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金訴-643-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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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74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蔡炎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依照「蔡炎成」之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翌(2)日9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嗣「蔡炎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蔡炎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乙○○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乙○○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炎成」嗣後並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乙○○之某債權人以清償乙○○之債務,作為乙○○提供上開帳戶及提款行為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聰周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下稱本案),嗣被告又另涉犯上開罪嫌,檢察官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18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17日雄檢信珍113偵14044字第1139060186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審金訴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並依「蔡炎成」指示於112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事實,然此部分為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曾聰周)遭詐騙部分款項之事實,有本案中信、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故應認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金 訴卷第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58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213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約定轉帳資料(本案金訴卷第93至10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8347號函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6至11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396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訴卷第79至82頁)、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5日鳳山字第1120002353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申辦網銀資料(本案金訴卷第103至10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蔡炎成」,其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騙者「蔡炎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揭說 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被害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⒋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仍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等節;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案金訴卷第7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各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如數交由「蔡炎成」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當時薪資說是3至5萬元,不 過對方操作完成後沒給我錢,但有轉6萬元到我朋友李昌政的銀行帳戶,對方知道我欠他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9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應認該筆6萬元款項即係被告依指示為本案犯行後,詐騙者給予被告之對價。然該部分犯罪所得乃被告因本案及另案為相同之人(即「蔡炎成」)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所獲取之總報酬,並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533、534、599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曾聰周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助教-陸靜宜」等帳號向曾聰周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2時14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⑴112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⑵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曾聰周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45頁) ⑶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2 王惠琦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胡睿涵」等帳號向王惠琦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均應更正如下。) ⑴112年3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7,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2日1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112年3月2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⑷112年3月2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⑸112年3月2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⑹112年3月2日14時36分許,匯款2,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王惠琦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5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3 陳榮藏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麗媛」向陳榮藏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3月3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0時23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68萬7,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臨櫃提領84萬元。 ⑴證人陳榮藏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9至35頁) ⑶取款憑證(偵一卷第112至114頁) 4 陳英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薛語晴」、「國盛客服經理-蔡珍珍」、「Youzhi幣商」等帳號向陳英華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9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經比對交易明細,左列款項應屬被告於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中之款項,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⑴證人陳英華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7至85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11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93至107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5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張藝丹」、「黃柏文」等帳號向丙○○誆稱:可在特定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 ⑴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三卷第2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5至29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