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金訴-649-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甘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甘家維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甘家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甘家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許彥翔」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李佳憲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憲之中信帳戶)予「許彥翔」,再由「許彥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李佳憲之中信帳戶,李佳憲即依「許彥翔」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甘家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翔」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甘家維於111年6月初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家維之中信帳戶)予暱稱「胖」、「翔」等成年人,再由「胖」、「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甘家維之中信帳戶,甘家維即依「胖」、「翔」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甘家維(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顥恩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韓雨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左湘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佳憲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佳憲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李怡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王承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甘家維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甘家維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張芳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金控」詐欺APP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2人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李佳憲於偵查中未自白、甘家維則未繳交所得財物),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李佳憲就附表編號1至3、甘家維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佳憲、甘家維分別與上開事實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2人以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就各該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李佳憲為3罪、甘家維為2罪),而予分論併罰。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甘家維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甘家維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甘家維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提出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檢察官執行紀錄等件為證,則被告甘家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被告甘家維前案所犯係屬交通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案件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甘家維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均不符合減刑事由 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罪,惟被告李佳憲於警、偵均否認犯行;被告甘家維雖稱於偵查中有認罪之意思,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2人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均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 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自承無資力賠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甘家維提供其中信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犯本案詐欺犯罪,是扣案之甘家維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堪認係其利用該帳戶所需之相關物件,可認係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李佳憲供稱就本案犯行並無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2.被告甘家維供稱只要配合對方指令,每天可獲得5千元到1萬 元不等之報酬,各次提款行為的報酬忘記了,但伊獲得的總報酬沒有超過10萬元,大約5萬元等語(警卷第95頁、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其報酬係按日計算,而其本案提款行為係於同一日所為,有如前述,則依最有利被告即沒收數額最少之方式計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報酬為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遭層層轉匯之詐欺贓款,各經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2人各自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陳聖智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主文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張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可馨」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芳綺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顥恩)/ 111年6月20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雨秦)/ 同(20)日9時55分許/ 125萬2500元 李佳憲之中信帳戶/ 同(20)日11時19分許/ 125萬2千元 李佳憲於同(20)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瑞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佯稱:可在http://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王顥恩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許/ 116萬元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周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米米MICHELLE」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周傳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王顥恩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左湘宇)/ 111年6月20日11時2分許/ 14萬9150元 李佳憲之中信帳戶/ 同(20)日11時16分許/ 49萬8020元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明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嘉琪」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明良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怡蓉)/ 111年7月6日13時37分許/ 6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承煒)/ 同(6)日14時3分、20分許/ 108萬2149元、90萬7651元 甘家維之中信帳戶/ 同(6)日14時15分、24分許/ 179萬2457元、91萬8437元 甘家維於同(6)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1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宋義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陳嘉琪」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宋義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李怡蓉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14分許/ 100萬元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