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金訴-681-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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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承祐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PayPal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卡進行付款、提領後轉存至其他帳戶,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曉倩」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葉承祐係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申辦PayPal帳戶並綁定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VISA金融簽帳卡(對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後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曉倩」匯款。「吳曉倩」即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曉倩」向黃喻豊佯稱:需支付當鋪、手術費、生活費、借款、卡債云云,致黃喻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4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葉承祐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葉承祐即於109年12月24日18時32分許依「吳曉倩」指示提領2,000元後全數轉存到「吳曉倩」指定帳戶,再將剩餘款項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之方式轉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嗣因黃喻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喻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葉承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吳曉倩」指示將告訴人黃 喻豊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3萬元中的2,000元領出後全數轉存到「吳曉倩」指定之帳戶,另將餘款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之方式轉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是出於好心要幫忙,「吳曉倩」說他的朋友被騙,需要轉帳手續費去把被騙的錢要回來,因為他的朋友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借我的帳戶,有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轉出去,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被詐騙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申辦PayPal帳戶並綁定其兆 豐銀行之VISA金融簽帳卡(對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後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曉倩」,嗣「吳曉倩」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曉倩」向告訴人黃喻豊佯稱:需支付當鋪、手術費、生活費、借款、卡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即於109年12月24日18時32分許依「吳曉倩」指示提領2,000元後全數轉存到指定帳戶,再將剩餘款項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之方式轉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喻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至8頁)相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4頁)、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至59頁)、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卷第49頁)、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偵卷第121、122頁)、金融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3日簽帳消費紀錄(偵卷第129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得」、「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諸多案例係以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甚至要求提供帳戶者負責轉匯帳戶內款項或提領後轉交,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不法詐欺所得,若再轉匯帳戶內款項或以他法將匯入款項以其他方式轉出、提領後轉存,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果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有所預見;況依被告所提其與「吳曉倩」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對「吳曉倩」陳稱:「我這樣轉進又轉出會不會被銀行當作在洗錢或人頭戶阿」,益證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案所為可能涉及洗錢或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等節有所預見。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雖辯稱:係因「吳曉倩」之請託,說他的朋友要匯款沒有帳戶可用,才請我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50至第98頁),然被告縱係遭「吳曉倩」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轉匯或提領款項轉交,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款項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  ㈢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見過「吳曉倩」以及他介紹的「Yen ter」,不知道這兩個暱稱使用者的真實身分等語(金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與「吳曉倩」、「Yenter」僅係網路上認識,渠等不具相當之信任基礎,被告亦未對「吳曉倩」所述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操作,而需要使用被告之帳戶並請被告進行轉匯款項等節真實性進行查證,反而是採漠視、放任如受「吳曉倩」指示進行提領、轉匯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亦不在乎之態度,不顧其所為可能參與不法犯行,仍依「吳曉倩」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其於行為時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至被告雖於本件中與通訊軟體暱稱「Sylia(即自稱吳曉倩之人)」、「Yenter」均有聯繫,此有被告與上述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查上述通訊軟體帳號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兩角、實際上由同一人使用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與同時使用上述暱稱之「吳曉倩」共2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轉匯、提領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吳曉倩」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業據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30頁),且本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俱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亦不可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採取漠視態度,以致與「吳曉倩」共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被告參與犯行之方式為提供帳戶並轉匯、提領款項轉存,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之犯罪情節仍有差異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匯或提領轉存一空,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何等利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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