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金訴-687-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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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森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陳炫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夫」、「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人、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泰賀投資客服人員」之人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暨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LINE聯繫周玥伶,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周玥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周玥伶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1月26日報警處理,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以「泰賀投資客服人員」之名義,經由LINE連繫周玥伶,訛稱:其之前有抽中股票,但因資金不足,導致無法提領現金,須再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資認繳前所抽中之股票云云,周玥伶經警方指示,佯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黑浮咖啡交付款項。嗣林秉森、陳炫智依「小飛俠」、「野原新之助」之指示,先由陳炫智偽刻「陳永豐」之印章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1枚、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黑浮咖啡門市,由林秉森在場把風並監控陳炫智收款,陳炫智則出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工號:0898),由陳炫智佯為該公司員工,出具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1枚、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以行使之,用以表示為泰賀公司收取100萬元之意,並向周玥伶收受100萬元之款項。嗣經周玥伶交付款項(為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並取得陳炫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後,林秉森、陳炫智即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周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秉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玥伶於警詢、證人陳炫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泰賀公司112年11月27日收據、告訴人與證人陳炫智交易款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黑浮咖啡門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小飛俠」、「野原新之助」聯繫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路線導航紀錄、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證,又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及證人陳炫智時,扣得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2張、「陳永豐」之印章1枚、證人陳炫智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存有前開工作證、泰賀公司收據之照片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涉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被告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之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陳永豐」、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大年」印文及偽造「陳永豐」印文、署押,均為偽造泰賀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不實收據及工作證等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永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告訴人前因遭詐騙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未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假鈔),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亦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監控手之角色,監 控車手即證人陳炫智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手段欲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設立金流斷點,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已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螢幕破裂),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上游詐欺成員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2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陳永豐」印章1顆 4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 5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6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