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金訴-683-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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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羽虹理應知悉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 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認有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黃羽虹應可預見,若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方式,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收受大額款項交易虛擬貨幣,則購入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以此方式將現金或存款轉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仍與自稱「劉玟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告知「劉玟樺」。嗣該「劉玟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得知本案凱基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誘騙高因孜操作「精誠」APP投資,致高因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10萬元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蔡博謦之合庫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含有高因孜前開10萬元款項)至本案凱基帳戶內,黃羽虹接獲「劉玟樺」通知後,即將收受「劉玟樺」轉匯之39萬9,864元,於同日11時33分許,以其中39萬5,865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扣款轉匯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4月28日12時12分20秒自附表一編號1之錢包地址將泰達幣1萬2,743顆匯至「劉玟樺」附表一編號2之錢包內(下稱本次泰達幣交易),再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後續金流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高因孜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因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羽 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事實欄之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 供本案凱基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嗣後將收受之部分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劉玟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劉玟樺」跟我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有確實打幣給她,我不知道他的款項來源是詐欺贓款云云(見金訴卷第50頁)。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予自稱「劉玟樺」之成年人作為 匯入購買泰達幣款項使用,且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共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層轉至本案凱基帳戶內,再由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112年4月28日12時12分20秒自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錢包將1萬2,743顆泰達幣,轉至「劉玟樺」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於所不爭執(參見金訴卷第51頁),並經告訴人高因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精誠公司照片(警卷第47至72頁)、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至45、35至39頁)、蔡博謦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3頁)、劉玟樺臺灣銀行客戶資料、存款歷史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提出與「劉玟樺」之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75至79頁、偵卷第25至33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禾嫻法字第1130821001號函暨歷史交易價格、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1至37頁)、「劉玟樺」OKLINK錢包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警卷第81至84頁)及被告火幣平台帳戶、交易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㈡按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設定帳 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實屬簡易行為,若屬正當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者,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轉交虛擬貨幣之必要。經查:本院向被告所稱本次交易平台之HOYA平台函查112年4月27日至29日之泰達幣歷史交易價格,經該平台函覆本院略以:112年4月28日之「USDT當日最高買價為每顆30.9213(TWD);最低買價為30.8532(TWD)」等情,此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禾嫻法字第1130821001號函暨歷史交易價格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3頁)。惟觀之被告提出其「劉玟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5頁),卻見被告向「劉玟樺」報價每顆USDT為「31.39(TWD)」,顯然高於當時之市場行情甚多,且從被告所陳,其與「劉玟樺」已有多次交易經驗(見金訴卷第79頁),可徵「劉玟樺」本身即具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卻在明知被告賣價明顯高於交易所之情況下,仍願意在毫無保障、雙方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費心」與被告聯繫,逕將高達近40萬元之現款匯至本案凱基帳戶內,而非直接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  ㈢再細繹被告與「劉玟樺」之買賣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頁) ,被告並無提出與「劉玟樺」接洽買賣虛擬貨幣之完整對話內容,而係提出僅截錄本次泰達幣交易之對話內容,且從該內容觀之,「劉玟樺」並無說明要購買何種虛擬貨幣,僅表明要買幣、金額「40萬台幣左右」,被告隨即以每顆泰達幣以31.39元計價予以計算,而得出1萬2743顆泰達幣,嗣後「劉玟樺」實際所匯入之金額卻僅有「39萬9,864元」,經被告所報之匯率換算亦僅得「1萬2738.5顆」,而後被告卻仍將1萬2743顆USDT轉入「劉玟樺」之電子錢包,若被告果為個人幣商,目的乃賺取泰達幣之價差,當對於「換算匯率」、「泰達幣的顆數」錙銖必較,而「劉玟樺」若為正常之虛擬貨幣投資客,亦對於「換算匯率」多方比較,然從前開對話紀錄內,雙方並無任何討價還價、溝通匯率、確認交易顆數之情,其後甚至連金額換算、實際匯款金額均無一致,交易顆數亦與匯率計算有落差,渠等交易顯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常情有違,更與被告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可見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將已換算好之「1萬2743顆泰達幣」層轉、交付,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同。  ㈣又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匯率波動低, 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穩定,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而被告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卻稱均係有買家向其提出交易需求後,始購入虛擬貨幣,顯與一般貨幣經營商之操作不同,遑論泰達幣恆定美元,被告既無資力可逢低囤積泰達幣,亦無提出有何特殊管道可取得價格較低之泰達幣,則當可穩定獲有1成報酬之可能,然被告於本次泰達幣交易中,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劉玟樺」帳戶內轉來之39萬9864元,而以其中39萬5865元購買泰達幣轉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其獲利恰為3999元,即為被告所述之1成獲利,可徵與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內扣議定報酬後,再將詐欺贓款上繳之情相仿。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朋友幫我在LINE 上刊登廣告,我也不清楚廣告的內容,就會有人加我好友,向我買幣,而我手上並沒有虛擬貨幣,都是等買家匯款給我之後,我再去買幣轉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獲利大概是1成左右,我是以買空賣空的方式經營虛擬貨幣,但我現在提不出來除了與「劉玟樺」以外之人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等語(見金訴卷第78至79頁),惟證人劉玟樺於警詢中卻證稱:我的帳戶被李杰翔騙走,說要作為虛擬貨幣使用,我沒有操作我的帳戶匯款到本案的凱基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則被告究係是否與劉玟樺本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疑義。且從被告提出之「劉玟樺」身分證翻拍照片與「劉玟樺」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觀之,該身分證上顯示之照片與「劉玟樺」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有明顯之落差,被告亦供稱與「劉玟樺」並不認識,可知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在網路上與其交易之人,是否為身分證上所示之人。姑不論常人因遭誤認為不法之徒,定會努力證明自身清白,竭力取得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於112年9月即開始接受警方調查至本院審理期期間,始終未能提出有與其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證資料,以佐其確實為個人幣商,顯已有違常情。而被告既有前開交易有違常理之處,其所提出前開「劉玟樺」身分資料乙情,自難逕認被告已善盡對買幣之人身分查證之義務,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假投資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係為取得告訴人轉帳之款項,故層轉之層層帳戶及虛擬貨幣買賣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如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對不法情節毫無所悉,非無可能在過程中,為求自保而拒絕交易或配合檢警相關偵查作為,導致原本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且因詐欺集團在告訴人已經陷於錯誤,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實無需輾轉另覓與詐騙毫不相干之不知情幣商,以較差之匯率受有換匯損失,並使與詐欺集團毫不相干之幣商平白賺取換匯之價差,是被告所辯為合法個人幣商云云,顯為臨訟矯飾之詞,無從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將詐欺贓款轉換 為泰達幣後,創造形式上買賣虛擬貨幣之表象,實際上則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而轉入於詐欺集團可掌控之錢包內分散下車,其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劉玟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將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透過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暨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具有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獲利大概是1成等語(見金訴 卷第78頁),且從附表二所示金流,可知匯入本案凱基帳戶內之金額為39萬9,864元,而被告以其中39萬5,865元購入USDT而轉匯之本案詐欺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可知被告帳戶內賺取3999元之價差,顯與被告自承之「1成」報酬相符,故以告訴人於本案之被害金額為10萬元計算之,被告獲有1成即1,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而匯 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並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名稱 錢包地址 1 被告黃羽虹之虛擬錢包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稱被告錢包) 2 買家劉玟樺之虛擬錢包 TGDgMKjKQ3Grx73yCM9VPPzr9RqTpo6nEU(下稱劉玟樺錢包) 3 後續金流錢包 TEzT4Crwn3DD8esRWCMW91iaviuVBKMWG(下稱後續金流錢包) 附表二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高因孜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4月28日 9時25分02秒 5萬元 蔡博謦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博謦之合庫帳戶) 112年4月28日 10時0分13秒 14萬9806(含高因孜所匯入之10萬元) 劉玟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玟樺之臺銀帳戶) 112年4月28日 11時0分30秒 39萬9864元 被告黃羽虹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含高因孜所匯入之10萬元) 112年4月28日 11時33分45秒 39萬586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4月28日 9時26分38秒 5萬元 112年4月28日 10時21分53秒 24萬9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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