致張O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以暱稱「Nick Chou」向盧O翎佯稱:周轉需借取金錢等語,致盧O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0913號卷 758偵卷 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卷 758審金訴卷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卷 758本院卷 4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97824號卷 64警卷 5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8876號卷 64偵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年聲他字第1410號卷 64聲他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 64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