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金訴-661-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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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軒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梁軒榕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宥任、張栩賓、鄭婉伶、葉文仁、吳紹艇、邱呂素美、林盈懷、陳燕珊、王儷娟、陳麗珠、黃郁純、王淑貞、張家棋、賴奎達及被害人吳榮福、馮明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警詢中指訴且渠等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等資料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辯稱:伊透過臉書認識一位女性暱稱「葉蕾蕾」,之後加LINE聊天,對方說有意願跟我交往,要來台灣買房子跟我同居,在台灣的帳戶註銷了,要請我提供帳戶讓她可以匯錢來台灣,提供郵局帳戶後,無法匯入,所以就在提供華銀行帳戶,之後要我加入另一個人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LINE帳號,因為行動不便無法上台北,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當時不疑有他,就把提款卡寄出,沒有跟對方見過面,認識不到一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當下不覺得有問題,沒有想那麼多,我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LINE或郵寄方式,將其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葉蕾蕾」。嗣「葉蕾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各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葉蕾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並提出其與「葉蕾 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112年度偵字第27249號卷第65頁)。觀其對話內容: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主動加LINE向暱稱「葉蕾蕾」自我介紹要求認識,被告先稱:「你好唷,我是在臉書看見了你的Po文,我不介意你離婚或是一個人過,只要你不介意我是殘障人士就好了。」,而是日「葉蕾蕾」先以冷漠方式回應「不好意思啊,今天工作比較忙,我剛洗完澡我們明天聊早點休息晚安。」,致被告滿心期待而不疑有他後,翌日始持續與被告在LINE中互動,並於對話中傳送個人照片取信被告,屢次關心被告之日常生活及近況,並以『親愛的』、『老公』等煽情字眼表達暖意設陷被告以為2人在談戀愛並期待共築未來,嗣112年1月3日「葉蕾蕾」表示「 中午吃午餐的時候爸媽他們也說了,近期想回去台灣,我跟他們說我可以先回去,因為這次回去的話就在台灣定居啦,回去要看一下房子那些要買房子,所以回去時間會比較久。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回去台灣,因為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0,000新加坡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致被告信以為真並期待共築愛巢,隨後「葉蕾蕾」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其匯款作為購屋之用,嗣告知被告已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於112年1月4日以因被告帳戶未開啟外匯功能,所以錢還卡在「外匯管理局」云云為由,要求被告配合外匯管理局開通外匯功能。被告於1月4日與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在LINE上互動回覆並配合「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稱:「匯到一個帳戶金額會過於龐大,用兩個帳戶分開金額沒有那麼大」之說詞,將華南銀行金融卡片一併寄出。期間2人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期間被告均不疑有他而未有所懷疑。直至1月19日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LINE中向被告貼文稱:「尊敬的客戶:您在1月3日轉入中華郵政700 …的帳戶將無法入款,由於受款帳戶被洗錢防制部門中心這邊檢測到資金異常,目前這筆資金已經被洗錢防制部門中心凍結,現在需要持卡者梁軒榕本人三個工作日內提交保證相關材料(法人擔保人梁軒榕/10萬整台幣/保證金)才能入款。若未能及時處理,此筆款項將提交至金資中心外匯財政管理帳戶,視為受款人帳戶為警示帳戶,後續交由相關部門受理,並連結官方指定鏈接,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等語,嗣被告見此貼文後,心中即立時起疑,復即刻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得知受詐騙,並於112年1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大致為: 因在網路臉書認識一名名稱為葉蕾蕾女子 (自稱新加坡籍、沒有ID、該網址遭關閉)以男女朋友交往為前提,噓寒問暖,藉故要在台置產,以需開啟外幣功能為由,請報案人加入一名LINE名稱為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只有名稱,沒有ID)後,主動提供統一超商便利寄貨物條碼,要求被害人至就近統一超商操作IBON寄貨條碼後,被害人不疑有他。先後將其名下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由統一超商寄至不詳詐騙集團所開立之貨物便利送地址門市,後不詳詐騙集團傳送被害人存摺遭銀行預警訊息,要求被害人再匯款,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以家用電話撥打165詢問後,始驚覺遭騙等情,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受 ( 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1-53頁)。顯見暱稱「葉蕾蕾」先以欲與被告交往並決定回臺灣定居,後以買房為話術愛情誘騙被告,又佯以買房需攜款回臺,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被告信以為真而提供匯款帳號期待共築愛巢!綜上可知,被告先係因信賴「葉蕾蕾」所言,所匯款項因外匯遭阻,為要辦理所謂外匯開通功能,乃依指示聯絡假扮為外匯管理局專員之人,又信賴該員為政府機關人員,始依指示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以供辦理金融業務,則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尚非屬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況被告於接獲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訊息,察覺有異,即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而在其帳號尚未列為警示帳戶之前,即因被告自行查覺而使帳戶未再被利用為詐騙工具,顯見被告應係自車禍後(自述約29歲之時,有殘障證明在卷可佐),身體半殘,常年獨自一人,遭詐騙集團利用其需人陪伴之心理,以愛情話術誘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基此,難認被告就此可得預見帳戶將遭不法之徒利用,尚不得據此之疏忽,遽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宥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宥任,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經營衣服商鋪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張栩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栩賓,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鄭婉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婉伶,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葉文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文仁,佯稱可在東南亞商品買賣購物網站之平台註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吳紹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紹艇,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9時4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邱呂素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呂素美,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5日9時25分許 5萬元 7 林盈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盈懷,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吳榮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榮福,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26分許 3萬元 9 馮明禮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人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對馮明禮佯稱投資火鍋店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陳燕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燕珊,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0時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元 11 王儷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儷娟,佯稱下載博龍、股達寶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2 陳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麗珠,佯稱連結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3 黃郁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純,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王淑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純,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15 張家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家棋,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6 賴奎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奎達,佯稱佯稱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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