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金訴-660-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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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訓良 李立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訓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立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訓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aza Gold」、「黃」、「多德森先生」(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下稱「多德森先生」)約定以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許,由蕭訓良先後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號資料予「多德森先生」。嗣「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金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蕭訓良留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依「多德森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共114萬元(不含附表二編號1同欄⑵、⑶蕭訓良提領其報酬自用部分),並將上開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二、李立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姆士經理」(下稱「詹姆士經理」)約定以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先由李立勇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資料予「詹姆士經理」。嗣「詹姆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林金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李立勇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拿取其報酬9,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嗣因林金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蕭訓良、李立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5、7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訓良 訊據被告蕭訓良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 予「多德森先生」作為匯款之用,並留存其報酬6萬元後,依「多德森先生」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114萬元,且將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提供帳戶予「多德森先生」做比特幣買賣生意,「多德森先生」說匯入帳戶的錢是客戶要購買比特幣的資金,請我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5%報酬,我認為這是正常的交易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訓良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予「多德森先 生」,且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嗣「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金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蕭訓良留存其報酬6萬元後,依「多德森先生」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114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蕭訓良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70至71、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高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39至52、65至75頁、偵卷第35、53頁、對話紀錄卷第1至20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蕭訓良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甚或配合指示以領取之贓款進而購買比特幣後再行存入對方電子錢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⒉經查,被告蕭訓良於本案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且自述於7 6年起於聖約翰科技大學(舊稱新埔工業專科學校)任教長達11年之時間,教授企業管理課程等經驗(偵卷第63頁、金訴卷第104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工作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蕭訓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多德森先生」在網路上認識,我不知道「多德森先生」的真實身分為何,亦無法確認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無涉不法行為;我不知道「多德森先生」為何要透過我交易比特幣並讓我從中抽成之原因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金訴卷第69至70、112至113頁),可見被告蕭訓良未曾見過「多德森先生」,亦無法核實「多德森先生」之真實身分,難認渠等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又一般理性之人對於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難以輕易相信對方為可信任之投資夥伴,然被告蕭訓良在無法確認「多德森先生」身分,及金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不知道為何「多德森先生」要輾轉透過其提款及進行比特幣交易等情形下,僅因對方給付報酬即率爾應允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配合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此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蕭訓良既自述所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乙事無技術性( 金訴卷第112頁),並稱「多德森先生」係身處臺灣之臺灣人,其客戶需購買比特幣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62頁),則由「多德森先生」自行透過銀行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蕭訓良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由被告蕭訓良提領款項後,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蕭訓良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復需給付被告蕭訓良5%之高額佣金「成本」,然「多德森先生」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蕭訓良簽定任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蕭訓良提供帳戶及兌換比特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顯有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蕭訓良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蕭訓良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提領款項5%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蕭訓良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者,觀諸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對話內容,被告蕭 訓良先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後,多次表達擔憂影響其該帳戶領取老人年金乙事,故另提供其當時未使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卷第39、61至63頁)在卷可佐,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怕吃官司會影響我用來領老人年金的郵局帳戶等語(金訴卷第104頁),可見被告蕭訓良擔憂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及「多德森先生」要求之提款行為恐涉不法乙節心懷不安,甚刻意另行交付其平時未使用之帳戶供「多德森先生」使用,更見被告蕭訓良對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有所預見,卻仍為貪圖提領款項5%之報酬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及兌換比特幣。 ⒌復觀諸被告蕭訓良數度向「多德森先生」提及銀行提款50萬 元以上有較為嚴格規定,並提醒「多德森先生」匯入帳戶金額最好低於50萬元,且匯款頻率不要太高,以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注意等情,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卷第61、75、87、153頁)可佐。再者,被告蕭訓良明知匯入款項非作為自己投資使用,卻於銀行客戶資料提問表填寫不實「營運資金」、「個人投資理財」之資金用途,並轉告「多德森先生」其以「投資公司營運資金,購買設備、雜項費用」之虛偽理由搪塞銀行行員之詢問(「多德森先生」則回覆以「我想銀行不能再問你任何問題了,哇,我喜歡這個」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提問表、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45頁、對話紀錄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蕭訓良供承上情(金訴卷第101頁)在卷。益徵被告蕭訓良在無法確定進出帳戶資金合法性之情況下,僅為獲取提領款項之5%報酬之利益,執意依照素不相識之「多德森先生」要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甚為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大額款項,在銀行行員提問時刻意告以不實之資金用途,以規避銀行查核,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參與「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蕭訓良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心態上顯然對其所為構成「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蕭訓良有與「多德森先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⒍至被告蕭訓良固辯稱與「多德森先生」間為正常交易行為等 語。惟查,觀以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於本案前之112年2月至5月間,帳戶餘額僅數千元至1萬餘元,其高銀帳戶於上開期間則無任何交易,餘額為0元,有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明細、高銀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警卷第69、75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蕭訓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投資公司尚未登記及開始營業,錢亦未進入其帳戶,目前靠老人年金維生等語(偵卷第62頁、金訴卷第114頁)。是依被告蕭訓良本案當時之生活經濟、金流往來情形,於本案前無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為他人進行投資以賺取報酬,或有金額數十萬元之大筆款項進出之情事,是被告蕭訓良辯稱本案匯入其附表一編號1至2帳戶高達120萬元之款項,且可從中抽取5%報酬乙節係屬正常投資交易行為等語,顯與被告蕭訓良之經濟生活狀況未符,實不足採。 二、被告李立勇 訊據被告李立勇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予 「詹姆士經理」作為匯款之用,並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且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其報酬9,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詹姆士經理」說匯入遠東帳戶的款項是作為投資他的公司使用,我不知道匯入遠東帳戶的款項是詐欺取得的,主觀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立勇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予「詹姆士經理」 ,並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李立勇依「詹姆士經理」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並從中抽取其報酬9,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李立勇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55、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7、43至52頁)、被告李立勇之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立勇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經查,被告李立勇於本案行為時為54歲之成年人,且自述高 中畢業,本案時在火鍋店工作等語(金訴卷第114頁),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李立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詹姆士經理」在網路上認識,不知「詹姆士經理」之真實身分,「詹姆士經理」說他朋友在香港開公司投資房地產及公共建設,需要帳戶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換成比特幣給公司使用,但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為何;我無法確認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無涉不法行為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76至77、金訴卷第112至113頁),足見被告李立勇未曾見過「詹姆士經理」,亦不知「詹姆士經理」所指之香港公司名稱為何,難認渠等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又一般理性之人對於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難以輕易相信對方為可信任之人,然被告李立勇在無法確認「詹姆士經理」身分、金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不知道為何「詹姆士經理」要輾轉透過其提款及進行比特幣交易等情形下,僅憑對方空口要求代為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即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暨配合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實不合理。再者,將實體貨幣匯入被告李立勇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李立勇提領款項後,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李立勇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復需支付3%之高額佣金「成本」,同前所述。然「詹姆士經理」在無防免上開風險之情況下,亦無與被告李立勇簽定任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李立勇提供帳戶及兌換比特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支付佣金代價,亦有悖於常情。被告李立勇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李立勇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提領款項3%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李立勇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至被告李立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立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詹姆士經理」這些錢真的是投資用的嗎?我也怕當作人頭帳戶,也怕帳戶裡有太多錢,所以每日都去ATM機臺提領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54頁),可見被告李立勇交付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供「詹姆士經理」匯入款項時,已有預見「詹姆士經理」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方有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李立勇倘認匯入其遠東帳戶之款項為合法投資款項,自無須因擔憂其帳戶內餘款過多而有每日前往提款之必要。是被告李立勇既可預見「詹姆士經理」將其帳戶作為不法行為使用,又自述知悉「詹姆士經理」要求其所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乙事毫無技術性(金訴卷第112頁),卻在無法核實「詹姆士經理」之身分,亦未向「詹姆士經理」取得任何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供己查核,以排除對於「詹姆士經理」拿取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懷疑之情況下,僅為賺取提領款項3%報酬,率爾配合「詹姆士經理」要求其交付帳戶、配合提款及兌換比特幣等行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以此等方式參與「詹姆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詹姆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是認被告李立勇有與「詹姆士經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李立勇所辯因誤信「詹姆士經理」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李立勇辯以:被告李立勇認知單純,容易相信別人,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李立勇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訓良、李立勇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蕭訓良、李立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被告蕭訓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被告李立勇於偵查中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坦承犯行」,但表示被告李立勇並無與詐欺集團勾結等語(偵卷第77頁),尚難認被告李立勇於偵查中有自白被訴犯行,且被告李立勇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本件被告蕭訓良、李立勇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蕭訓良、李立勇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蕭訓良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李立勇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蕭訓良、李立勇雖非始終參與本案事實欄一、二各階段 犯行,惟被告蕭訓良依「多德森先生」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李立勇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分別扣除自己之報酬(或留存帳戶帳戶未提領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間,被告李立勇與「詹姆士經理」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蕭訓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接續詐使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並由其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蕭訓良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李立勇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訓良、李立勇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率爾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多德森先生」、「詹姆士經理」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被告蕭訓良提供2個金融帳戶、被告李立勇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渠等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及兌換比特幣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各別所獲之犯罪所得,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14頁),暨被告李立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提供如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之身心健康情形(警卷第77頁、金訴卷第125至137頁)、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蕭訓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可獲得提領款項之5% 作為報酬,且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63頁、金訴卷第9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69、79頁)在卷可佐;被告李立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且因本案犯行取得9,000元等語(金訴卷第98頁)。是上開款項均為被告蕭訓良、李立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立勇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惟被告李立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每領取10萬元即可獲得3,000元之計算方式,故本案領取共30萬元,其取得之報酬為9,000元等語(金訴卷第98、116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李立勇確有取得1萬元報酬,是依較有利之標準估算被告李立勇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併予敘明。 二、洗錢標的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 指示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詐欺款項,是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述被告蕭訓良、李立勇未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均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蕭訓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2 蕭訓良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號 高銀帳戶 3 李立勇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金額 1 林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金鳳,並向其佯稱:需付款並收受包裹,若沒拿到包裹會被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許 蕭訓良之郵局帳戶 ⑴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佛公郵局,臨櫃提領44萬元。 ⑵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佛公郵局ATM提領1萬元。 ⑶蕭訓良於112年6月29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佛公郵局ATM提領2萬7,000元。 (上開⑵、⑶部分為蕭訓良自行提領及使用本案報酬之方式) 50萬元 2 112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 蕭訓良之高銀帳戶 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70萬元 3 112年6月27日10時31分許 李立勇之遠東帳戶 李立勇於112年6月27日16時34分、35分、36分、36分、37分、112年6月28日10時46分、47分、47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48分、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之3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0萬元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20045B號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列股(被告蕭訓良113年1月8日庭呈之對話紀錄) 對話紀錄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 審字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