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金訴-688-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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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 659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召楚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許召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 二、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被 告坦認犯行,參諸卷內相關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又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屋處,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復又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非少,且遭詐欺之金額非微,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許召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113年10月25日訊問 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第428頁)。然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且依其等犯罪情節,復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意見(同上卷第428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